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2.10.26. 府訴三字第11260848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16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3649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訴願人經營之營業場所(市招:○○店,地址
: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場所)有販賣逾期食品之情
事,乃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7日派員至系爭場所查察,現場查獲系爭
場所販售區貨架上陳列販售「○○(有效日期: 112年6月25日)」1件(
下稱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 1項
第8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 112年7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
○○、○○○(下稱○君等 3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系
爭場所販售區貨架上陳列販售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等規定
,以112年8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3649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8月1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2年9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第1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
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15條第 1
項第 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
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
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
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
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裁處罰
鍰基準(節錄)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年7月25日FDA食字第1
028011768號函釋(下稱 102年7月25日函釋):「……說明:一、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並未針對行
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
二、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
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112年7月24日調查紀錄表之受詢人(丙)為
○君,依委任經營契約書所示,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企業社(負責人○○○,下稱○君)及○君共同經營,惟該調查紀錄
表未提及此,且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已向原處分機關表示該店為加盟
店,實際經營者為○○企業社即○君及○君,惟原處分機關皆未理會
,僅對於該店銷售紀錄詢問,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查證實際經
營者,故原處分機關怠於履行職權調查之義務,於陳述意見時未查明
實際經營者即逕予裁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販售區貨
架上陳列販售之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2年7
月17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現場稽查照片及原處分機
關 112年7月24日訪談○君等3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加盟店,實際經營者為○○企業社即○君及○君,
原處分機關怠於職權調查,於陳述意見時未查明實際經營者即逕予裁
罰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
,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
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復依上開食藥署102年7月25日函釋意旨,逾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
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
明顯區隔,已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年7月24日訪談店長○君等3人之調查紀錄表
影本載以:「……問:臺端身分為?今日是否可就案由欄事件代表
發言?……答:1.本公司陳述意見受託人一共 3位,分別為:受詢
人(甲):○○○ 北市三課營業課課長 受詢人(乙):○○○
北市三課營業擔當 受詢人(丙):○○○ 昆明分公司店長……
以上人員由○○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出具委託書授權代理陳述
,今日就案由欄事件可代表全權發言。……問:如案由,請臺端說
明貴公司於案內場所入口處正前方之『○○貨架 2』上查獲包裝逾
期食品:○○/有效日期:25/06/2023(西元日/月/年),1個品項
,共計 1件,並與未逾期食品一同混合展售?答:受詢人(丙)○
○○ 昆明分公司店長:本公司推測可能原因,近期補貨時商品不
慎遺落於貨架後方,導致於品保作業之效期檢查時無法察覺,另於
112年6月27日進行盤點時,誤將逾期商品擺在『○○貨架 2』上展
售。……問:案內相關責任歸屬為誰?……答:1.受詢人(丙)○
○○昆明分司店長:本次責任歸屬由本公司負責。2.……本公司將
加強品保規劃……的落實,增強商品效期之管理。……」,經○君
等 3人簽章確認在案。是店長○君已自承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販售區
貨架上陳列販售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
稽。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食品陳列於販售區貨架上,與未
逾期食品無明顯區隔,且已逾有效日期,其有陳列販售逾有效日期
食品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雖於事後提出其總公司與○○企業社即○君於110年9月23日
簽訂之委任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主張實際經營者為
○○企業社即○君及○君,原處分機關怠於職權調查等語;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經營便利商店,於系爭場所有販賣逾期食品
之情事,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訴願
人,訴願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之甲方為○○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
○○企業社,丙方為○君,甲方委任乙方經營○○店,在甲方所指
定之店鋪(規定於明細表-I所載,下稱○○店),乙方以甲方分公
司或門市部之名義經營○○店,因商品為甲方所有而乙方僅係受任
經營,故商品銷售每日營業額為甲方所有,丙方與乙方共同經營○
○店,惟因系爭契約書僅有首頁、尾頁,及 2頁(即僅第1條至第4
條部分約定),並非完整之契約書,無法據以判斷訴願人與○○企
業社即○君及○君之法律關係之全貌;惟就現有事證觀之,系爭食
品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企業社即○君及○君係以○○股
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即訴願人)名義對外為從事食品貯存、販賣之
食品業者,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人而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縱訴願人與○
○企業社即○君及○君另有委任契約相關約定,此屬雙方內部關係
,尚難據以免除訴願人所應負之公法上責任。另依食藥署102年7月
25日函釋意旨,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
,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即已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該規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
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其營業場所陳列
販售食品即負有管理責任,亦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
之義務,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2款及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
(1次,A=6萬元)、資力(B=1)、工廠非法性(C=1)、違規行為
故意性( D=1)、違規態樣(E=1)、違規品影響性(F=1)、其他
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處 6萬元罰鍰〔(AxBxCxD
xExFxG)=(6x1x1x1x1x1x1)=6〕,並無違誤。訴願理由,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標準所為之處分,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