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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8.29. 府訴三字第11260825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營養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4月19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112301829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衛生福利部核發之民國(下同)109年9月29日營養字第xxxxxx
號營養師證書,原執業登記於○○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111年7月1日向原
處分機關辦理歇業備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反映○○有限公司(市
招:○○,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街○○號○○樓,下稱○○公司)未
進行營養諮詢機構營業登記,但設有營養師職務為該公司客戶進行營養諮
詢,疑涉違反營養師法相關規定等情。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2月21日派
員至○○公司稽查,查得任職該公司之訴願人於諮詢室內正在為 1位民眾
進行營養評估及飲食設計諮詢,乃當場製作檢查紀錄表,因○○公司非屬
營養師法第10條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得供營養師執業之機構、場所,
原處分機關乃以112年2月21日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陳述
意見。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3月8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之代表人○○○
(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執業
登記並領得執業執照,逕於○○公司執行營養師業務,違反營養師法第 7
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
第11230182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
罰鍰。原處分於112年4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5月1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5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6月20日及 7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營養師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1項規定:「營養師應向執
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
始得執業。」第10條規定:「營養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醫療機
構、營養諮詢機構、學校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為之。
但機構、場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第12條第 1項
規定:「營養師業務如下:一、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養評估。二
、對個別對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諮詢。三、對特定群體營養
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四、臨床治療
飲食之設計及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第28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衛生福利部108年7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81669028號公告(下稱108年7
月24日公告):「主旨:公告營養師法第十條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可得供營養師執業之機構、場所。依據:營養師法第十條。公告事項
:一、長期照顧機構……二、老人福利機構……三、護理之家機構。
四: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五、公司或商號登記為即食餐食製造業者
。六、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2條第 1項公告應置專門職業人員之
餐盒食品製造、加工、調配業或餐飲業者,類別如下:(一)餐盒食
品製造、加工、調配業。(二)設有餐飲之國際觀光旅館業。(三)
設有餐飲之五星級旅館業。(四)供應鐵路運輸旅客餐食之餐盒食品
業。」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11日府衛企字第0957264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下列主管之衛生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營養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營養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營養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2
違反事件
營養師執業,未申領執業執照。營養師執業,未依規定每六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法條依據
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28條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12年2月21日派員至○○公
司稽查時,未進入訴願人辦公室房間內向訴願人及在場民眾詢問,即
判斷訴願人係在進行營養評估及飲食設計諮詢。營養師之執業場所並
未包含坊間因民眾健康管理需求而設立之健康管理顧問公司,○○公
司所營事業項目為健康管理顧問業而非營養諮詢,訴願人亦由公司分
派從事健康管理等顧問相關工作,主要工作為健康管理評估之顧問服
務,該等工作之內容非屬營養師之業務範圍。○○公司如經營不符合
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應處罰該公司及其負責人,而非處罰身為員工
之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營養字第xxxxxx號營養師證書之營養師,原執業登記
