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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4.23. 府訴三字第 113608051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北市衛醫
字第 113300510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正護理執字第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
醫院(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至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3 日,惟訴願人未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護理師執業執照更
新,遲至 112 年 10 月 27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案經訴願人於同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2 等規定,以 113 年 1 月 11 日北
市衛醫字第 113300510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24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 月 25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
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
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8 條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
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
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
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第一項
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
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第 41 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由中央主
管機關處罰之。」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
護理師……。」第 7 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
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
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項次
2
違 反 事 實
護理人員未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未領有執業執照而執業者。
護理人員執業未每6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
法 規 依 據
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第1次處6,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護理師公會、訴願人執業醫院及原處分機關並無發函通知其
執業執照應更新時間,執業執照逾期換領當天接到人事室電話通知須繳交更換執
業執照影本始得知原執業執照到期,執業執照到期未發現實非故意,且在期間內
早已完成醫事人員繼續教育學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醫院,原執業執照有效日期
至 112 年 10 月 3 日,惟訴願人未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 6 個月內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 112 年 10 月 27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
、訴願人原執業執照、112 年 10 月 27 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
業、歇業、變更、報備支援)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護理師公會、其執業醫院及原處分機關未發函通知執業執照應更新
時間,執業執照到期未發現實非故意云云。
(一)按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
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 6 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醫事人員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填具申請
書,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違者,處 6,000 元以上 3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33 條第 1 項、醫
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7 條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原護理師執業執照已載明應更新日期為 112 年 10 月 3 日,惟訴
願人遲至 112 年 10 月 27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違規事
實,應堪認定。前開更新執業執照程序規定,乃護理人員法課予護理人員執業
時應履行之義務,訴願人既為具有護理師資格且現仍繼續執業中,其就執業執
照應定期辦理更新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應主
動於期限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訴願人未依限完成執業執照更
新,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尚難以護理師公會、其執業醫院及原處分機關未
主動告知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