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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4.23. 府訴三字第 11360805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7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00527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士醫執字第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醫師,執業登記於本市○○
眼科診所(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執業執照有效日期至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12 日,惟訴願人未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醫師執業執照更
新,遲至 112 年 12 月 12 日始檢具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
、報准)登記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換領執業執照。案經訴願人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醫師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 3 點項次 2 等規定,以 113 年 1 月 17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00527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訴願請求……重
新審核執照延期罰鍰事宜……」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醫師法第 7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
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
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
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
,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
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八條第二項、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醫師法第八條第三
項與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
,指醫師……。」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
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
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醫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2
違反事件
醫師未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即執業。
醫師執業,未接受繼續教育並於每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法條依據
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27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2萬元至6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執業執照過期的原因主要因疫情、疾病、忙於門診,
故逾期換照,為訴願人之疏失,並已在收到逾期通知後儘速辦理換照事宜,未來
將更加注意執業執照更新日期,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執業登記於本市○○眼科診所,原執業執照有
效日期至 112 年 6 月 12 日,惟訴願人未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 6 個
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 112 年 12 月 1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領執
業執照,違反醫師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
面、訴願人原執業執照、112 年 12 月 12 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
執業、歇業、變更、報准)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疫情、疾病、忙於門診等原因逾期換照,收到通知後已儘速辦
理云云。經查:
(一)按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
照,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每 6 年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醫事人員辦理執業
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向原
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醫師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7 條第 1 項、醫事人
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7 條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原執業執照已載明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 112 年 6 月 12 日,惟
訴願人遲至 112 年 12 月 1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上開更新執業執照程序規
定,乃醫師法課予醫師執業時應履行之義務,訴願人既為具有醫師資格且現仍
繼續執業中,其就執業執照應定期辦理更新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負有相
當程度之注意義務,應主動於期限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訴願
人自承疏失而未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完成更新,尚難以其因疫情、疾病
、忙於門診等原因致延誤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