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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4.22. 府訴三字第 113608057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心理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北市衛心字
    第 112307462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本國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心理師法領有心理師證書,以其有心理諮詢師等
    主要經歷,乃於個人官網「xxxxx-○○○/○○○○」(網址:xxxxxxxxx.xxx/?xx
    xx_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18 日)刊登「一對一諮詢」及
    「○○○○工作坊課程」等相關資訊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涉違反心理師法規定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23 日及 112 年 12
    月 12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卻為
    心理諮詢廣告,違反心理師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6 條及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心理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22 等
    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20 日北市衛心字第 112307462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 年 12 月 22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21 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心理師法第 1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
      臨床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臨床心理師。中華民國國民經諮商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
      本法領有諮商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諮商心理師。本法所稱之心理師,指前二項之
      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非領有臨床心理師
      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之名稱。」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
      圍如下: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二、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
      理衡鑑。三、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四、認知、情緒或行
      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五、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
      理治療。六、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七、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
      心理治療。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臨床心理業務。」第 14 條第 1 項
      規定:「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二
      、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三、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
      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四、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五
      、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諮商心理
      業務。」第 27 條規定:「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
      限:一、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
      線。二、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三、業務項目。四、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之事項。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
      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第 36 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
      未取得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擅自執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
      4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臨床心理師證書或諮商
      心理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衛生福利部 113 年 1 月 15 日衛部心字第 1131760083 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13 年 1 月 15 日函釋):「主旨:所詢『心理諮詢』與『心理治療/心理諮
      商』之定義及區別一案……說明:……二、心理師法第 13 條、第 14 條所稱心
      理諮商及心理治療,係指由領有國家證照之『心理師』或『(精神科)醫師』,
      運用心理學之學理及方法,透過專業關係建立,協助個案自我覺察、自我探索、
