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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08. 府訴三字第11260832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5月23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2237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5日派員至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
    (市招:○○,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號)抽驗其販售之「○
    ○」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外包裝標示產品來源為案外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系爭食品經送交檢驗結果,驗出含有農藥殺蟲劑
    「百滅寧(Permethrin)」0.29ppm(標準:0.05ppm以下),不符農藥殘
    留容許量標準。經○○公司之受任人○○○(下稱○君)於112年4月14日
    至原處分機關訪談時表示,系爭食品為訴願人所進口,並提供訴願人為納
    稅義務人之進口報單及報驗義務人之輸入許可通知供核(輸入許可通知:
    109年10月21日FDA北字第 IFB09AK1869302A號)。訴願人申請複驗,複驗
    結果「百滅寧(Permethrin)」為 0.26ppm,仍超過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原處分機關於112年5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同
    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
    準(下稱裁罰標準)第4條第4項及其附表六等規定,以112年5月23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112302237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法令依據欄有關食
    品業者類別誤繕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6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
    036636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略以:「請求變更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中
      華民國 112年05月23日北市衛食字第1123022370號行政處分」,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所載字號應係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7條規定:「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
      ,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
      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
      體檢驗。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
      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
      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
      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第15條第 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
      過安全容許量。」「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
      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
      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
      主管機關為之……。」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動物產品除外之食品中
      農藥殘留量,應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及外源性農藥殘留容許量
      標準表,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該表中未列者,均不得檢出。」
      附表一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國際普通名稱

    普通名稱

    作物類別

    容許量(ppm)

    備註

    Permethrin

    百滅寧

    其他(茶類)

    0.05

    殺蟲劑

    註五 1.本表中加註「*」不代表可使用農藥之作物範圍,其係依公告檢驗方法之定量極限訂定,除該農藥已訂定在特定作物之殘留容許量者外,其餘作物應符合本項規定,適用範圍包括相同檢驗方法定量極限者,例如乾燥香辛植物及其他草木本植物適用於其他(茶類)*之規定,如有修正檢驗方法,依最新公告者為準。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4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六。」
      附表六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四項裁
          處罰鍰基準(節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4項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項款或相同條項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品檢出經農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或動物用藥加權(E)

    未檢出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為批發商層面者:F=1
    ……

    應辦理農藥或動物用藥殘留自主檢驗之食品業者加權(G)

