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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06. 府訴三字第 11360805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北市衛醫
字第 112307705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護理執字第xxxxxxxxxxx 號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原處
分機關(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護理師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民國(下同)11
1 年 9 月 22 日,訴願人原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執業
執照更新。惟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配合防疫政策
,前以 111 年 6 月 24 日衛部醫字第 1111663984 號函告地方政府衛生局,各類
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應更新期限介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者,
無須檢具書面及理由文件,由各地方衛生局統一逕予展延 1 年。惟訴願人未於展延
1 年內(即 112 年 9 月 22 日前)辦理其護理師執業執照更新,迄 112 年 12
月 12 日仍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換發執業執照。原處分機關乃以 112 年 12 月
12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23161645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2 等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27 日北
市衛醫字第 112307705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0
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 3 個月內完成執業執照更新。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21 日補正訴
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
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護理
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
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
,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
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
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
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
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第 41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
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
,指……護理師……。」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
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照片二張。三、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四、完成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或下列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 13 條規定:「醫事人員執業,應接受下列課程之繼續教育:一、專業課
程。二、專業品質。三、專業倫理。四、專業相關法規。醫事人員每六年應完成
前項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如下:一、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
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及驗光生:(一)達七十二點。(二)前項第二款至第
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七點,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
課程;超過十四點者,以十四點計。二、前款以外之醫事人員:(一)達一百二
十點。(二)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十二點,其
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超過二十四點者,以二十四點計。……。
」
衛福部 111 年 6 月 24 日衛部醫字第 1111663984 號函(下稱 111 年 6 月
24 日函釋):「主旨: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及配合
防疫政策需要,各類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應更新期限介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者(含 109 年展延 6 個月及 110 年再展 1 年),請貴
局統一逕予展延 1 年……說明:……二、……本部前以 109 年 3 月 20 日
衛部醫字第 1091661705 號函規定,執業執照應於 109 年 12 月 31 日前更新
者,得逕予展延 6 個月,並以 109 年 6 月 22 日衛部醫字第 1091663895
號函補充無須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另本部 110 年 4 月 15 日衛部醫字
第 1101660973 號函規定,執業執照應更新期限介於 110 年 1 月 1 日至 11
0 年 12 月 31 日者(含 109 年展延 6 個月),得逕予展延 1 年。三、考
量 111 年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尚未完全控制,旨揭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應更
新日期得參照 109 年及 110 年函示,逕予展延 1 年,免個別提出申請。四、
展延方式辦理如下:(一)對象: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應更新期限介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者(含依說明二展延後,更新期限於 111 年者
)。(二)方式:免申請,逕予展延 1 年。展延期間內,醫事人員可正常停業
、歇業、執業、更換執業處所等,不受限制。(三)於展延期間更新執業執照,
新發之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自原發(未展延)執業執照屆滿第 6 年之翌日,
不因展延而延後應更新日期……。」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項次
2
違 反 事 件
護理人員未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未領有執業執照而執業者。
護理人員執業未每6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
法 條 依 據
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統一裁罰基準
1. 第1次處6,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倘若提早來文通知,訴願人即可提早辦理
,而非時間到了直接裁罰,原處分機關毫無來文通知。又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之重點在於其後段規定之可以辦理延期,可以延半年,延至 113 年 3
月 22 日。訴願人因疫情影響而逾期辦理,只差 5 學分就可換證,惟原處分機
關卻直接裁罰,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原處分機關,原護理師執業執照
應更新日期為 111 年 9 月 22 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前揭衛福部 11
1 年 6 月 24 日函逕予展延 1 年內(即 112 年 9 月 22 日前)辦理執業
執照更新,迄 112 年 12 月 12 日仍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換發執業執照,
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有衛福部醫事管理系統及繼續教育積分
管理系統查詢列印畫面、訴願人 112 年 12 月 22 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倘若提早來文通知,其即可提早辦理,而非時間到了直
接裁罰云云。經查:
(一)按護理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 6 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違反者,處 6,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為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醫事人
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醫事人員包含護理師;第 7
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
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
換領執業執照。
(二)查訴願人原領有之護理師執業執照有效日期為 111 年 9 月 22 日,依前揭
衛福部 111 年 6 月 24 日函釋意旨,由原處分機關逕予展延 1 年,惟訴
願人未於展延 1 年內(即 112 年 9 月 22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執業
執照更新,迄 112 年 12 月 12 日仍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換發執業執照
,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申請換領執業執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按護理人員每
6 年應接受專業課程、專業品質、專業倫理及專業相關法規之繼續教育課程
積分數達 120 點以上,為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3 條所明定
。訴願人係登錄執業之護理師,有關護理人員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專業領域之
範圍,自應注意護理人員法相關規定並予遵行,其接受繼續教育取得積分數之
期限長達 6 年,且衛福部考量疫情未完全控制,以 111 年 6 月 24 日函
釋已將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介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者,免
申請逕予展延 1 年,已給予足夠完成課程之時間。惟查衛福部繼續教育積分
管理系統,訴願人積分數未達換照標準。訴願人因繼續教育積分數不足而未依
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完成更新,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
,難謂無過失,且執業執照之申請及更新為護理師執業應負之公法上義務,執
業護理師均應注意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並遵循之,尚難以未接獲原處分機關
提早來文通知等為由,冀邀免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 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 3
個月內完成執業執照更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