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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4.02. 府訴三字第11360800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2305660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營○○○批發業等,其於網站 【https://www.xxxxxxxxxxx.com/products/
    ○○○○○○○,下稱系爭網站,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2 日】刊
    登「【○○○○○○○】○○○○○○○○(30ml)+○○○○○○○○○○○(15m
    l)」○○○(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載有:「…… 粉刺問題……能幫助痘
    痘鎮定消炎……速效換膚飛梭毛孔……改善粉刺……改善色斑……敏感肌……淡斑…
    …杏仁酸精華……治療痘痘……甘草酸二鉀……具安全性的抗炎物……植物類固醇…
    …可以調節皮膚健康機能,卻沒有化學合成類固醇的副作用……甘草萃取……具抗氧
    化、抗炎及抗過敏之作用……安撫舒緩過敏……可協助美白。對於抗發炎、舒緩敏感
    肌膚……蘆薈萃取……對傷口癒合具有很好的療效,具有殺菌消炎的作用……它也能
    淡化色斑……敏感性皮膚有幫助……抗痘神器毛孔馬甲……淨膚抗痘……讓肌膚得到
    最速效的抗菌與修護……強效抗氧化……保護皮膚抵抗細菌、黴菌之侵襲……」等詞
    句(下稱系爭廣告),整體廣告內容涉及誇大。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 112 年 11 月 25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刊登之
    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18 等規定,以 112 年 11 月 30 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 112305660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
    罰鍰。原處分於 112 年 12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2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
      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
      在此限。」「前項第一款○○○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1
      0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
      或誇大之情事。」「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
      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
      容、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認定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
      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
      、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 3 條規定: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
      、逾越本法第三條○○○定義、種類及範圍。四、附件一所列涉及影響生理機能
      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附件一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
      …32.……抗過敏、舒緩過敏……34. 鎮靜劑、鎮定劑」
      衛生福利部 108 年 5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071610115 號公告:「主旨:修
      正『○○○範圍及種類表』,除第 14 項『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自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生效外,自 108 年 7 月 1 日生效。……○○○範圍及
      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 ……2. 保養皮膚用乳液、乳霜、凝
      膠、油……。」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5
      年 4 月 13 日衛署食字第 0950014814 號函釋(下稱 95 年 4 月 13 日函釋
      ):「……廣告行為之構成,係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
      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該網站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
      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
      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8

    違反事件

    ○○○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有虛偽、誇大之情事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 條第4項所定有關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準則。

    法條依據

    第10條第1項、第4項

    第20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4萬元至6萬元罰鍰,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用心經營自創品牌,秉持建立功效顯著的保養品為目
      的,盡可能做到完美,不慎引用會引發檢舉的文字,並無意誤導消費者,且已刪
      除相關文字與廣告,願意配合各項政策進行檢驗,請體諒初犯,予以免罰。
    三、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涉及誇大,有系爭廣告網頁
      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不慎引用會引發檢舉之文字,無意誤導消費者,且已刪除相關
      文字及廣告云云。按○○○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
      ;違反者,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 條
      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前揭前衛生署 95 年 4 月 13 日函釋意旨,網站中販售特定產品,該網站
       內所有網頁,以及可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廣告範疇。本件訴
       願人刊登之廣告內容刊載有產品之品名、功效、價格、產品照片等,並有運送
       方式、購物車、客服專線及電子信箱等資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
       內容,藉由傳遞訊息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屬廣告行為,應依化粧品衛
       生安全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次查○○○係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
       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其廣
       告所宣稱效用功能自應以上述內容為範圍,不得涉及虛偽或誇大。復依認定準
       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定標
       示、宣傳或廣告涉及虛偽、誇大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
       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之相互關聯意義,依整體表現綜合判
       斷之;表述內容有與事實不符、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逾越化粧品衛生
       安全管理法第 3 條○○○定義、種類及範圍或認定準則第 3 條附件一所列
       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之詞句,則應認已涉及虛偽或誇大。
    (二)系爭○○○為一般○○○,惟系爭廣告宣稱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效能,經原處
       分機關依認定準則第 3 條規定,審認系爭○○○宣稱鎮定消炎、治療痘痘、
       淡斑、抗過敏、舒緩過敏、傷口癒合、殺菌消炎等非屬一般○○○得宣稱之效
       能,堪認已涉及誇大,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並
       無違誤。本件訴願人為○○○販售業者,對於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等相關法
       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宣稱詞句涉及誇大,與化粧品衛
       生安全管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其縱無故意,亦應負過失責任。至
       訴願人將系爭廣告下架,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此免責。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4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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