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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08. 府訴三字第11260840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2年7月17日北市
    衛健字第112304468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9
      日18時許於本市信義區○○廣場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禁菸區使用
      新興菸品,疑涉違反菸害防制法,乃拍照採證並當場製作菸害防制法
      檢查紀錄表,由環保局移請本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處理。嗣衛生
      局以112年7月17日北市衛健字第1123044682號函(下稱112年7月17日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訴願人不服衛生局 112年7
      月7日函,於 112年7月24日經由衛生局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9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衛生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衛生局112年7月17日函,係該局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
      書面載明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依限陳述意見
      ,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其所為之行
      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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