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二字第 113608124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2306589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其公司網站〔網址:https://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_x
xxxxx=xxxxxxxx&xxx_xxxxxx=xxx&xxx_xxxxxxxx ……,下載日期: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3 日、11 月 10 日〕刊登「○○」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廣告(下稱系
爭廣告),內容略以:「……私密專科護理配方……清空私密處致病菌……打造壞菌
不易停留環境……擺脫反覆復發……大於抗生素的抑制效果……有效延緩私密處發炎
復發……‧從此擺脫私處不適的困擾……有助好菌生長,改善壞菌失控狀況……阻斷
有害細菌黏著泌尿道……改善私密處發炎症狀……會吸附細菌並隨尿液排出體外……
能減緩婦科反覆困擾……維持私密處最佳p H 值……對大腸桿菌產生抗黏附作用…
…蔓越莓中的 A 型原花青素(PACs)會抓住黏附在泌尿道細胞膜上的大腸桿菌,並
隨尿液排出體外……補充陰道健康菌株……破壞白色念珠菌/黴菌增殖,抑制壞菌入
侵刺激免疫球蛋白的產生,增強免疫力……私密處感染復發次數下降……針對 38 名
婦女的臨床實驗結果……食用 1 年後,感染率從 6.0 下降到 1.6……下降 73%…
…雙效強化私密處抵禦力……來抑制病原菌的生長……減少病原菌的黏附、生長和定
殖……改善因感染引發的發炎反應減緩腹瀉症狀……幫助抗發炎……提高白血球的吞
噬作用與增加抗體,預防陰道炎發生……促進視覺敏銳度美肌美白……消除疲勞……
抗氧化……整腸排毒……」案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獲,因訴願人公司登記
地址在本市,乃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發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 112年 12 月 5 日函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整體表現涉及
宣稱醫療效能,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5 條
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1 月 29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23065893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13 年 1 月 31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2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
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
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
認定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
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
體表現,綜合判斷之。」第 5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食品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一、涉及預防
、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二、涉及減輕或降低導致
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三、涉及中藥材效能。」
前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 7 月 23 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前衛生署)84
年 12 月 30 日衛署食字第 84076719 號函釋(下稱 84 年 12 月 30 日函釋)
:「……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
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
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按:現為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規定。」
95 年 4 月 13 日衛署食字第 0950014814 號函釋(下稱 95 年 4 月 13 日
函釋):「廣告行為之構成,係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
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網頁,及經由該
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涉及違反食品衛生
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測試頁面,僅供公司內部人員測試使用,未對外公開投
放廣告;公司從未販售系爭食品,並未造成消費大眾誤解危害,應屬同業惡意檢
舉,經原處分機關來函,頁面業已下架,並未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亦未對民眾之
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其公司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廣告,內容涉及宣稱醫療效
能,有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測試頁面僅供公司內部人員測試使用,未對外公開投放廣告;公司
從未販售系爭食品,並未造成消費大眾誤解危害,應屬同業惡意檢舉,經原處分
機關來函,頁面業已下架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違反者,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處 6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且衛生福利部亦訂有認定準則以資遵循,明定涉及預防、改善
、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等之廣告內容,應認定涉及醫療
效能;又食品廣告內容有無宣傳醫療效能之情形,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
、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
理功能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
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網站內所有
網頁,及經由該網站聯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有上
開前衛生署 84 年 12 月 30 日及 95 年 4 月 13 日函釋意旨可稽。
(二)查食品非藥品,食品主要是提供身體所需熱量及營養素,維持生理正常運作,
其廣告或標示不得宣稱有醫療效能;系爭廣告刊登系爭食品品名、購買電話及
產品介紹、價格、廠商名稱、功效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
其廣告內容述及如事實欄所載詞句,說明系爭食品可清空私密處致病菌、大於
抗生素的抑制效果、有效延緩私密處發炎復發、擺脫私處不適的困擾、改善私
密處感染、增強免疫力、抑制病原菌的生長、幫助抗發炎、預防陰道炎發生等
功效。依系爭廣告整體傳達之訊息,已足以使消費者誤認系爭食品具有預防、
改善、減輕或治療陰道炎發生及增強免疫力等療效,易使一般民眾誤以為食用
系爭食品可取代醫療專業診治,核屬認定準則第 5 條第 1 款所定涉及預防
、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等範圍。系爭廣告內容涉
及宣稱醫療效能,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堪予認定
,依法自應受罰。
(三)又查系爭廣告係公開置於訴願人公司網站,訴願人既為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人
,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並對其刊登之廣告
文詞應盡其注意義務,尚難以其係測試頁面,其未販售系爭食品及同業惡意檢
舉等為由,冀邀免責。又縱訴願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立即下架系爭廣
告,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