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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9.08. 府訴三字第11260840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藥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10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3632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藥局,領有第APP099000042號管制藥品登記證。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12年4月27日至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樓、○○
號○○樓訴願人處所實施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將第四級管制藥品「○○
(衛署藥製字第xxxxxx號)」及「○○ 1.5毫克(衛署藥輸字第xxxxxx號
)」(下合稱系爭管制藥品)之收支結存逐日詳實登載於管制藥品簿冊,
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嗣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
爰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3632
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處分
於112年7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8條第 1項規定:「領有管制藥品
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
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第39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第4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醫療機構、藥局、獸醫診
療機構、畜牧獸醫機構及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品品項分別登載下列事項:一、品
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最小單位及製造廠名
稱。二、收入及支出資料,包括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及下
列事項:(一)收入原因為購買或受讓者,並應登載藥品批號、來源
之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其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二)收入原因為查獲
減損之管制藥品者,並應載明減損管制藥品查獲證明文號。(三)支
出原因為銷燬或減損者,並應載明藥品銷燬或減損證明文號。(四)
支出原因為退貨或轉讓者,並應載明支出對象之機構或業者名稱及其
管制藥品登記證字號。(五)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
管制藥品者,並應逐日詳實登載病人姓名(或病歷號碼、飼主姓名)
及其領用數量。(六)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第四級管制藥品者,並
應逐日詳實登載總使用量。(七)支出原因為研究、試驗者,並應登
載研究試驗計畫名稱與其核准文號及使用者姓名。三、結存數量。」
臺北市政府92年1月30日府衛四字第092023017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2年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
府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19
違反事件
未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等情形。
法條依據
第28條第1項
第39條第1項、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上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6萬元至16萬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適逢COVID-19疫情期間,訴願人每日有大量快篩
發放及員工輪流確診,又新的門市及倉庫皆在裝修,再加上處方數量
較多、事務繁重等因素,以致造成管制藥品申報及管制藥品簿冊交接
錯誤,但實際上庫存並無短少,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藥局,領有第APP099000042號管制藥品登記證,其未依規
定於設置之簿冊逐日詳實登載管制藥品之收支及結存情形,有原處分
機關112年4月27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藥局)及訴願人系
爭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疫情期間事務繁重等因素,以致造成管制藥品申報
及管制藥品簿冊交接錯誤云云。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
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
形,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所明定;如有違反,即應依同
條例第39條第 1項規定處罰;考其立法目的,乃為加強管制,了解管
制藥品之流向,增訂設簿登記之程序;藉由簿冊上詳實登載每日管制
藥品收支結存情形,與實際盤點量作比對,可即時確認藥品流向之正
確性。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登載簿冊時,應依各藥品品
項分別登載品名、管制藥品成分、含量、許可證字號、級別、最小單
位及製造廠名稱、收入或支出之日期、原因、數量及其他法定應登載
事項、結存數量。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者
,並應逐日詳實登載病人姓名(或病歷號碼、飼主姓名)及其領用數
量。支出原因為調劑、使用第四級管制藥品者,並應逐日詳實登載總
使用量。查本案訴願人未依規定逐日詳實登載系爭管制藥品之收支結
存情形,原處分機關於112年4月27日稽查時,訴願人持有之管制藥品
「○○(衛署藥製字第xxxxxx號)」簿冊112年3月31日最後登載結存
量為44,現場稽查實際結存量為184;「○○1.5毫克(衛署藥輸字第
xxxxxx號)」簿冊112年4月25日最後登載結存量為36,現場稽查實際
結存量為 136;訴願人未詳實登載管制藥品之收支結存情形,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
,並無違誤。訴願人既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自應熟知藥事管理相關
法令並加以遵守,其疏未注意,未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收支及結存情形
,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事務繁重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