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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08. 府訴三字第11260835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15日北市衛醫字
    第11230108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萬醫執字第 x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醫師,執業登
    記於○○診所(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民國
    (下同)112年4月30日,惟訴願人未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
    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 112年5月2日始檢具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
    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換發執業執
    照。案經訴願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以 112年6月
    15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1080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6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
    7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
      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
      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
      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
      ,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
      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
      、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7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醫師法第
      八條第三項與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
      所稱醫事人員,指醫師……。」第7條第1項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
      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
      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
      領執業執照:一、原領執業執照。二、最近三個月內……照片二張。
      三、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四、完成第十三條第二
      項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或下列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

    違反事實

    醫師未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即執業。
    醫師執業,未接受繼續教育並於每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法規依據

    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27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112年4月初更新身分證明文件,在辦理
      完成所有醫事文件更改後,於前往辦理執業執照時始被告知繼續教育
      積分證明無法自醫師公會網站查詢並列印;經查詢得知因訴願人更新
      身分證字號,資料更新導致無法取得此項必備資料,且無論利用新或
      舊身分證號碼皆無法查詢,必須利用2至3工作天,將身分證字號於系
      統內更新後始能查詢。訴願人於事前完全不知道更新身分證字號會導
      致其繼續教育積分證明無法查詢;此次延誤辦理醫師執業執照更新實
      屬特殊事件,理應請求醫師公會完善網站查詢系統或提供其他緩衝辦
      法,而不應懲處身為受害者之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執業登記於○○診所,原執業執照
      應更新日期為112年4月30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其執業執照
      應更新日期屆滿前6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112年5月2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換發執業執照,違反醫師法第8條第2項規定,有衛生
      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訴願人原執業執照、112年 5月2日填
      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
      申請表、 112年5月2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其於112年4月初更新身分證明文件,醫師公會網站之
      系統資料未即時更新造成無法查詢繼續教育積分,此次醫師執業執照
      更新延誤實屬特殊事件云云。經查:
    (一)按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
       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為醫師法第8條第2項、第27條第 1項所明定。又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7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
       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填具申請
       書,並檢具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
       執業執照。
    (二)查訴願人原領有之醫師執業執照明確記載應更新日期為112年4月30
       日,則訴願人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向原處
       分機關申辦執業執照更新,惟訴願人遲至 112年5月2日始至原處分
       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訴願人未依醫師法第8條第2項及醫事人員
       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於原執業執照應更新
       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辦理更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係登錄執業之醫師,有關醫師執業之
       相關規定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應注意醫師法相關規定並予遵行
       ,訴願人雖主張係因其身分證字號更新以致無法登入網站系統即時
       取得繼續教育積分證明,需等候審核更改資料2至3工作天所致;惟
       查訴願人之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112年4月30日,雖其係更新日期
       前1個月( 112年3月30日)領得身分證,訴願人於執業執照應更新
       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即可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此申辦執業執照更新
       之義務不因訴願人嗣後於112年3月30日領得其身分證而受影響,於
       領得身分證前仍有數個月申辦期間,惟訴願人並未於期限屆至日前
       申請執業執照更新,是訴願人尚難據以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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