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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4.19. 府訴二字第 113608093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2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330012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11 年 9 月 5 日 9 時
20 分許查獲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本市中正區○○○路○○號)周邊禁菸
區(下稱系爭地點)吸菸,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臺北市菸害防制法暨新興菸品管
理自治條例檢查紀錄表(下稱 111 年 9 月 5 日檢查紀錄表),交由訴願人簽名
收受,並將該檢查紀錄表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點為行為時菸
害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為除吸菸區
外,禁止吸菸場所,訴願人於系爭地點吸菸,違反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 月 22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330012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15 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
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二、吸菸:指吸食
、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規定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四、
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
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
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
……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
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7 年 12 月 11 日府衛健字第 10761026202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
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節錄)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環境保護局
稽查取締(僅針對於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6條禁菸場所吸菸者,執行稽查取締作業。詳細責任區域及場所,由衛生局及環境保護局共同協調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110 年 12 月 3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030527531 號公告(下
稱 110 年 12 月 3 日公告):「主旨:公告『○○○○周邊場域,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為除吸菸區外,禁止吸菸場所』。依據:菸害防制法第 16 條 第
1 項第 4 款。公告事項:一、……本局依據菸害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公告『○○○○周邊場域,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為除吸菸區外
,禁止吸菸場所』。二、○○○○周邊場域實施禁菸措施之範圍,係位於本市中
正區,東側至○○路、南側至○○○路○段、西側至○○路○段、○○○路○段
、北側至○○大道○段、○○○路間之區域(禁菸範圍示意圖如附件)。……四
、屆時違反規定於上開除吸菸區外,於吸菸場所內吸菸者,將依菸害防制法第 3
1 條第 1 項規定,處新臺幣 2,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稽查人員以口頭告知周邊不能抽菸,僅勸導之意;○○○○
外無明顯公告指示牌及吸菸區之劃分告示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違規吸菸之事實,有環保局 111 年 9 月 5 日
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以口頭告知周邊不能抽菸,僅勸導之意;○○○○外無明
顯公告指示牌及吸菸區之劃分告示牌云云。按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
交通工具,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違者,處 2
,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
、第 3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並以 110 年 12 月 3 日公告○○
○○周邊場域,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為除吸菸區外,禁止吸菸場所,其範
圍係位於本市中正區,東側至○○路、南側至○○○路○段、西側至○○路○段
、○○○路○段、北側至○○大道○段、○○○路間的區域。另該周邊區域已設
置禁菸標示牌,環保局並於 110 年 12 月 29 日發布新聞稿,申明自 111 年 1
月 1 日起○○○○周邊場域將擴大禁菸範圍,元旦上路後將勸導 2 個月, 3
月 1 日起直接取締告發。查本件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顯示,訴願人於系爭
地點手持點燃之菸品,並將菸品放入口中抽吸;又系爭地點位於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2 月 3 日公告之禁止吸菸區域範圍內,該區域範圍內並有設置禁菸標示牌
,是訴願人於禁止吸菸場所吸菸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
無明顯公告指示牌及吸菸區之劃分為由,冀邀免責。又違反行為時菸害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處罰者,並無得以勸導代替處罰之
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