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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4.18. 府訴三字第 113608031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2307302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17 日派員至訴願人經營之工廠(址設:本
市內湖區○○路○○巷○○弄○○號)進行稽查,查得訴願人為資本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3,000 萬元且食品從業人員 5 人以上,已辦理工廠登記(編號xxxxxxxx)之
餐盒食品製造業者,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品製造工廠類
別及規模」之其他食品製造業者,惟未設置衛生管理人員,乃製作 112 年 11 月 17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並開立 112 年 11 月 17 日第 0001362 號調查事證陳述意見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24 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訪談。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1 月 30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7 條第 4 款
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 點項次 17 等規定,以 113 年 1 月 3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2307302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8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 月 2
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品業者:指
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
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規定:「食品
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
衛生規範準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
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
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
、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1
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衛生管理人員。前
項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 47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
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 55 條前段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
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製造工廠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食品製造工廠,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及其相關規定,須辦理食品工廠登記
之食品製造業者。」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專任衛生管
理人員(以下簡稱衛生管理人員)。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於工廠實際執行本法第
八條第四項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或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工作。」
衛生福利部 108 年 4 月 9 日衛授食字第 1071302510 號公告(下稱衛福部
108 年 4 月 9 日公告):「主旨:修正『應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品製造工廠
類別』如附件,名稱並修正為『應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品製造工廠類別及規模』
,並自即日生效。……附件:應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品製造工廠類別及規模一、
訂定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二、應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品
製造工廠類別為:……(十)其他食品製造業。前項食品製造工廠之類別及產品
業別分類之認定,依食品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及經濟部
工業產品分類認定。三、前點第一項第十款應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品製造工廠類
別,其規模及實施日期如下:……(三)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食品從
業人員五人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實施。」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
:「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7
違反事件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未置衛生管理人員。
法條依據
第11條第1項
第47條第4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 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 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指派內部人員積極進修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課
程,因非食品相關科系畢業,證照取得有困難,且訴願人長期持續透過網路求職
平臺徵求衛生管理人員,惟相關需求人才難尋,並非訴願人所願,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查得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衛生管理人員
,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17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採證照片、112 年 11
月 30 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指派員工積極進修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課程,並長期持續
透過網路求職平臺徵求衛生管理人員,惟人才難尋云云。經查: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專任衛生管理人員;違
者,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7 條第 4 款所明定。次依食品製造工廠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
第 3 條及衛福部 108 年 4 月 9 日公告之「應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品製
造工廠類別及規模」第 2 點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2 項規定,「其他食品
製造業」為應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品製造工廠類別。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30 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載以:「……
案由:本局於 112 年 11 月 17 日至○○○○○有限公司工廠(地址:臺北
市內湖區○○里○○路○○巷○○弄○○號)查核,經查公司資本額 500 萬
且有工廠登記,現場為烘焙炊蒸食品製造業及餐盒食品製造業,食品從業人員
共 7 名(包含主要烹調 1 名及食品從業人員 6 名);經查為『應置衛生
管理人員之食品製造工廠類別及規模』,惟業者無設置衛生管理人員,涉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問:請問貴公司資本額為多少?是否有工廠登記?
工廠製造產品為何?銷售對象為何?食品從業人員共有幾名?是否有設置衛生
管理人員?答:1. 本公司資本額為 500 萬。2. 有工廠登記,工廠登記編號
為xxxxxxxx。3. 工廠主要生產烘焙食品及即食餐盒。4. 工廠所生產的產品主
要是提供給自家門市販售,目前有 4 個門市。也有跟科技公司合作提供員工
餐,偶爾會有活動訂購盤餐。5.食品從業人員共有 7 名,有 6 名外籍員工
跟主要烹調人員 1 名。6.目前未設置衛生管理人員。問:如案由,貴公司工
廠登記且有 7 名食品從業人員,未依規定向本局核備衛生管理人員,請說明
。答:原本公司聘有衛生管理人員,離職之後,公司一直都有在應徵衛生管理
人員,之前有 1 位有相關資格人員,但是後來上完相關課程後就離職了。目
前還是持續有應徵衛生管理人員,提供網路上公司應徵資料影本……。」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已辦理工廠登記之餐盒食品製造
業者,其資本額(500 萬元)為未達 3,000 萬元,且食品從業人員(7 人)
已達 5 人以上,為前揭衛福部 108 年 4 月 9 日公告之應置衛生管理人
員之食品製造工廠類別及規模第 2 點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3 點第 3 款規定
之其他食品製造業者,依規定應置衛生管理人員;惟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17 日稽查時,未設置衛生管理人員,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其已指派員工積極進修
相關課程並持續透過網路徵才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