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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11.13. 府訴三字第11260848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8月1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365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經營之營業場所(市招:○○店,地址
:本市大同區○○○路○○號、○○號○○樓,下稱系爭場所)有販賣逾
期食品之情事,乃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7日派員至系爭場所查察,現
場查獲系爭場所販售區貨架上陳列販售「○○(有效日期:112年 7月6日
)」 2件、「○○(有效日期:112年7月7日)」1件、「○○(有效日期
:112年6月)」1件及「○○(有效日期:112年5月)」2件,共計 4項食
品(下合稱系爭食品)皆已逾有效日期,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於112年7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
○(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販售區貨架
上陳列販售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8月17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365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4萬元罰鍰(違規食品共計4項,每項6萬元,合計24萬元)。原處
分於 112年8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9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第1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
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
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15條第 1
項第 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
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
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
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
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5條之 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
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裁處罰
鍰基準(節錄)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
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
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
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二
、不同品項之物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年7月25日FDA食字第1
028011768號函釋(下稱 102年7月25日函釋):「……說明:一、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並未針對行
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
二、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
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
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
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112年7月24日調查紀錄表之受詢人為○君,
依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所示,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
委任○○商行(負責人○君)所經營,惟該調查紀錄表未提及此,且
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已向原處分機關表示該店為加盟店,實際經營者
為○○商行即○君,惟原處分機關皆未理會,僅對於該店銷售紀錄詢
問,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查證實際經營者,故原處分機關怠於
履行職權調查之義務,於陳述意見時未查明實際經營者即逕予裁罰,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販售區貨
架上陳列販售之系爭食品已逾有效日期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2年7
月17日檢查紀錄表、抽驗物品報告單、現場稽查照片及原處分機關11
2年7月24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加盟店,實際經營者為○○商行即○君,原處分機
關怠於職權調查,於陳述意見時未查明實際經營者即逕予裁罰云云。
經查: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
,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
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復依上開食藥署102年7月25日函釋意旨,逾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
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
明顯區隔,已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2年7月24日訪談店長○君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載
以:「……案由 案係民眾反映『○○店(臺北市大同區○○○路
○○號……)』店內架上『○○』已逾期,食品衛生一案。本局於
112年7月17日至現場查察,於商品陳列架上發現產品『○○』(有
效日期2023.07.06)2包、『○○』(有效日期2023.07.07)1包、
『○○』(有效日期2023.06) 1盒、『○○』(有效日期2023.05
) 2盒,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範。問:臺端身分?今
日是否可就案由欄事件發言?……答:本人為○○○,為該店店長
,今日就案由欄事件可以代表全案全權發言,上述基本資料皆屬實
。……問:……臺端為何於現場仍陳列逾期產品?臺端是否有提供
逾期產品予消費者?……答:可能因為近期使用二度就業員工不熟
悉作業處理且身體機能較為遲緩,導致疏忽缺漏應下架產品,並非
故意將商品陳列於販售架上,……本店於稽查當下就立即重新盤點
,確認店內商品到期日……問:本次逾期產品管理負責單位為何?
答:逾期產品之管理單位為本分公司負責。……」,經○君簽章確
認在案。是店長○君已自承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販售區貨架上陳列販
售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經
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食品陳列於販售區貨架上,與未逾期食品無明
顯區隔,且已逾有效日期,其有陳列販售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規行
為,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雖於事後提出其總公司與○○商行即○君於111年2月25日簽
訂之系爭契約書,並主張實際經營者為○○商行即○君,原處分機
關怠於職權調查等語;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經營便利商店
,於系爭場所有陳列販售逾期食品之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訴願
人,訴願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之甲方為○○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
○○商行即○君,甲方委任乙方經營○○便利商店,在特定店鋪(
規定於明細表-I,下稱○○店),乙方以甲方分公司或門市部之名
義經營○○店,因商品為甲方所有而乙方僅係受任經營,故商品銷
售每日營業額為甲方所有,惟因系爭契約書僅有首頁、尾頁,及 1
頁(即僅第1條至第2條部分約定),並非完整之契約書,無法據以
判斷訴願人與○○商行即○君之法律關係之全貌;惟就現有事證觀
之,系爭食品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商行即○君係以○○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即訴願人)名義對外為從事食品貯存、販賣
之食品業者,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人而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縱訴願人與
○○商行即○君另有委任契約相關約定,此屬雙方內部關係,尚難
據以免除訴願人所應負之公法上責任。另依食藥署102年7月25日函
釋意旨,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
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即已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該規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
為者為規範對象,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其營業場所陳列販售食
品即負有管理責任,亦應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之義務
,以維護國內消費者之食品安全。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
款及裁罰標準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 1次
,A=6萬元)、資力( B=1)、工廠非法性(C=1)、違規行為故意
性( D=1)、違規態樣(E=1)、違規品影響性(F=1)、其他作為
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另依前揭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
第2款規定,每1項逾期食品以1行為數計算,共4項逾期食品,各處
6 萬元罰鍰,合計處24萬元罰鍰〔(AxBxCxDxExFxG)x4=(6x1x1x
1x1x1x1)x4=24〕,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標準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