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4.23. 府訴三字第 113608047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7 日北市衛醫
    字第 113300525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護理執字第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
    ○財團法人○○○○○○○醫院(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至
    民國(下同)110 年 9 月 29 日,訴願人原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惟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及配合防疫政策,前以 111 年 6 月 24 日衛部醫字第 1111663984 號函告地方政
    府衛生局,各類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應更新期限介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者(含 109 年展延 6 個月及 110 年再展 1 年後,更新期限於 111 年
    者),無須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由各地方衛生局統一逕予展延 1 年。惟訴願
    人未於展延 2  年內(即 112 年 9 月 29 日前)辦理其護理師執業執照更新,遲
    至 112 年 11 月 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案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 33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2 等規定,以 113 年 1 月 17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
    00525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原處分
    於 113 年 1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
      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
      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8 條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
      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
      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
      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第一項
      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
      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第 41 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由中央主
      管機關處罰之。」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
      護理師……。」第 7 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
      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
      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衛福部 111 年 6 月 24 日衛部醫字第 1111663984 號函釋(下稱 111 年 6
      月 24 日函釋):「主旨: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及配
      合防疫政策需要,各類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應更新期限介於 111 年 1 月 1 日
      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者(含 109 年展延 6 個月及 110 年再展 1 年),
      請貴局統一逕予展延 1 年……說明:……二、……本部前以 109 年 3 月 20
      日衛部醫字第 1091661705 號函規定,執業執照應於 109 年 12 月 31 日前更
      新者,得逕予展延 6 個月,並以 109 年 6 月 22 日衛部醫字第 1091663895
      號函補充無須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另本部 110 年 4 月 15 日衛部醫字
      第 1101660973 號函規定,執業執照應更新期限介於 110 年 1 月 1 日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者(含 109 年展延 6 個月),得逕予展延 1 年。三、考量
      111 年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尚未完全控制,旨揭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應更新日
      期得參照 109 年及 110 年函示,逕予展延 1 年,免個別提出申請。四、展延
      方式辦理如下:(一)對象: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應更新期限介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者(含依說明二展延後,更新期限於 111 年者)。(
      二)方式:免申請,逕予展延 1 年。展延期間內,醫事人員可正常停業、歇業
      、執業、更換執業處所等,不受限制。(三)於展延期間更新執業執照,新發之
      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自原發(未展延)執業執照屆滿第 6 年之翌日,不因展
      延而延後應更新日期……。」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
      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
      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項次

    2

    違 反 事 實

    護理人員未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未領有執業執照而執業者。

    護理人員執業未每6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

    法 規 依 據

    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第1次處6,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 月初收到執業醫院通知執業執照即將到期,即
      於 9 月繳交資料至醫院人資部門由醫院協助換領執業執照,於 10 月中收到未
      換領執業執照通知後至人資部門了解狀況才得知原繳交資料連同原執業執照和費
      用皆遺失,人資部門主辦人員告知只能重新繳交,訴願人重新準備資料並繳交至
      人資部門,由於重新準備資料、人資部門人員疏失及作業時間致延遲換領執業執
      照,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財團法人○○○○○○
      ○醫院,原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至 110 年 9 月 29 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於前揭衛福部 111 年 6 月 24 日函釋逕予展延 2 年內(即 112 年 9 月
      29 日前)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 112 年 11 月 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
      領執業執照,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有衛福部醫事管理系統查
      詢畫面、112 年 11 月 1 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
      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執業醫院通知執業執照即將到期時,即繳交資料至醫院人資部
      門由醫院協助辦理,於收到未換照通知後始得知人資部門人員疏失將訴願人原繳
      交資料連同原執業執照及費用遺失,重新準備相關文件致延遲換領執業執照云云
      。經查:
    (一)按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
       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 6 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醫事人員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填具申請
       書,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違者,處 6,000 元以上 3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33 條第 1 項、醫
       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7 條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原護理師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 110 年 9 月 29 日,依前揭衛福
       部 111 年 6 月 24 日函釋意旨,由原處分機關逕予展延 2 年,惟訴願人
       未於展延 2  年內(即 112 年 9 月 29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
       更新,遲至 112 年 11 月 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雖主張因執業醫院人資部門將其原繳交申請文件遺
       失致延遲換領執業執照等語,然上開更新執業執照程序規定,乃護理人員法課
       予護理人員執業時應履行之義務,訴願人既為具有護理師資格且現仍繼續執業
       中,其就執業執照應定期辦理更新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負有相當程度之
       注意義務,訴願人未依限完成執業執照更新,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尚不得
       以醫院人資部門人員代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有疏失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