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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4.23. 府訴三字第 113608059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車業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2307622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獨資經營之「○○車業行」(地址: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
    下稱系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12 日 16 時 20 分許
    派員稽查,發現系爭場所入口處未張貼禁菸標示,室內桌面擺放菸灰缸(內有菸蒂)
    ,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暨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稽查紀錄表(下稱稽
    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場所為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係菸害防制法
    第 18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規定之全面禁止吸菸場所,惟訴願人未在系爭場所入口
    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第 2 項
    規定,乃以 112 年 12 月 15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23162289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21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
    害防制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依菸害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2
    3 等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27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2307622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合計處 2 萬元罰鍰,並令自原處
    分送達之次日起 3 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26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 月 30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8 條第 1 項第 11 款、第 2 項規定:「下列
      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
      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雪茄館
      ,不在此限。」「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吸
      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
      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前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下稱前國健局)98 年 4 月 27 日國健教字第 0980004491 號函釋(下稱 98
      年 4 月 27 日函釋):「主旨:有關……禁菸場所非營業時間違反菸害防制法
      第 15 條第 2 項(按:現行第 18 條第 2 項)疑義乙案……。說明:……二
      、按菸害防制法(以下稱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按:現行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之場所係全面禁止吸菸,亦即本法所規定者係『場所』之概念,並不因『
      時段』之不同而異其性質。是以,如該場所係屬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禁
      菸場所,不分時段均應遵守同條第 2 項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11 日府衛健字第 10761026202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公
      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23

    違反事實

    禁止吸菸場所,違反第18條第2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法條依據

    第18條第2項

    第40條第1項第1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場所負責人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亦為訴願人住家,訴願人於非營業時間在辦公桌上
      擺放菸灰缸,並非主動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2 月
      12 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亦為其住家,於非營業時間在辦公桌上擺放菸灰缸,並非
      主動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云云。按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
      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為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1 款、第 2 項及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又該法第 18 條第 2 項
      所稱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未限定型式,菸灰缸亦屬之。次按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之場所係全面禁止吸菸,亦即菸害防制法所規定者係「場所」之概
      念,並不因「時段」之不同而異其性質;是以,如該場所係屬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禁菸場所,不分時段均應遵守同法條第 2 項之規定,亦有前國健局 9
      8 年 4 月 27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獨資經營「○○車業
      行」,其登記營業項目為機車修理業,系爭場所屬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
      第 11 款所定之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且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本件經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系爭場所未於入口
      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室內桌面擺放菸灰缸(內有菸蒂),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2 月 12 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於系
      爭場所入口處未張貼禁菸標示,且於系爭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之違規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又參照前國健局 98 年 4 月 27 日函釋意旨,菸害防制法
      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禁止吸菸場所,並不因時段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即不分
      時段均應遵守同法條第 2 項之規定。本件系爭場所既屬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之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且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稽查時為營業
      時間,有車輛進行維修,自應符合同法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鍰
      ,合計處 2 萬元罰鍰,並令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 日內改善,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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