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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3.27. 府訴二字第11360808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通訊器材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3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3309401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27 日
19 時 30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獨資經營之「○○通訊器材行」(地址:本市文山區○
○○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場所)臨檢,發現系爭場所桌上擺放 3 個菸
灰缸(內均有菸蒂)供客人充當熄菸器物,乃拍照採證,並以 112 年 12 月 4 日
北市警文二分行字第 1123035289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2 月 4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23160470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回復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供公眾消
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訴願人於系爭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
反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1 月 23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9401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令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 日內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8 條第 1 項第 11 款、第 2 項規定:「下列
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
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雪茄館
,不在此限。」「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吸
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
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11 日府衛健字第 10761026202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公
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 )、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無憑無據就認定訴願人提供菸灰缸供客人充當熄菸器
物;訴願人經營之無人商店無法控制客人帶菸灰缸或於店內吸菸,請撤銷原處分
。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列印資料、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無憑無據就認定訴願人提供菸灰缸供客人充當熄菸器物;其
無法控制客人帶菸灰缸或於店內吸菸云云。按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止
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違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按次處罰;為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1 款、第 2 項及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又該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稱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未限定型
式,菸灰缸亦屬之。查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獨資經營「○○通訊器材行」,經文山
第二分局現場稽查,系爭場所內設有自助選物販賣機及桌椅,桌上擺放 3 個菸
灰缸內均有菸蒂,有文山第二分局 112 年 11 月 27 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場所係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之
場所,訴願人違規於系爭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而予裁處,並無違誤。又系
爭場所屬全面禁菸之場所,不得吸菸及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訴願人既為系爭
場所管理人,負有維持場所禁菸之環境及實質功能之責任,以落實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規定場所禁菸之目的;縱現場之菸灰缸係顧客攜帶至系爭場所,訴願人亦
應積極撤除,惟文山第二分局進行臨檢時,該菸灰缸仍未撤除,其容任菸灰缸置
於系爭場所作為熄菸器物,難謂其無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鍰,並令自
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 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