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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2.22. 府訴三字第112608537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放射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10月2日北市
    衛醫字第112304398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放師執字第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醫事放射師,執
    業登記於臺北○○醫院(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執業執照應更新日
    期為民國(下同)111年8月22日,訴願人原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
    滿前 6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惟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配合防疫政策,前以111年6月24日衛部醫字第111166
    3984號函告地方政府衛生局,各類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應更新期限介於 111
    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者(含109年展延6個月及110年再展1年後,更
    新期限於 111年者),無須檢具書面及理由文件,由各地方衛生局統一逕
    予展延1年。惟訴願人未於展延1年內(即112年8月22日前)辦理其醫事放
    射師執業執照更新,遲至112年8月24日始檢具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
    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經由台北市醫事放射師公會
    (下稱公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案經訴願人於同日向原處
    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醫事放射師法第7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事放射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等規定,以112年10月2
    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4398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2年10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0
    月 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月2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事放射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
      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
      定:「醫事放射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事放射師執業,應每六
      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一項申請
      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
      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
      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醫事
      放射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
      法所稱醫事人員,指……醫事放射師……。」第7條第1項規定:「醫
      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
      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
      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一、原領執業執照。二、最近三個月內…
      …照片二張。三、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四、完成
      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或下列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衛福部111年6月24日衛部醫字第1111663984號函釋(下稱111年6月24
      日函釋):「主旨: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
      及配合防疫政策需要,各類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應更新期限介於111年1
      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者(含109年展延6個月及110年再展1年),請
      貴局統一逕予展延1年……說明:……二、……本部前以 109年3月20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1705號函規定,執業執照應於 109年12月31日前
      更新者,得逕予展延6個月,並以109年6月22日衛部醫字第109166389
      5號函補充無須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另本部 110年4月15日衛部
      醫字第1101660973號函規定,執業執照應更新期限介於 110年1月1日
      至110年12月31日者(含109年展延6個月),得逕予展延1年。三、考
      量 111年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尚未完全控制,旨揭醫事人員執業
      執照應更新日期得參照109年及110年函示,逕予展延 1年,免個別提
      出申請。四、展延方式辦理如下:(一)對象: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應
      更新期限介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者(含依說明二展延後,
      更新期限於111年者)。(二)方式:免申請,逕予展延1年。展延期
      間內,醫事人員可正常停業、歇業、執業、更換執業處所等,不受限
      制。(三)於展延期間更新執業執照,新發之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
      自原發(未展延)執業執照屆滿第 6年之翌日,不因展延而延後應更
      新日期……。」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七)醫事放射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事放射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本局處理違反醫事放射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

    違反事實

    醫事放射師執業,未每6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法規依據

    第7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3次仍未遵行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換發之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117年8月22日,並
      未超過期限,後收到公會通知日期錯誤,要重新補件便重新收件,補
      件後就超過期限(118年8月24日),中間時間差之影響,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醫事放射師,執業登記於臺北○○醫院,
      原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111年8月22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
      前揭衛福部111年6月24日函逕予展延 1年內(即112年8月22日前)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112年8月24日始經由公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
      領執業執照,違反醫事放射師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有衛福部醫事管理
      系統查詢畫面、訴願人原執業執照、112年8月24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
      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 112年
      8月24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逾期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係因換發之執業執照應
      更新日期錯誤致補件後就超過期限云云。經查:
    (一)按醫事放射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
       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
       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文件
       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違反
       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醫事放射師法第7條第2項、第
       38條第1項、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7條所明定。復按
       各類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應更新期限介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
       日者(含109年展延6個月及110年再展1年者),免個別提出申請,
       逕予展延1年;亦有前揭衛福部 111年6月24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訴願人原領有之醫事放射師執業執照已載明應更新日期為111年8
       月22日,依前揭衛福部111年6月24日函釋意旨,由原處分機關逕予
       展延1年,惟訴願人未於展延1年內(即112年8月22日前)向原處分
       機關申辦執業執照更新,遲至112年8月24日始至原處分機關委託之
       公會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申請換領執業執照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係登錄執業之醫事放射師,自應注意瞭
       解並遵守醫事放射師法相關規定,訴願人雖主張係因換發之執業執
       照應更新日期錯誤致補件後就逾期等語,惟原處分機關112年11月3
       日北市衛醫字第1123066275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原處分機關委請
       公會代辦醫事放射人員執業、歇業、業態異動之申請,訴願人於11
       2年8月24日始至公會辦理醫事放射師執業執照更新事宜,公會人員
       收件辦理並郵寄更新後之執業執照予訴願人,寄出後發現該執業執
       照應更新日期誤植為117年8月22日,正確日期為118年8月24日(申
       請日 112年8月24日加6年,為下次應更新日期),爰通知訴願人更
       正執業執照(更新日期應為118年8月24日)事宜。是訴願人逾期辦
       理執業照更新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原領有之執業執照及112年8月
       24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備支
       援)登記申請表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主張換發後之執業執照應更
       新日期前後記載不一致造成其逾期申辦 1節,應有誤會。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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