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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8.28. 府訴三字第11260831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22日北市衛醫字
    第112303288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診所(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
    座○○樓,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網站(網址:xxxx
    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 112年4月26日)刊登:「……海菲秀3堂+肉
    毒除皺1部位9,999……私訊『○編+1』更多寵愛方案……4D皮秒雷射……
    靚白+除斑+蜂巢(全臉不限發數)+中胚層亮白注射 6999一次……海菲秀
    正宗水飛梭2,999 海菲秀3堂+全臉皮秒1堂8,999……歡迎私訊更多海菲
    秀方案……」等詞句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涉以不正當方式為醫療廣
    告宣傳,經原處分機關函請系爭診所說明,系爭診所以112年5月12日書面
    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診所刊登優惠價格方案等詞句為具有意圖促
    銷之醫療廣告宣傳,係屬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 7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5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9等規
    定,以112年5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3288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
    年5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6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
      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8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
      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第85條第 1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
      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
      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
      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86條第 7款規
      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
      宣傳。」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
      為醫療廣告。」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六條規
      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
      令釋(下稱 105年11月17日令釋):「核釋醫療法第八十六條第七款
      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
      宣傳……十一、以優惠、團購、直銷、消費券、預付費用、贈送療程
      或針劑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9

    違反事實

    醫療機構以下列方式刊登醫療廣告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法條依據

    第86條
    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內容並沒有優惠,是診所收費標準內,
      使用「寵愛」是一個字詞而已,是「寵愛媽咪」的孝心字詞,沒有「
      暗示」、「優惠」之意,不應擴大解釋,原處分機關用「暗示」擴大
      解釋系爭診所有優惠之意,係主觀看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系爭診所於前揭網站刊登系爭廣告,
      以「海菲秀」搭配其他療程視為不同療程組合方案合購有優惠價格等
      詞句具有意圖促銷之不正當方式宣傳招攬病人,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
      理系統查詢資料、系爭廣告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
      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並無優惠或暗示優惠之意,不應擴大解釋云云
      。按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人,對其機構
      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違
      反者,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為醫療法第9條、第18條第1項、第86條第7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又以優惠等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
      屬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亦經上開衛
      福部 105年11月17日令釋在案。查系爭廣告載有事實欄所述詞句,並
      有診所名稱、地址、電話等資訊,原處分機關以其廣告內容記載「海
      菲秀」單堂療程2,999元,「海菲秀」3堂及「全臉皮秒」1堂價格為8
      ,999元,「海菲秀」3堂及「肉毒除皺」1部位價格為 9,999元等用語
      ,涉及醫療業務,核屬醫療廣告,縱訴願人主張系爭診所實際上未提
      供療程優惠,惟系爭廣告之整體廣告內容在於傳達購買特定數量「海
      菲秀」搭配其他醫療項目為不同組合之療程合購可享有優惠之價格,
      藉以促銷、刺激或增加民眾前往系爭診所接受相關醫療行為之需求與
      意願,而達其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依上開衛福部令釋意旨,核屬具
      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為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為
      宣傳之範圍,並無違誤。次查系爭診所以112年5月12日書面陳述意見
      自承系爭廣告為其所刊登,訴願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對醫療法
      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並對系爭診所刊登之醫療廣告是否符
      合醫療相關法規應盡其注意義務,其刊登易使民眾誤解特定療程組合
      可享優惠方案等詞句為具有意圖促銷之醫療廣告宣傳,顯有過失,自
      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令釋
      意旨及裁罰基準,處系爭診所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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