      釐清問題及促成行為改變,以達預防、消除、減輕或改善不適之認知、情緒或行
      為狀態之治療目標,其過程尚涉及諮商/治療結構(Structuring ,包括地點、
      時間、空間、期程、頻率、次數、雙方權利義務及規範、治療/諮詢目的之形塑
      ……等)等專業。該二條文第 1 項各款之業務範圍,依其立法說明,分述如下
      ……(一)心理發展偏差之心理治療,指以心理學之原理及方法,預防、減輕或
      消除兒童及青少年發展過程之情緒發展障礙、社會發展障礙、認知發展障礙、動
      作發展障礙、語言發展障礙及學習障礙等。(二)認知、情緒及行為偏差之心理
      治療,指以心理學之原理及方法,減輕或消除個人不適應或不適當之思考方式、
      思考內容、情緒反應或行為模式,並增進心理健康。(三)社會適應偏差之心理
      治療,指以心理學之原理及方法,改善個案當事人之社交技巧、人際互動關係、
      工作壓力調適、職業適應能力,增進其生活適應。……三、至諮詢(Consulting
      )一詞則為通用性用語,普遍用於各行業或領域,指諮詢者提供尋求諮詢者,以
      其所具備之專業資訊或建議,以利尋求諮詢者解除疑惑或獲得有效解決問題的管
      道或建議。爰『心理』諮詢,究其語意,應涉及心理學相關專業知識之提供,實
      務上屬單次性而非連續性,且不應涉及當事人(個案)身心情狀判斷與前開心理
      諮商/治療之意涵。四、茲因實務上心理諮詢尚無明確客觀之辨識方法……行政
      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
      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縱使受陳情人宣稱其僅提供(心理)諮詢,非心理
      治療或心理諮商,行政機關仍應本於權責,依前開原則調查及依法辦理……。」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九)心理
      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心理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
      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22

    違反事件

    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為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

    法條依據

    第27條第2項、第36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僅以訴願人於系爭廣告使用一對一會談、諮詢、晤談、收費標準等文字
       ,論斷其有心理諮商廣告之內涵,惟前開文字僅係課程進行方式,與課程是否
       涉及心理諮商無關,心理師法第 27 條第 2 項以「心理諮商廣告」為構成要
       件,應實質判斷廣告之內容與心理諮商業務之關聯性,具體說明哪一個課程內
       容涉及心理諮商並說明其關聯性,不得泛論所有對談、諮詢之行為均屬於心理
       師法之「心理諮商」,原處分自始未特定訴願人具體違反之行為,亦未辨明系
       爭廣告究係「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二)原處分選擇性從訴願人 13 項主要經歷挑選其中之一「心理諮詢師」經歷,將
       此與一對一會談、諮詢、晤談等文字作連結,逕認系爭廣告為心理諮商廣告,
       有不當聯結之違法;訴願人係於大陸地區取得其國家二級心理諮詢師經歷,並
       無不實,亦與所開設課程無直接關聯;判斷本件是否為心理諮商廣告,應兼衡
       課程名稱、課程內容及整體網站呈現內容,綜合觀察後始能客觀認定之,原處
       分機關恣意挑選無關聯之文字,為特定目的排列組合,流於主觀恣意,偏離一
       般民眾正常判斷事實之認知,欠缺處罰之正當性,且訴願人提供予民眾之免責
       聲明已告知相關課程非屬心理治療,並無誤導民眾之虞,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本國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心理師法領有心理師證書,其於個人官網
      刊登系爭廣告,宣傳「○○○○工作坊課程」及「一對一諮詢」等活動報名相關
      資訊,並於個人主要經歷中提及「心理諮詢師」等涉及刊登心理諮商廣告之事實
      ,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具體指出涉及心理諮商之課程內容並說明其關聯性,僅以
      系爭廣告使用一對一會談、諮詢、晤談、收費標準等文字,即論斷系爭廣告為心
      理諮商廣告,違反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未就課程內容及整體網站綜合觀察,選擇
      性從訴願人 13 項主要經歷挑選與課程無關之「心理諮詢師」經歷,與一對一會
      談、諮詢、晤談等文字作連結並為特定目的排列組合,逕認系爭廣告為心理諮商
      廣告,有不當聯結之違法,且訴願人已提供免責聲明告知民眾其課程非屬心理治
      療,並無誤導之虞云云。經查:
    (一)按中華民國國民經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臨床心理師
       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非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
       商心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之名稱;心理師應向執業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包括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心理發展偏差
       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
       理治療、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
       與心理治療、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諮商心理業務;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
       諮商所,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鍰;為心理師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5 條、第 7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第 27 條第 2 項及第 36 條所明定。再按心理
       師法第 13 條、第 14 條所稱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係指由領有國家證照之「
