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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9.26. 府訴三字第112608445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1年9月5日W10-1110829
    -00198號及111年11月15日W10-1111109-00011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表,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15日、10月16日分別向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及衛福部部長信箱
      檢舉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公司)刊登「○
      ○」健康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涉廣告不實等情,因○○公司設
      立登記地址在本市,食藥署乃函移本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處理,
      嗣衛生局函請食藥署檢附具體違規物、事證等相關佐證資料,食藥署
      復以110年12月20日FDA企字第1109050445號函檢送系爭廣告之網址、
      截圖頁面及刊播廠商等相關資料予衛生局處理。嗣訴願人於111年8月
      27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 W10-1110829-00198)向衛
      生局陳情食藥署就其檢舉案已函移衛生局處理,惟其迄未獲該局回復
      等情,衛生局乃以111年9月5日W10-1110829-00198號單一陳情系統回
      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您反映網路刊登旨揭產品廣告涉違反衛
      生相關法規一事,前經本局錄案辦理,業依行政程序釐清核處在案。
      有關臺端反映食用健康食品後產生不良反應一事,仍請逕向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健康食品、特殊營養食品及膠囊錠狀食品非預期
      反應通報系統』反映。……」;另以111年11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
      13066870號函復訴願人,有關訴願人向食藥署反映網路刊登系爭廣告
      違規一案,業於111年9月5日回復訴願人在案。嗣訴願人復於111年11
      月8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W10-1111109-00011)陳情
      表示,衛生局勿將責任推卸給食藥署等情,衛生局乃以 111年11月15
      日 W10-1111109-00011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
      …本局前於111年11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066870號函回復在案,
      依據相關法令規定暨調查事實與證據之必要,並確保消費者權益……
      反映網路違規案件時,除敘明違規網頁之網址外,即應檢附完整之網
      頁下載內容(網址應為國內網站,包含完整清晰之連續頁面,並同時
      呈現特定產品名稱、下載日期(含年月日)、網址、公司名稱、地址
      、電話)等具體事證,如未檢附,則認定陳情內容未具體。……」訴
      願人對上開 2回復表不服,於112年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衛
      生局檢卷答辯。
    三、查衛生局上開111年9月5日及111年11月15日單一陳情系統回復表內容
      ,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分別回復說明該局就系爭廣告涉違反衛生相
      關法規之後續辦理情形;另告知訴願人檢舉違規廣告應檢附具體事證
      ,如未檢附,則認定陳情內容未具體;是衛生局回復之內容,應屬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均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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