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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4.23. 府訴三字第 11360805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7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00527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士醫執字第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醫師,執業登記於本市○○
    眼科診所(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至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12 日,惟訴願人未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醫師執業執照更
    新,遲至 112 年 12 月 12 日始檢具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
    、報准)登記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換領執業執照。案經訴願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 3  點項次 2 等規定,以 113 年 1 月 17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00527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訴願請求……重
      新審核執照延期罰鍰事宜……」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醫師法第 7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
      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
      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
      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
      ,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
      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八條第二項、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醫師法第八條第三
      項與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
      ,指醫師……。」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
      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
      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2

    違反事件

    醫師未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即執業。

    醫師執業,未接受繼續教育並於每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法條依據

    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27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執業執照過期的原因主要因疫情、疾病、忙於門診,
      故逾期換照,為訴願人之疏失,並已在收到逾期通知後儘速辦理換照事宜,未來
      將更加注意執業執照更新日期,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執業登記於本市○○眼科診所,原執業執照有
      效日期至 112 年 6 月 12 日,惟訴願人未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 6 個
      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 112 年 12 月 1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領執
      業執照,違反醫師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
      面、訴願人原執業執照、112 年 12 月 12 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
      執業、歇業、變更、報准)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疫情、疾病、忙於門診等原因逾期換照,收到通知後已儘速辦
      理云云。經查:
    (一)按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
       照,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每 6 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醫事人員辦理執業
       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向原
       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醫師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7 條第 1 項、醫事人
       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7 條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原執業執照已載明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 112 年 6 月 12 日,惟
       訴願人遲至 112 年 12 月 1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上開更新執業執照程序規
       定,乃醫師法課予醫師執業時應履行之義務,訴願人既為具有醫師資格且現仍
       繼續執業中,其就執業執照應定期辦理更新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負有相
       當程度之注意義務,應主動於期限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訴願
       人自承疏失而未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完成更新,尚難以其因疫情、疾病
       、忙於門診等原因致延誤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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