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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16. 府訴二字第 113608191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18 日北市衛醫
    字第 113300555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領有北市衛內護理執字第 11210030209 號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
    ○○診所(機構代碼:xxxxxxxxxx),其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31 日離職,
    惟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 30 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 113 年 3 月 8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歇業備查,並於同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9 條規定,以 113 年 3 月
    18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00555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2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台北市政府衛生
      局裁處書之不服原因……」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護理人員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第 5 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
      ,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 39 條規定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第
      41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25 日才恢復臺灣國籍,因一子一
      女皆成人,故想回臺工作奉獻。對於此規定,在訴願人婚前當公職護理人員時,
      並未聽說,此次重回護理界也並未有人告知;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診所,其於 113 年 1 月
      31 日離職,惟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遲至 113 年
      3 月 8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備查,有○○診所 113 年 1 月 31 日開
      立之離職證明書、訴願人執業執照、113 年 3 月 8 日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
      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准)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2 年 9 月 25 日才恢復臺灣國籍,因一子一女皆成人,
      故想回臺工作奉獻;對於此規定,在其婚前當公職護理人員時,並未聽說,此次
      重回護理界也並未有人告知云云。按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 30 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反者,處 3,000 元以上 3 萬元
      以下罰鍰;護理人員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3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人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歇業備查時檢附之○○診所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日期為 113 年
      1  月 31 日,其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113 年 2 月 29 日前)向原
      處分機關報請歇業備查,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3 月 8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
      理歇業備查,有 113 年 3 月 8 日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
      變更、報准)登記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申報備查日期距其因離職而歇
      業事實發生之日起已逾 30 日,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既為依法領有執
      業執照之護理師,自應主動瞭解並確實遵循護理人員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並於其
      歇業時,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故訴願人未
      依限辦理,確有違反上開報請備查義務,核有過失,自難主張不知法令而冀邀免
      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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