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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0.11. 府訴三字第11260841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7月12日北市衛醫
字第1123042927號函關於不提供閱覽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2年6月29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閱覽、複製112年6月7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37376號函(下稱系爭資料1)
及歷次回復公文資料(下稱系爭資料2),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年7月12日
北市衛醫字第112304292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
端申請應用檔案一案,經審核決定如後附審核表,請於112年7月27日下午
3時至本局辦理閱卷……說明:復臺端 112年6月29日申請書辦理。」並檢
附檔案應用申請審核表同意提供系爭資料 1予訴願人閱覽、複製,嗣訴願
人於112年7月27日至原處分機關閱覽、複製系爭資料 1,並親收上開資料
影本在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不提供閱覽系爭資料2部分之處分,於1
12年8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112年6月29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
製系爭資料1及系爭資料2,而原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112年6月
29日檔案應用之申請,回復訴願人同意提供系爭資料 1予其閱覽、複
製,原處分之內容足認係就訴願人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資料 2部分,
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即含有駁回訴願人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資料 2部
分之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
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
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
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10
條第 1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
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第11條規定:「申請之
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
。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第16條第 3項規定:
「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
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
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
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
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
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
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
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
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
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
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
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
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
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
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
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
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
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
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
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
濟。」
檔案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
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
: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
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
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
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
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
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
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十八條各款
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第18條第
1 項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申請人之姓名……。三、檔號、文(編)號、檔案名稱、內容要旨或
其他可供查詢檔號之資訊。四、申請項目。五、申請目的。……。」
第19條第 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前條申請案件,認其不合規定程式
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
者,得駁回其申請。」
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書函釋(下稱95年3月16
日書函釋):「……說明:……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 3條規定……另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
『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準此,本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記檔案法所定義之『
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又依本法第 2條規
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
其規定。』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
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三、次按人民申請政府資訊時
,是否具備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情形,
應由該資訊持有機關本於職權認定,並此敘明。」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前因眷屬於101年12月27日至102年
1月3日入住○○醫院期間並無腎病症候群,該醫院卻執行 4次一般性
血液透析治療一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回復
在案。嗣訴願人以112年6月29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系
爭資料2,惟原處分機關故意不提供系爭資料2,使訴願人無法閱覽、
抄錄或複製系爭資料2,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以112年6月29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
複製系爭資料1及系爭資料2,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上開申請,回復
訴願人同意提供系爭資料1予其閱覽、複製,而就系爭資料2部分否准
所請,有訴願人112年6月29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原處分及原處分機關
檔案應用申請審核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之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
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
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申請人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
填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用途等;申請之方式或
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 7日內補正,不能
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
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政府資訊之申
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
提供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為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6條第3項、第18條
及第20條所明定。又檔案法所稱之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
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
案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載明申請項目、申請目的等;各機關對於
前開申請案件,認其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 7
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申請閱覽、抄錄
或複製之檔案內容含有檔案法第18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得
拒絕其申請,或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
絕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申請,駁回其申請,並應敘明理由;
為檔案法第2條第2款、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
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另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
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檔案仍屬政府資
訊之一部分,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
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復有法務部95年 3月16日書函
釋意旨可參。查本件訴願人前以112年6月29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資料1及系爭資料2,原處分機關固就訴願
人上開申請,回復訴願人同意提供系爭資料 1予其閱覽、複製在案,
已如前述,並以 112年9月6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139387號函檢送之補
充答辯書陳明,訴願人未於檔案應用申請書明確敘明系爭資料 2之應
用檔號或文號,尚與檔案應用申請規定不符等語;惟查訴願人既已於
上開申請書指明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資料 2,原處分機關即應檢視所
持有之政府資訊及管有之檔案是否有相關資料,訴願人申請檔案應用
之範圍如有未明確,亦非無法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 1項規定通
知訴願人於 7日內補正,尚不得逕為不予提供或要求須另案申請;是
原處分機關未命訴願人補正而就其申請閱覽、複製系爭資料 2部分,
即逕為否准之處分,核與前揭規定有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
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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