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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31. 府訴二字第 113608193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21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3302372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依陳情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30 日在本市士林區○○
    路○○段○○號 4 樓辦公室內(下稱系爭場所)吸菸,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士林
    區健康服務中心於 113 年 2 月 1 日至系爭場所稽查,發現該場所係菸害防制法
    第 18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 3 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場
    所,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暨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稽查紀錄表(下稱
    113 年 2 月 1 日稽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2 月 20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330976942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7 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
    3 年 3 月 1 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全面禁菸之 3 人以上
    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吸菸,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乃依同
    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3 月 21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23725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本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
      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
      茄及其他菸品。……三、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
      品之行為。」第 18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於第十八條
      第一項所定場所……吸菸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98 年 1 月 5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13035 號函釋:「
      ……所謂『三人以上』,俱連本數含三人在內,包括專職或非專職、編制內或編
      制外、有償或無償工作之人員。另所謂『工作場所』之定義,如建築物屬同一所
      有人或營業人,除從事工作之辦公空間外,附屬或關聯之空間(如包括走廊、樓
      梯間、大廳、聯合設施、休息區等),均屬同一個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11 日府衛健字第 10761026202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公
      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整棟產權登記私人所有,系
      爭場所設有訴願人獨立閱讀、工作房間,房間外有休憩桌椅,又訴願人亦設籍在
      此,顯見屬私人住家範圍,並非工作場所,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場所為 3 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訴願人於
      系爭場所吸菸之違規事實,有 113 年 1 月 30 日陳情資料、113 年 2 月 1
      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整棟產權登記私人所有,系爭場所
      設有訴願人獨立閱讀、工作房間,房間外有休憩桌椅,又訴願人亦設籍在此,顯
      見屬私人住家範圍,並非工作場所云云。經查:
    (一)按 3 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係全面禁止吸菸場所,於該場所吸菸者,處
       2,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上開 3 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規定所
       謂之 3 人以上,俱連本數含 3 人在內,包括專職或非專職、編制內或編制
       外、有償或無償工作之人員;所謂工作場所之定義,如建築物屬同一所有人或
       營業人,除從事工作之辦公空間外,附屬或關聯之空間(如包括走廊、樓梯間
       、大廳、聯合設施、休息區等),均屬同一個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揆諸菸害
       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2 款、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國民
       健康署 98 年 1 月 5 日國健教字第 0970013035 號函釋意旨自明。
    (二)查依卷附 113 年 2 月 1 日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場所名稱○○○
       ……場所地址士林區○○路○○段○○號○○樓……場所性質 ☑全面禁菸場所
       ……事實內容陳述:……共有 3 位員工,陳姓員工表示此處為倉庫……三人
       以上工作場所:…… ☑純辦公大樓……」經在場會同檢查之人員謝淑錦簽名確
       認在案,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場所為 3 人以上共用之室
       內工作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吸菸,
       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產
       權為私人所有及私人住家等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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