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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9.26. 府訴三字第11260842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26日北市衛
健字第112302451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7日16
時15分許查獲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廣場禁菸區【○○館之 1樓騎樓周
邊(吸菸區指引標示牌旁),下稱系爭地點】吸菸,乃當場拍照採證,並
製作菸害防制法檢查紀錄表,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將該檢查紀錄表函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點為菸害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第 4款規定之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訴願人
於系爭地點吸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以 112年7月26日北市衛健字第1123024518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7月3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8月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9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
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
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三、吸菸:指吸用
、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之行為。」第19條第 1項
第4款、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
區者,全面禁止吸菸:……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
及交通工具。」「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
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
,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40條第 2項規定:「於第十八條
第一項所定場所或第十九條第一項不得吸菸之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
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11日府衛健字第10761026202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年1月1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
地工程處……,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節錄)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9月8日北市衛健字第10536148100號公告(下
稱 105年9月8日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信義區『○○廣場』
周邊戶外區域,自105年10月1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所』
。依據: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按:現行法第19條第1項第4
款)。公告事項:一、……本局依據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公告臺北市信義區『○○廣場』周邊戶外區域,自105年10月1日
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所(禁菸範圍示意圖如附件)。二、
實施禁菸措施之範圍,係位於本市信義區○○路、○○路、○○路及
○○路○○巷間之區域,包括○○大道、○○廣場、○○廣場、○○
館、○○館、○○館之1樓騎樓及地下 1樓出入口周邊、○○之1樓騎
樓及面○○路門口之前方廣場、○○酒店面○○路門口之前方廣場、
及實施禁菸措施區域內之周邊人行道(不含○○路○○巷之人行道)
。三、本公告禁菸場所之違規吸菸行為人稽查取締,由本府環境保護
局執行,後續行政處分、行政救濟、行政執行等事宜,由本局執行。
四、違反規定於上開禁菸場所吸菸者,將依菸害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
(按:現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 1萬元以下
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2年6月27日在本市信義區○○廣場之
吸菸處吸菸,經環保局稽查人員至現場查獲及拍照取證時才和訴願人
告知吸菸區告示牌下方寫有極度小字之字體標示:「距30公尺處設有
○○吸菸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因此次告示牌公告不清,訴願
人才將禁菸區當作吸菸區使用。訴願人於下次吸菸前會仔細端詳告示
牌上警示標語,不會再知法犯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吸菸之事實,有環保局112年6月27
日菸害防制法檢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
人所不爭執,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廣場吸菸,因吸菸區告示牌之公告不清,將禁
菸區當作吸菸區使用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
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
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於禁菸場所吸菸者,依同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處 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次查系爭地點前經原處分機
關以105年9月8日公告本市信義區○○廣場周邊戶外區域,自105年10
月1日起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止吸菸場所,○○館之1樓騎樓周邊區域
為禁菸區;另環保局在該周邊區域已設置禁菸標示牌及吸菸區指引標
示牌,並於地面劃設綠色線標示綠線內禁止吸菸,該局前於105年9月
22日發布新聞稿表示, 105年10月份為宣導期,對違規吸菸者將先予
勸導,自105年11月1日起將逕行取締。查本件系爭地點位於原處分機
關 105年9月8日公告之禁止吸菸區域範圍內,該區域範圍內並有設置
禁菸標示牌、吸菸區指引標示牌及地面之禁菸線,已向行經當地民眾
明確告示該區域範圍內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系
爭地點為禁菸場所為由,冀邀免責。復查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顯示
訴願人手持點燃之菸品,並將菸品放入口中抽吸之畫面,是訴願人於
全面禁止吸菸場所吸菸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