    未有右欄所示之情事者:G=1

    一、屬於依本法第7條第4項公告應辦理自主檢驗之業者,其應檢驗項目包含農藥殘留,且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者:G=2
    二、屬於依本法第7條第4項公告應辦理自主檢驗之業者,其應檢驗項目包含動物用藥殘留,且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殘留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者:G=2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H)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H 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或第4項,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與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及
      其他相關事項第 2點規定:「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如下:……
      (十九)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之冷凍、冷藏、脫水、醃漬、
      凝膠及餡料製品、植物蛋白及其製品、大豆加工製品之製造、加工、
      調配業者及輸入業者。……」第19點第2項第1款規定:「農產植物、
      菇(蕈)類及藻類之冷凍、冷藏、脫水、醃漬、凝膠及餡料製品、植
      物蛋白及其製品、大豆加工製品產品之輸入業者,應就下列事項,每
      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一)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之冷凍
      、冷藏、脫水產品,應檢驗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或其他依衛
      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年11月1日FDA食字第1
      029006010號函釋(下稱 102年11月1日函釋):「……衛生主管機關
      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機關抽查及檢驗(或依法委託之檢驗機
      構執行檢驗)之結果,作為依法處辦之依據,其他機關(構)或業者
      自行送驗結果,僅得供為衛生機關調查辦案之參考……」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之檢驗係進口後委由○○公司辦理,並
      在 109年10月27日取得檢驗報告,確認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請
      將依裁罰標準附表六所為加權倍數G=2更改為G=1。
    四、查訴願人輸入之系爭食品,經檢驗出殘留農藥殺蟲劑「百滅寧(Perm
      ethrin)」0.29ppm,經複驗後之結果為0.26ppm,仍不符農藥殘留容
      許量標準(0.05ppm以下),有系爭食品照片、原處分機關112年3月1
      5日抽驗物品報告單、112年3月29日檢驗報告、 112年4月14日訪談○
      君之調查紀錄表、112年5月8日檢驗報告書、 112年5月19日訪談○君
      之調查紀錄表、系爭食品之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之檢驗係進口後委由○○公司辦理,並在 109
      年10月27日取得檢驗報告,確認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請將加權
      倍數更改為G=1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為販賣
       、輸入等;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
       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
       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
       請重新登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第5款及第4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係依據食品安全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該標準第3條規定,動物產品除外之
       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附表一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復依附
       表一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修正規定,殺蟲劑「百滅寧(Permethr
       in)」於「其他(茶類)」之農藥殘留量應為 0.05ppm以下。訴願
       人為食品業者,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以維護消費者之食品衛
       生安全,如有違反,即應受罰。
    (二)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19日訪談○君所製作調查紀錄表影本
       所載,○君自承系爭食品為訴願人所進口。又系爭食品經檢驗及複
       驗殘留農藥殺蟲劑「百滅寧(Permethrin)」為0.29ppm及0.26ppm
       (標準: 0.05ppm以下),不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有卷附原處
       分機關112年3月29日檢驗報告及 112年5月8日檢驗報告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訴願人輸入殘留農藥超過安全容許量之食品,其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
       願人雖出具○○公司送驗之○○測試報告佐證,惟依前揭食藥署10
       2年11月1日函釋意旨,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食品抽驗案件,應以衛生
       機關抽查及檢驗(或依法委託之檢驗機構執行檢驗)之結果,作為
       依法處辦之依據;而業者自行送驗結果,僅得供為衛生機關調查辦
       案之參考,無法作為執行公權力之依據。是訴願人自行送驗產品之
       結果,尚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復依系爭食品之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記載,其輸入
       時之貨品分類號列為「 12119092209」,貨物名稱(品名)為○○
       ,對照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貨品號列及貨名異動查詢結果,該貨品號
       列「 1211.90.92.20-9」之貨名為「香料用乾燥植物及植物之一部
       分(包括種子及果實),不論是否已切割壓碎或製粉」。依應訂定
       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與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
       相關事項第 2點及第19點第2項第1款規定,訴願人輸入○○,應屬
       農業植物之脫水製品,其既為農產植物之輸入業者,即為應辦理自
       主檢驗之食品業者,對其輸入之系爭食品,自應檢驗不得超過農藥
       殘留容許量標準始得輸入,訴願人尚難以其委由○○公司辦理檢驗
       而主張免責。
    (四)依裁罰標準附表六,訴願人既為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4項
       公告應辦理自主檢驗之業者,其應檢驗項目包含農藥殘留,惟系爭
       食品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訴願人仍進行輸入,其加權
       倍數G=2。訴願人主張加權指數G=1,係指非應辦理自主檢驗業者之
       違規情事始有適用,本件訴願人為應辦理自主檢驗業者,其 G值應
       為2。復依前揭食藥署 102年11月1日函釋意旨,訴願人自行送驗產
       品之結果,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已如前述,是訴願人主張已取得
       檢驗報告,裁罰標準附表六所為加權倍數G=2應更改為G=1,應係誤
       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裁
       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次,A=6萬
       元)、資力(B=1)、工廠非法性(C=1)、違規行為故意性( D=1
       )、違規品檢出經農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或動物用藥加
       權(E=1)、違規品影響性(F=1)、應辦理農藥或動物用藥殘留自
       主檢驗之食品業者加權( G=2)、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
       實( H=1),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AxBxCxDxExFxGxH=6x1x1x1x1x
       1x2x1=12),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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