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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1.12. 府訴二字第11260861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10月26日北市
    衛健字第112306297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2年10月12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地址
    :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層、○○樓、○○層及○○至○
    ○樓,下稱系爭場所)稽查,發現系爭場所 1樓側門入口處未張貼禁菸標
    示,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暨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稽查紀
    錄表(下稱稽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以112年10月17日北市衛健字第1
    123148889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12
    年10月19日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場所營業項目為餐廳、視
    唱中心,係菸害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規定之全面禁止吸菸場所,惟未在
    系爭場所側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8條第 2項規
    定,乃依菸害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 112年10月26日北市衛
    健字第112306297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罰鍰,並令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
    連續處罰。原處分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2年11月17日
    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下
      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
      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十一、旅館、商場、餐飲
      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
      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雪茄館,不在此限。……」「前項
      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
      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吸菸場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
      物。」
      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11日府衛健字第10761026202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年1月1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
      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
      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
      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11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1項(現行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現行第18條第2項)
    第31條第2項(現行第40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貴賓出入口以正門為主,正門外有專屬
      吸菸區域,並於大門口張貼禁菸標示;側門為消防逃生出口,並非貴
      賓進場動線,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10月12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貴賓出入口以正門為主,正門外有專屬吸菸區
      域,並於大門口張貼禁菸標示;側門為消防逃生出口,並非貴賓進場
      動線云云。按視聽歌唱業、餐飲店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
      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者,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
      罰;為菸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查訴願人營業項目為餐廳、視唱中心,屬菸害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
      定之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惟訴
      願人未於系爭場所側門入口處設置禁菸標示,有原處分機關 112年10
      月12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
      規事證,堪予認定。又菸害防制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全面禁止吸菸
      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業如前述,可知該規定
      並未排除於消防逃生出口設置禁菸標示之義務;況依原處分機關之訴
      願答辯書理由三(二)所載,稽查當日系爭場所側門出入口處仍有供
      人員出入之作用,門口也未標示該側門為消防逃生出口;是訴願人主
      張側門為消防逃生出口,並非貴賓進場動線一節,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令自原
      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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