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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8.28. 府訴三字第11260831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咖啡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6月7日北市衛
健字第11230241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獨資經營之「○○咖啡館」(地址:本市中山區○○○路○○巷○
○號,下稱系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4日派員
稽查,發現系爭場所入口處未張貼禁菸標示,場所內櫃檯上擺放 2個菸灰
缸內均有菸灰,且其中 1個裝有菸蒂,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菸害防制
法暨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稽查紀錄表(下稱稽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於112年3月27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系爭場所為餐飲
店,係菸害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第11款所規定之全面禁止吸菸場所,惟未
在系爭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反菸
害防制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乃依菸害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11等規定,以 112年6月7日北市衛健字第112302414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合計處2萬元罰鍰,
並令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原處分於112年6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6月10日在本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訴願,6月1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8條第1項第11款、第2項規定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
、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
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雪茄館,不在此限。」「前項所定禁止吸菸
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
之器物。」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
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11日府衛健字第10761026202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年1月1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
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
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11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1項(現行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現行第18條第2項)
第31條第2項(現行第40條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菸灰缸是稽查日前一晚下班時從外面收進來的,
稽查人員告訴訴願人 3月22日有變更法規,訴願人也當場表示沒有收
到相關公文,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3月24日稽查紀錄表、112年3月27日調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菸灰缸是稽查日前一晚下班時從外面收進來的云云。按
餐飲店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為菸害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第1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又該法第18條第2項
所稱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未限定型式,菸灰缸亦屬之。查訴願人獨資
經營「○○咖啡館」,其登記營業項目包含餐館業、飲酒店業、飲料
店業,屬菸害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第11款所定之餐飲店,應於所有入
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且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本件經原處分
機關現場稽查,系爭場所未於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場所內櫃檯
上擺放2個菸灰缸內均有菸灰,且其中1個裝有菸蒂,有原處分機關11
2年3月24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
人於系爭場所入口處未張貼禁菸標示,且於系爭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
之器物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人主張菸灰缸係稽查日前一
晚下班時從外面收進來的,惟系爭場所既屬全面禁菸之場所,不得吸
菸及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訴願人為系爭場所負責人,負有維持場
所禁菸之環境及實質功能之責任,以落實菸害防制法第18條規定場所
禁菸之目的。另訴願人稽查時表示營業時間為晚上9點至凌晨2點,而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係於稽查當日晚間 9時30分營業時間進行稽查,
該2個菸灰缸已內有菸灰且置於現場未撤除,並有1個菸灰缸裝有菸蒂
。訴願人既已開店營業,其未積極移除菸灰缸,仍屬供應與吸菸有關
之器物。又依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以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爰法令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訴願人自應對
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確實注意並加以遵守,尚難以其不知相關規定為
由主張免責。況菸害防制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時,即於第15條第1項
第11款明定餐飲店全面禁止吸菸,同條第 2項明定全面禁止吸菸場所
,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嗣菸害防制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將該條規定變更條次
為第18條,修正後之條文此部分仍維持原規定之內容,並自112年3月
22日施行。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相關規定修正為由,主張免責。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合計處2萬元罰鍰,並令自原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3日內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