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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02. 府訴三字第 112608701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7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23069311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醫院(下稱系爭醫院)負責醫師,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0 月 17 日至系爭醫院辦理 112 年度醫院督導考核(下稱督導考核),查得:(一
    )系爭醫院為慢性醫院,原處分機關核准登記慢性一般病床開放數 20 床、血液透析
    床開放數 15 床,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4 條第 2 項及其附表(二)規定,應設
    置護理人員 5 人以上,及特約物理治療人員 1 人、特約職能治療人員 1 人,並
    指定專人負責社會服務工作,惟僅有護理人員 4 人執業登記於系爭醫院,尚欠缺護
    理人員 1 人、特約物理治療人員 1 人、特約職能治療人員 1 人,亦未指定專人
    負責社會服務工作。(二)系爭醫院 2 樓洗腎中心及 3 樓慢性病房皆已清空,現
    場未設置血液透析床、慢性一般病床,與原處分機關原核准登記事項血液透析床開放
    數 15 床、慢性一般病床開放數 20 床不符。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乃當場製作醫院督
    導考核紀錄表,並載明系爭醫院如有登記事項變更,請依醫療法第 15 條規定辦理,
    交由系爭醫院現場人員○○○(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醫
    院未依規定設置護理人員等人員,違反醫療法第 12 條第 3 項、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第 4 條第 2 項及其附表(二)規定,且系爭醫院原核准登記事項有變更,惟未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變更登記,違反醫療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醫
    療法第 10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款、第 115 條第 1 項
    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
    次 1、項次 3 等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7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230693113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各處系爭醫院之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5 萬
    元罰鍰,合計處 6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2 年 12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 年 12 月 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2 月 22 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12 條規定:「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
      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十
      張以下產科病床。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
      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
      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辦理變更登記。」第 18 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
      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第 10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
      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
      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
      處罰之。」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所定登記事項如下:一、醫療機
      構之名稱、地址及連絡電話。二、負責醫師之姓名、住址及連絡電話。三、醫院
      設立或擴充許可之床數、日期及文號。四、開放使用床數,包括各類病床數及各
      病房之病床數。五、診療科別及該登記科別之醫師姓名。六、醫療機構之總樓地
      板面積。七、設施、設備之項目。八、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記之事項。
      」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二、醫院:……(二)慢性醫院:指設有慢性一般病床,其收治之病人平均
      住院日在三十日以上之醫院。」第 4 條規定:「慢性醫院不得設加護病房、手
      術室、急診等設施。慢性醫院設置基準,規定如附表(二)。」
      第 4 條附表(二)慢性醫院設置標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目

    設置基準

    備註

    一、人員

    (二)

    1.應有5人以上。

    2.50床以上者,每10床應增置1人。

    1.護理人員包括護理師及護士。

    2.床數以總病床數計。

    (四)

    1.未滿60床者,應有特約物理治療人員1人。

    2.60床以上者:

    (1)應有物理治療人員1人以上。

    (2)每100床應增聘1人。

    1.床數以總病床數計。

    2.物理治療人員包括:物理治療師及物理治療生。

    3.除應視病人需要予以物理治療外,每週應評估病人至少1次。

    (五)

    1.未滿60床者,應有特約職能治療人員1人。

    2.60床以上者:

    (1)應有職能治療人員1人以上。

    (2)每100床應增聘1人。

    1.床數以總病床數計。

    2.職能治療人員包括:職能治療師及職能治療生。

    3.除應視病人需要予以職能治療外,每週應評估病人至少1次。

    (六)

    1.未滿100床者,應指定專人負責社會服務工作。

    2.100床以上者,每150床應有1人以上。

    1.社會工作人員,指大專以上社會工作學系所(科組)畢業者。

    2.床數以總病床數計。


      附註:本表所定醫事人員員額,以病床數作為計算基準者,其實際病床數未滿所
      定某一額度病床之最高額時,仍應依各該額度配置所定人員。例如:規定每 10
      張病床,應配置醫師 1 人者,其未滿 10 張病床時,仍應配置 10 人;其超過
       10 張病床,未滿 20 張病床時,應增置 1 人,其餘類推。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
      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1

    3

    違 反 事 件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醫療機構之開業,未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法 條 依 據

    第12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15條第1項

    第103條第1項第1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至3萬元罰鍰……。

    ……

    1.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應評價為一行為,
      請撤銷原處分,改裁處 1 萬元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督導考核時,發現系爭醫院有事實欄
      所述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0 月 17 日 112 年度醫院督導考核紀錄
      表、現場採證照片、112 年 10 月 16 日、11 月 28 日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
      統之醫事機構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醫院有未依規定設置護理人
      員等人員及原登記事項變更而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之違規
      事實,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應評價為一行為云云。經
      查:
    (一)按醫療機構為慢性醫院者,應設置護理人員 5 人以上(50 床以上者,每 10
       床應增置 1 人)、物理治療人員(未滿 60 床者,應有特約物理治療人員 1
       人)、職能治療人員(未滿 60 床者,應有特約職能治療人員 1 人)、社會
       工作人員(未滿 100 床者,應指定專人負責社會服務工作)等人員;醫療機
       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
       執照,始得為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變更
       登記;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違反
       者,於私立醫療機構應處罰其負責醫師;揆諸醫療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第 102 條第 1 項、第 103 條第 1 項
       、第 115 條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4 條及其附表(二)等規定自明。考其
       立法目的,乃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爰
       課予醫療機構應按其性質設有相關醫事人員及申報登記事項變更之義務。次按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醫療機構登記事項包含開放使用床數(包括各
       類病床數等)、設施、設備之項目及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記之事項等
       。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0 月 17 日至系爭醫院實施督導考核時,查得系爭
       醫院為慢性醫院,原處分機關核准登記慢性一般病床開放數 20 床、血液透析
       床開放數 15 床,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4 條第 2 項及其附表(二)規定
       ,應設置護理人員 5 人以上,及特約物理治療人員 1 人、特約職能治療人
       員 1 人,並指定專人負責社會服務工作,惟僅有護理人員 4 人執業登記於
       系爭醫院,尚欠缺護理人員 1 人、特約物理治療人員 1 人、特約職能治療
       人員 1 人,亦未指定專人負責社會服務工作;且系爭醫院 2 樓洗腎中心及
       3  樓慢性病房皆已清空,現場未設置血液透析床、慢性一般病床,與原處分
       機關原核准登記事項血液透析床開放數 15 床、慢性一般病床開放數 20 床不
       符,有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0 月 17 日 112 年度醫院督導考核紀錄表、
       現場採證照片、112 年 10 月 16 日、11 月 28 日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
       之醫事機構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上開督導考核紀錄表並經系爭醫院
       現場人員○君簽名確認在案。系爭醫院實際設置病床數與原核准登記事項不符
       ,本即應依醫療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主動辦
       理變更登記,始為適法,惟系爭醫院於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0 月 17 日查
       獲後,仍未於 30 日(112 年 11 月 15 日)內辦理變更登記。是系爭醫院未
       依規定設置足額之護理人員、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人員、社會工作人員,
       且現場設置病床數亦與原核准登記事項不符,惟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
       辦理變更登記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系爭醫院負責醫師即訴
       願人,並無違誤。復查系爭醫院係分別違反醫療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義務,處分之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內容
       ,均不相同,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係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而應分別處罰,訴願人主張應評價為一行為,應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各處系爭醫院負責醫師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元、5 萬元罰鍰,
       合計處 6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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