       心理師」或「(精神科)醫師」,運用心理學之學理及方法,透過專業關係建
       立,協助個案自我覺察、自我探索、釐清問題及促成行為改變,以達預防、消
       除、減輕或改善不適之認知、情緒或行為狀態之治療目標,其過程尚涉及諮商
       /治療結構(包括地點、時間、空間、期程、頻率、次數、雙方權利義務及規
       範、治療/諮詢目的之形塑等)等專業;至所謂心理諮詢,涉及心理學相關專
       業知識之提供,實務上屬單次性而非連續性,且不應涉及當事人(個案)身心
       情狀判斷與前開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之意涵;業經前揭衛福部 113 年 1  月
       15 日函釋在案。
    (二)查本件系爭廣告登載之內容,先介紹訴願人個人簡介略以:「○○○老師來自
       中西合璧的家庭,從小受東、西方不同文化薰陶及影響,她熱愛音樂、藝術…
       …獨特的生命背景,交織了東、西方不同的文化與智慧……18 歲正式投入演
       藝事業。灌錄唱片、從事音樂舞台表演,參與電視劇、電影、舞台劇演出,亦
       主持音樂、教育、旅遊、綜藝與跨國節目……2008 年遠赴印度寶萊塢,與國
       際知名音樂家合作……二十多年來,老師對身心靈和諧教育推廣不遺餘力,20
       10 更翻譯了一本影響世界千萬人……心靈巨作……受聘擔任……女性雜誌《
       魅麗》發行人……覺察靜心的重要……對弱勢團體的關心……經常探訪青少年
       、男子、女子監獄、孤兒院、教養院等機構……決定投入身心教育培訓工作。
       1989 年正式接受心理治療及專業諮商訓練,了解人的制約,希望幫助自己及
       有心改變的人活出令自己滿意的璀璨生命……探訪世界名師……參與無數世界
       知名心理學家、身心靈大師的課程及訓練,結合東西方身心、意識整合及治療
       的方法……將明星的光環,深化為內在探索的火焰,點燃身心靈的光彩,照亮
       灰暗的渾沌……她最大的喜悅來自於服務她所愛的人,而你就是她所愛的人…
       …主要經歷……心理諮詢師……美國 NGH 授證催眠師、教師……。」並提供
       「一對一諮詢」(費用每 80 分鐘 2 萬 3,000 元)及「○○○○工作坊課
       程」相關報名資訊,其中「一對一諮詢」預約單網頁,請預約民眾勾選其遇到
       了什麼樣的議題而想諮詢,其議題選項有自我探索、情感困擾、人際關係、家
       庭關係、生涯探索、情緒精神、生活適應、身心症狀、心理測驗、失落悲傷、
       性別議題、壓力調適、與長輩的相處、照顧者、其他,業已涉及心理諮商業務
       範疇,並請填載過去是否有諮商經驗、家族間是否有精神疾病史、是否有自傷
       或自殺經驗、近 2 週是否有常感悲傷、沮喪、焦慮、失眠或嗜睡、食慾不佳
       或暴食、有自殺或死亡想法等身心狀況;「○○○○工作坊課程」包括○○○
       ○(課程內容:○○、○○)、○○、○○【課程內容:○○、○○】、○○
       (課程內容:○○、○○)、○○等。綜觀系爭廣告之整體內容,除描述訴願
       人在藝術、文化、教育方面之顯著成就及明星光環外,並強調訴願人曾正式接
       受心理治療及專業諮商訓練,包括世界知名心理學家、身心靈大師的課程及訓
       練(含治療方法),加上其「心理諮詢師」之經歷,客觀上依一般人之知識、
       經驗及觀念判斷,足以使一般欠缺專業知識之民眾相信訴願人具有以心理學之
       原理及方法,協助個案自我覺察、自我探索、釐清問題及促成行為改變,達到
       預防、消除、減輕或改善不適之認知、情緒或行為狀態之目標等心理治療或心
       理諮商之能力,又其課程內容所使用一對一諮詢及心理劇等進行方式,均係心
       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常用之方式,其一對一諮詢預約單並請預約民眾勾選自我探
       索、情感困擾、情緒精神、身心症狀、心理測驗、性別議題等涉及心理治療或
       心理諮商之範疇,並詢問預約民眾關於以往身心病史及目前身心狀況等事項,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衛福部113 年 1 月 15 日函釋意旨,審認系爭廣告已有改
       善個案當事人之社交技巧、人際互動關係等涉及心理諮商範疇,並無違誤。
    (三)又查心理師法第 27 條於 90 年 11 月 21 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以誇大不實廣告,誤導病人,故於第一項嚴格限制廣
       告內容。並於第二項規定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
       諮商廣告。」故該條係以避免誤導「病人」誤信廣告為其立法目的,此乃鑑於
       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服務內容之專業性與重要性,期待以法規範之管理,對內
       提升業者之專業形象及服務水準,對外促使資訊透明,使消費者易於搜尋及辨
       識,避免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藉由具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意涵之廣告招
       睞業務,造成「魚目混珠」之資訊混淆效果,導致民眾誤信其有改善身心症狀
       之效果,延誤尋求專業協助之時機,甚至嚴重影響身心健康,故凡利用傳播媒
       體等方法宣傳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業務,或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心理治療或心
       理諮商業務,以達招徠業務目的之行為,均屬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本件
       系爭廣告所宣傳之課程內容涉及諮商心理師業務範疇,已如前述,相關課程活
       動並提供一對一諮詢及心理劇等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常用之方式,另由其所提
       供一對一諮詢預約單並可知其課程招攬之對象包括具各種身心徵狀之人,顯有
       誤導、暗示一般已有身心徵狀之民眾可向訴願人尋求幫助之效果,縱系爭廣告
       並未提及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等文字,訴願人並於陳述意見時提供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及學員免責聲明,以證明其曾向學員聲明如需專業諮詢應找諮商心理師
       ,惟其廣告內容既已達暗示或影射心理諮商業務之效果,自屬心理諮商廣告。
       本件訴願人並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其以系爭廣告利用網路宣傳「○○
       ○○工作坊課程」及「一對一諮詢」等心理諮商業務相關資訊,違反心理師法
       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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