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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4.02. 府訴三字第11360801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10 日北市
    衛食藥字第 112309022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8 日〕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 月 10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23090220 號函(下稱原處分)之發文日
      期雖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之送達日期,訴願人雖自承於 112
      年 1 月 11 日收受原處分,惟原處分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
      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自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8 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為執行「新冠肺炎診斷試劑年度品質
      監測計畫」,於 111 年 6 月 15 日、7 月 21 日抽驗訴願人所申請專案核准
      輸入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防疫專案核准輸入第xxxxxxxxxx
      號,批號:x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產品),其檢驗結果之偵測極限
      (≧20,000TCID50 /mL)與原廠說明書宣稱之偵測極限(111TCID50/mL)不符
      ,因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在本市,食藥署乃以 111 年 8 月 5 日 FDA 器字第
      1111607498 號及 111 年 9 月 12 日 FDA 器字第 1111609270 號函通知原處
      分機關,系爭產品依其說明書使用可能無法反映受測者感染狀態,有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涉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8 條第 2 款規定之不良醫療器材,請原處分
      機關依權責處理,並檢送檢驗報告書供參。嗣原處分機關發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原廠檢測與說明書相符,且其檢測方式為國際
      認可,請提供詳細檢測報告讓原廠比對以釐清檢測結果差異,原處分機關乃函請
      食藥署釋疑,經食藥署以 112 年 1 月 3 日 FDA 器字第 1119047893 號函(下
      稱 112 年 1 月 3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有關本案檢測方式及標準,係以 SARS-
      CoV-2 之活病毒(Wuhan 原型株,GISAID 編號 EPI_ISL_411915),以 minimum
      essential medium(MEM) 稀釋製備成不同濃度之陽性模擬檢體,混入檢驗試劑
      所附緩衝液,並依說明書所載方法進行測試,執行至少 3 重複測試,取最低可
      使所有試驗呈陽性反應之濃度為實驗結果,其實驗方法已盡可能模擬於真實世界
      檢驗之病毒狀態,係屬合理之實驗方法,且可排除因去活化病毒可能導致抗原構
      型改變而影響檢驗結果之情形。另該檢體以 real-time RT-PCR 定量,本案產
      品最小可偵測濃度 20,000 TCID50/mL,其病毒濃度定量為 1.5×108copies/mL
      ;惟參考 WHO 相關文獻,新冠肺炎患者開始出現症狀前 1 至 3 天及病程最
      初的 7 天內,病毒量大致為 105~106 copies/mL,可見實務上患者已出現症
      狀時,系爭產品仍無法檢出陽性反應,還須待病毒量再增加逾百倍始可測出,其
      臨床使用上之效益堪慮,恐致使用者無法及時確認染疫情形,延誤患者及時隔離
      與及時就醫,造成疫情擴散,有危害使用者人體健康之虞,該等批號產品核屬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 8 條第 2 款規定之不良醫療器材,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58
      條等規定辦理回收作業。原處分機關爰依食藥署 112 年 1 月 3 日函、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2款及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
      、第 3 條第 1 款、第 7 條、第 12 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命訴願人於 112
      年 2 月 10 日前將系爭產品回收完竣,並於文到 3 日內提具回收計畫書予食
      藥署及原處分機關,並依所擬回收計畫書及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辦理回收事宜
      ,同時於完成回收之日起 3 日內函送回收成果報告書至食藥署及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嗣同意訴願人展延回收期限至 112 年 2 月 22 日)。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11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訴願人業以 112 年 2 月 22 日森字第 112022202 號函檢附藥物回收報告書
      並通報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2 月 22 日回收完成,另以 112 年 6 月 21 日
      森字第 112062102 號函檢附更新回收數量後之藥物回收報告書、退運證明(112
      年 4 月 27 日及 6 月 20 日出口報單),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6 月
      2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23042316 號函通報食藥署在案;是本件原處分因執行
      完畢,無從再經由撤銷而予以回復原狀,訴願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無實益。從
      而,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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