於○○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111年7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備查
。惟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執業登記並領得執業執照,逕於○○
公司執行營養師業務,有原處分機關112年2月21日檢查紀錄表、 112
年3月8日訪談訴願人及○○公司代表人○君之調查紀錄表及衛生福利
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時,並未進入訴願人辦公室房間內,如
何判斷訴願人係在進行營養評估及飲食設計諮詢;訴願人由公司分派
從事健康管理等顧問相關工作之內容非屬營養師之業務範圍;○○公
司如經營不符合法令規定,則應處罰該公司及其負責人,而非處罰訴
願人云云。經查:
(一)按營養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營養師之業務範圍包括對個別對象健
康狀況之營養評估、對個別對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諮詢等
業務;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營養師法第7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醫事人員查詢列印畫面所示,訴願人領
有衛生福利部109年9月29日營養字第xxxxxx號營養師證書,原執業
登記於○○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111年7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歇
業備查。原處分機關於112年2月21日至○○公司稽查時,訴願人於
諮詢室內正在為 1名民眾進行營養評估及飲食設計諮詢,依卷附原
處分機關112年2月21日檢查紀錄表影本載以:「……訪查事實……
二、現場由經理○○○接洽。三、現場營業樣態為辦公室,經查系
統,該機構未領有營業諮詢機構執照。四、現場有一位民眾正在進
行營養評估及飲食設計諮詢。五、現場詢問人員是否具備營養師資
格,業者表示機構內有 4名營養師,分別為○○○……○○○……
,經查系統,該機構內 4名營養師皆具備營養師資格。六、現場未
見營養相關廣告文宣,惟該公司官網有刊登營養諮詢相關文宣。…
…九、現場幫民眾進行營養評估諮詢之營養師為○○○……。」上
開檢查紀錄表經該公司經理○○○(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並
提出○○公司為個案進行營養評估及飲食設計之營養照顧紀錄(SO
AP)供核。上開營養照顧紀錄載有個案基本資料、疾病史、日常飲
食和活動習慣、生活型態及生化數值等營養評估等內容,及依個案
需求提供飲食設計等營養介入建議;且○○公司網站刊載服務項目
包括專業營養師提供健康照護管理(慢性病、體質調理照護等)、
減重與體態管理、備孕及孕期營養照護等服務。
(三)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年3月8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
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分別載以:「……問:……臺端是否領有營養
師證書?是否辦理執業登記?何時開始在『○○有限公司』執行營
養師業務?112年2月21日當天請問提供民眾何種服務?答:本人有
營養師證書具營養師資格,於 111年11月到職,未辦理執業登記,
主要業務為文案處理、拍攝宣傳影片、健康管理評估及向顧客解說
肌肉、脂肪及體重……等之身體組成數值之評估。112年2月21日當
天提供民眾測量inbody機器做身體數值肌肉、脂肪及體重……等數
據解說,及了解民眾生活作息及上健身房狀況,告訴民眾要有健康
的體態需要做哪些努力及飲食注意事項……等。……」「……問:
……貴公司營業樣態為何?何時開始執行營養諮詢相關業務?是否
領有營養諮詢機構執照?機構內有幾名營養師職務?是否已辦理執
業登記?答:本公司為辦公室樣態,約於 111年6、7月開始執行營
養諮詢相關業務,因不清楚營養師法相關法規規定又因先前營養師
執業地點亦未辦理機構執照,以為健康管理公司就是可以聘請具營
養師證書人員之合法機構,故未領有營養諮詢機構執照,目前有四
位營養師未辦理執業登記,本公司了解法規相關規定後,會著手辦
理以符合相關法規規定……。」上開調查紀錄表分別經訴願人、○
○公司代表人○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依上開調查紀錄表,○○公司代表人○君自承該公司約於111年6、
7 月開始執行營養諮詢相關業務,但未領有營養諮詢機構執照,訴
願人則自承其於 111年11月任職○○公司,有營養師證書具營養師
資格未辦理執業登記,於112年2月21日當天提供該民眾測量,做身
體數值肌肉、脂肪及體重等數據解說,及了解民眾生活作息並告訴
民眾飲食注意事項,另據原處分機關 112年8月2日電子郵件補充說
明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12年2月21日至○○公司稽查,由該公司經
理○君配合查察,發現現場訴願人與 1位民眾於諮詢室內,○君表
示訴願人正在進行營養評估及飲食設計諮詢,為避免打擾而拒絕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進入諮詢室,但表示其可以協助拍攝諮詢現場照
片。依○○公司代表人○君之上開訪談內容及現場說明,訴願人前
述行為,係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養評估及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
設計及諮詢,屬營養師法第12條規定之營養師業務。是訴願人有未
辦理執業登記即執行營養師業務之情形,其違反營養師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本件訴願人於辦理執業登記並領得執業執照前,自不得執行營養師
業務,且其實際執行營養師業務之場所倘非營養師法第10條規定之
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學校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
,自不得於該等機構、場所辦理執業登記,亦不得於該場所執行營
養師業務。復依前揭衛生福利部108年7月24日公告,健康管理顧問
公司亦非屬營養師法第10條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
。本件○○公司並未領有營養諮詢機構執照,訴願人依規定亦不得
於該公司執行營養師業務。訴願人既經營養師考試及格,對於營養
師法第7條第1項及第12條有關營養師業務及領有執業執照,辦理執
業登記後始得執業等相關規定應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訴願人未辦
理執業登記而執行營養師業務,即與前揭規定有所未合,其縱非故
意,亦有過失,依法自應受罰。另○○公司或他人有實際從事營養
諮詢業務之違規情事是否裁處係屬另案問題,訴願人尚難以其任職
之○○公司為健康管理顧問公司違法經營營養諮詢業務應裁罰該公
司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