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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20. 府訴一字第11260858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
    月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12305645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2年5月24日在○○網站(網址:xxxxx)購
    買訴願人輸入之「○○」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發現系爭化粧品之
    外包裝品名為「○○」,成分記載含止汗制臭劑成分「Aluminum chloroh
    ydrate」,進口商名稱及地址標示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及「台北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樓」(下稱○○路○○
    巷地址)。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化粧品含上開止汗制臭成分,係屬特定用
    途化粧品,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查驗登記之申請始得輸入販售,然查無
    ○○公司經核准查驗登記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亦查無○○公司,爰以11
    2年6月1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36237號函通知公司地址設立登記於○○
    路○○巷地址之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以112年6月17日回函表示其與案外人○○公司係同址不同公司,其先前
    認定係一般保養品乳液,已下架不販售等語。原處分機關另以112年7月10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44257號函通知訴願人書面補充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書面回覆略以,其公司出貨人員疏忽將外包裝誤植進口商名稱為○○公
    司,將予以修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即輸入
    販售特定用途化粧品,及系爭化粧品之外包裝進口商名稱標示錯誤,違反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同法第23
    條第 1項第4款、第7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11等規定,以112年1
    0月 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12305645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合計處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0月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
      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
      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二、化粧品業者:指以製
      造、輸入或販賣化粧品為營業者。……四、化粧品成分:指化粧品中
      所含之單一化學物質或混合物。……。」第5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第 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下列事
      項:一、品名。二、用途。三、用法及保存方法。四、淨重、容量或
      數量。五、全成分名稱,特定用途化粧品應另標示所含特定用途成分
      之含量。六、使用注意事項。七、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
      話號碼;輸入產品之原產地(國)。八、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製
      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九、批號。十、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前項所定標示事項,應以中文或
      國際通用符號標示之。但第五款事項,得以英文標示之。」第23條第
      1項第 4款、第7款規定:「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
      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撤銷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
      …四、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
      規定……。」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8年5月30日衛授食字第1081601759號公
      告(下稱108年5月30日公告):「主旨:訂定『特定用途化粧品成分
      名稱及使用限制表』,並自中華民國 109年1月1日生效。依據:化粧
      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3項。公告事項:……二、特
      定用途化粧品係指『特定用途化粧品成分名稱及使用限制表』中具有
      防曬、染髮、燙髮、止汗制臭、牙齒美白或其他用途之化粧品。……
      。」
      特定用途化粧品成分名稱及使用限制表(節錄)
      止汗制臭劑

    編號

    成分名

    限制規定

    1

    Aluminum chlorohydrate

    用途:止汗制臭


      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
      ,爰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3

    製造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者,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取得許可證。

    第5條第1項
    第23條第1項第4款

    處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1萬元至5萬元罰鍰,每增加一品項加罰5,000元。
    ……

    11

    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除第五款事項得以英文標示外,未以中文或國際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用途。(三)用法及保存方法。(四)淨重、容量或數量。(五)全成分名稱,特定用途化粧品應另標示所含特定用途成分之含量。……。

    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1項第7款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設立至裁罰日僅短短 3年,屬新創公
      司,對於輸入進口保養品目前仍在學習與研究中,誤將特定用途之化
      粧品當一般保養化粧品輸入與販售實乃不當。法之目的引導正規性而
      不是裁罰性,況本案為初犯,也非意圖違法。訴願人公司資本額僅10
      萬元,罰鍰 2萬元,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訴願人未達一定規模輸入業
      者,請撤銷原處分,准予免罰。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網站刊載販
      售及出貨流程頁面、系爭化粧品照片、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
      食藥署)之西藥、醫療器材、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查詢頁面(下稱
      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查詢頁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初犯,非意圖違法,其資本額10萬元,罰鍰 2萬元
      ,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本件查:
    (一)按製造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者,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
       輸入;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
       ;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
       大者,並得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
       、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撤銷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
       錄或許可證;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
       7款及第23條第1項第4款、第7款所明定。次按含有Aluminum chlor
       ohydrate成分,用途作止汗制臭之化粧品,係經衛福部108年5月30
       日公告之特定用途化粧品,化粧品業者應向該部申請查驗登記,經
       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二)依卷附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照片影本所示,系爭化粧品之品名為「○
       ○」,成分記載含止汗制臭「Aluminum chlorohydrate」成分及所
       標示進口商名稱為○○公司。另據衛福部食藥署特定用途化粧品許
       可證查詢頁面影本所示,查無訴願人或○○公司經核准取得輸入特
       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資訊。是系爭化粧品係屬特定用途化粧品,訴
       願人未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即輸入販售特定用途化粧品,及系爭
       化粧品之外包裝進口商名稱標示錯誤,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
       管理法第5條第 1項及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
       願人既為化粧品業者,應熟知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相關規定,
       並確保其所輸入之化粧品符合法令規定,自難以其係初犯,並無違
       法之故意為由,冀邀免責。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係第 1次查
       獲違規,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23條第 1項第4款、第7款及裁
       罰基準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合計處2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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