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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4.19. 府訴二字第 113608078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7 日北市衛醫
    字第 113300528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護理執字第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
    醫院○○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執業執照載明應更
    新日期為民國(下同)109 年 9 月 23 日,訴願人原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
    滿前 6 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更新期限展
    延至 112 年 9 月 23 日;惟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仍繼續執行護理業務,迄至 112 年 12 月 1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案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 月 17 日北市衛
    醫字第 113300528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
    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6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
      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
      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8 條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
      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
      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
      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
      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
      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
      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第 41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
      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
      …護理師……。」第 7 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
      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
      ,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衛生福利部 109 年 3 月 20 日衛部醫字第 1091661705 號函釋:「主旨:因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及配合防疫政策需要,各類醫事人
      員執業執照應更新期限介於 109 年 12 月 31 日前屆滿須更新者……統一逕予
      展延 6 個月……。」
      110 年 4 月 15 日衛部醫字第 1101660973 號函釋:「主旨:因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及配合防疫政策需要,各類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應
      更新期限介於 110 年 1 月 1 日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者(含 109 年展延
      6 個月)……統一逕予展延 1 年……。」
      110 年 8 月 11 日衛部醫字第 1101664273 號函釋:「主旨:本部 110 年 4
      月 15 日衛部醫字第 1101660973 號函(諒達),有關因應 Covid-19 疫情影響
      及配合防疫政策需要,各類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應更新日展延一案,補充如說明段
      ……說明……三、案經本部檢討,原 109 年 3 月 20 日衛部醫字第 10916617
      05 號函修正為『各類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期限介於 109 年 1 月 21 日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者,逕予展延 1 年』。……。」
      111 年 6 月 24 日衛部醫字第 1111663984 號函釋:「主旨:因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及配合防疫政策需要,各類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應
      更新期限介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者……統一逕予展延
      1 年……。」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於護理師執照需辦理更新前皆未獲任何通知,直至逾期始接
      獲電話告知,亦儘速完成執照更新;因更新日期數次展延,致無法從執照辨認更
      新日期,實難歸責於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醫院○○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原執業執照載明應更新日期為 109 年 9 月 23 日,因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更新期限展延至 112 年 9 月 23 日;惟訴願人未依限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護理業務,迄至 112 年 12 月 11 日始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訴願人
      原執業執照、112 年 12 月 11 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
      、變更、報准)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護理師執照需辦理更新前皆未獲任何通知,直至逾期始接獲電話
      告知,亦儘速完成執照更新;因更新日期數次展延,致無法從執照辨認更新日期
      ,實難歸責於訴願人云云。經查:
    (一)按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
       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 6 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醫事人員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填具申請
       書,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違者,處 6,000 元以上 3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3 條第 1 項、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7 條定有明文。復按
       各類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應更新期限介於 109 年 1 月 21 日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者,於統一逕予展延 1 年後,再統一逕予展延 1 年 2 次,即合計
       展延 3  年;有衛生福利部 109 年 3 月 20 日衛部醫字第 1091661705 號
       、110 年 4 月 15 日衛部醫字第 1101660973 號、110 年 8 月 11 日衛部
       醫字第 1101664273 號、111 年 6 月 24 日衛部醫字第 1111663984 號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原執業執照載明應更新日期為 109 年 9 月 23 日,訴願人原
       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因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更新期限展延至 112 年 9 月 23 日,惟訴願人未
       依限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迄至 112 年 12 月 1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領
       執業執照,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又上開
       更新執業執照程序規定,乃護理人員法所課予護理從業人員執業時應履行之義
       務,訴願人既為具有護理師資格且現仍繼續執業中,其就執業執照應定期辦理
       更新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無待主管機關通知
       或提醒,依規定本應主動於期限屆滿前 6 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新執業
       執照,其未在期限屆滿前 6 個月內完成執業執照更新程序,即與前揭規定未
       合,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尚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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