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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三字第 113608043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4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2316412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於其網站【網址:https://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2 日】刊登:「……本校新
    增○○眼科特約醫療診所……邀請○○眼科診所簽訂特約醫療單位,優惠方案如下:
    1.員工生出示識別証或學生証,掛號費減免優惠五十元。2.眼部雷射視力矯正享有法
    人團體優惠。3. 保健食品等自費商品享有八折團體優惠。4. 免費提供視力健康檢查
    或視力保健講座。5.全省合作診所:站前、新南、忠孝、內湖、三重、三峽、板橋、
    永和、桃園、新竹、台南、鳳山○○店(xxxx附近)○○眼科門診時間:早診:09:
    00~12:00 午診:14:00~17:00 晚診:18:30~21:30 地址:台北市大安區xxxxx○
    ○路○○段○○號○○樓(xxxx附近)電話:xx-xxxx-xxxx……」等詞句之醫療廣告
    (下稱系爭廣告)。經訴願人以 112 年 11 月 9 日及 12 月 20 日函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 104 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 3 點項次 37 等規定,以 113 年 1 月 4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23164122
    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年 1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25
    日補充訴願資料,4 月 8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
      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
      醫療廣告。」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第 104 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97
      年 9 月 16 日衛署醫字第 0970037608 號函釋(下稱 97 年 9 月 16 日函釋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
      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
      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
      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醫療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37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法條依據

    第84條

    第104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刊登醫療資訊之目的係為使師生可獲得更多健康或醫
      療服務訊息,絕非協助○○眼科診所刊登醫療資源與廣告。訴願人刊登時,有先
      查閱鄰近公私立大學之做法,已盡力查證,絕無違反法令之意。且訴願人  107
      年 10 月 1 日與○○眼科診所解除特約醫療機構合作關係後,即已撤除相關中
      文網頁,然未察覺英文網頁部分未撤除,俟原處分機關來函後已即刻撤除。請考
      量訴願人不諳法令,依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免除處罰。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有系爭廣告列印畫
      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刊登醫療資訊之目的係為使師生可獲得更多健康或醫療服務訊息
      ,絕非協助○○眼科診所刊登醫療資源與廣告;其未即時撤除英文網頁,俟原處
      分機關來函後已即刻撤除云云。經查:
    (一)按醫療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促進醫療事業的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
       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此觀該法第 1 條規定自明。而
       醫療行為因與人民生命、健康關係重大,為避免社會大眾因欠缺醫療專業知識
       而誤信錯誤醫療消息,或者嘗試療效不明之醫療方法,致使生命、健康遭受危
       害,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 104 條復
       規定,違反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
       俾禁止一般人利用傳播媒體或以其他方法,刊登招徠醫療服務之廣告資訊;復
       查醫療廣告之定義及其內涵,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
       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或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揆諸醫
       療法第 9 條及第 87 條規定自明。又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
       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亦有前衛生署 97
       年 9 月 16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依系爭廣告內容
       整體觀之,客觀上足使不特定人知悉特定診所提供之醫療業務內容及優惠訊息
       ,經由廣告所載門診時間、聯絡電話等資訊,進而接洽詢問或預約就診,達到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應認係醫療廣告。訴願人亦以 112 年 11 月 9 日函
       陳述意見略以,網頁刊登特約醫療診所服務內容(眼部雷射視力矯正享有法人
       團體優惠、免費提供視力健康檢查或視力保健講座等),係由○○眼科診所提
       供醫療服務等語。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自屬違反醫療法第 8
       4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104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
       另原處分機關查獲之系爭廣告為中文,並非訴願人所稱其已在 107 年撤掉中
       文廣告,疏未撤除英文廣告,併予指明。
    (三)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
       ,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惟查本件訴
       願人尚無不可歸責之情事,故無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縱訴願人
       事後撤除系爭廣告,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先前違規行為之責任。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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