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2.11.07. 府訴二字第11260847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22日北市衛
    醫字第11230438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護理執字第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
    記於臺北市立○○醫院(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執業執照有效日期
    至民國(下同)112年2月20日,惟訴願人未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辦理護理師執業執照更新,遲至112年3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換領執業執照。案經訴願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規
    定,以112年8月22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4383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年8月25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2年9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
      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所
      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條規定:「護理人員應向
      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
      ,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
      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
      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
      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
      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第4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
      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
      ,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
      員,指……護理師……。」第 7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
      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
      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
      照……。」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

    違反事實

    護理人員未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未領有執業執照而執業者。
    護理人員執業未每6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

    法規依據

    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第1次處6,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執登將屆滿期間,並未收到任何形式之
      通知更新執業執照;疫情期間或護理人力不足需要臨時支援,皆全力
      配合;在職進修教育學分已在 110年4月1日前已累積足夠,並非惡意
      不執行更新執照;建議原處分機關在執照快屆滿前寄發通知提醒當事
      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臺北市立○○醫院,
      原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至112年2月20日,惟訴願人未於執業執照有效期
      限屆滿前6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112年3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違反護理人員法第8條第2項規定,有衛生福利
      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社團法人台北市護理師護士公會112年3月
      3日開立之會員異動證明、訴願人原執業執照、112年3月3日填具之臺
      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執登將屆滿期間,並未收到任何形式之通知更新執
      業執照;疫情期間或護理人力不足需要臨時支援,皆全力配合;在職
      進修教育學分已在 110年4月1日前已累積足夠,並非惡意不執行更新
      執照;建議原處分機關在執照快屆滿前寄發通知提醒當事人云云。按
      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 6年辦理執業執照更
      新;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違
      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護理人員法第
      8條、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
      願人原執業執照已載明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112年2月20日,惟訴願
      人遲至 112年3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又上開更新執業執照
      程序規定,乃護理人員法所課予護理從業人員執業時應履行之義務,
      訴願人既為具有護理師資格且現仍繼續執業中,其就執業執照應定期
      辦理更新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無待
      主管機關通知或提醒,依規定本應主動於期限屆滿前 6個月內向原處
      分機關辦理更新執業執照,倘其未在期限屆滿前 6個月內完成執業執
      照更新程序,即與前揭規定未合,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之主張,尚
      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
      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