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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0.12. 府訴三字第11260838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6月20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3609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站〔網址: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 112年1
月19日〕刊登「○○」食品(下稱系爭食品)之食品廣告,內容宣稱略以
:「……增強免疫力……抗菌抗病毒……抗氧化……提升自身免疫力……
清便排毒預防疾病……調節免疫……」等詞句(下稱系爭廣告),整體訊
息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花蓮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後,向「○○」網站
業者查詢系爭廣告實際刊登者,經業者查復係訴願人所刊登,因訴願人公
司登記地址位於本市,花蓮縣政府衛生局乃以112年6月6日花衛食藥字第1
120017910C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6月7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123121513號函(下稱 112年6月7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12年6月15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系爭廣告整體
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所宣稱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2點及其附表一等規定,以112
年6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3609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6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2年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8條第 1項、
第 4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
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
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
準則(下稱認定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
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
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
斷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食品及相關產品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
證。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四、
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
文書字號,不在此限。」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衛
生福利部為統一處理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以下稱本條
)規定裁處之廣告案件,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有效遏止違規廣告影響
民眾健康安全及消費權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本
條廣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之審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如附表一……。」
附表一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罰
鍰額度之審酌(節錄)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之裁罰內容
審酌原則
備註
本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
本法第45條第1項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4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違規次數: 違規次數之計算以裁處書送達後發生之違規行為,始列計次數。另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B)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B=1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B=2
註:
1.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2.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有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違害程度加權(C)
廣告整體表現易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1
廣告整體表現明顯引起民眾錯誤認知:C=2
註: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整體表現,包括文字、圖畫、記號、影像及聲音等內容,綜合判斷之。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
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釋(下稱84年12月30日函釋)
:「……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
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
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按: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
95年4月13日衛署食字第0950014814號函釋(下稱95年4月13日函釋)
:「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
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
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
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 112年6月7日函,依該函
之網址查詢,未見該函所稱之廣告文字,因訴願人早已於 112年2月8
日更新系爭廣告內容。原處分機關在訴願人主動將系爭廣告內容更新
之 4個月後,始來函告知早期的廣告涉及違規,處訴願人罰鍰,顯然
無法達成要求訴願人將早已不存在之廣告再次刪除之目的,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內容之系爭廣告,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有花蓮縣政府衛生局
112年6月6日花衛食藥字第1120017910C號函、○○法務部 112年2月8
日簡便行文表所附廣告刊登者資料、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112年2月8日更新系爭廣告內容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者,依同
法第45條第 1項規定,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且衛生福利
部亦訂有前揭認定準則以資遵循,明定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
組織、生理或外觀功能等情形之食品廣告內容,應認定為涉及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
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
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
食之觀念;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
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有上開
前衛生署84年12月30日及95年4月13日函釋意旨可稽。
(二)查食品非藥品,食品主要是提供身體所需熱量及營養素,維持生理
正常運作,其廣告或標示不得誇大、宣稱療效;又查系爭廣告刊登
系爭食品之品名、廠商名稱、產品照片、產品功效、留言等,藉由
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且載有「……增強免疫力……抗
菌抗病毒……抗氧化……提升自身免疫力……清便排毒預防疾病…
…調節免疫……」之詞句,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
食品具有其所述提升免疫力、排毒、預防疾病等功能,核屬認定準
則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生理或
外觀之功能範圍,堪認系爭廣告已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依
法自應受罰。訴願人既為販售系爭食品及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人,
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並對其販
售之食品所刊登之廣告文詞應盡其注意義務。又本件系爭廣告下載
違規時間為 112年1月19日,縱訴願人於112年2月8日修正廣告內容
,係屬事後改善作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四十五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第 2點及其附表一等規定,審酌訴願人
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 1次,A=4萬元)、違規行為過失(B=1
)、違害程度(C=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1)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4萬元罰鍰(AxBxCxD=4萬元x1x1x1=4萬元)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 1節,經審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
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