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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5.30. 府訴二字第 113608176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6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3301898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4 日 23 時 1
    5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獨資經營之「○○餐館」(地址:本市中山區○○路○○巷○○
    號地下○○樓,下稱系爭場所)臨檢,發現系爭場所座位區桌上擺放 1 個菸灰缸(
    內有菸蒂)供客人充當熄菸器物,乃拍照採證,並以 113 年 1 月 30 日北市警中
    分行字第 1133034019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2 月 2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95964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3 年 2 月 19
    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場所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係菸害防制法
    第 18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系爭
    場所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
    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2 月 26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33018988 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場所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
    並令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 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原處分於 113
    年 2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3 月 22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處新臺幣
      1 萬元罰鍰,請准予撤銷。」經本府法務局於 113 年 4 月 29 日電洽訴願人
      據表示係對原處分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8 條第 1 項第 11 款、第 2 項規定:「下列
      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酒吧、夜店或其他供公眾
      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雪茄館
      ,不在此限。」「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吸
      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
      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11 日府衛健字第 10761026202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公
      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現場拍攝之提供吸菸相關器物為吸菸行為人之私人物品,並
      非訴願人所提供;系爭場所出入口及明顯處皆有張貼禁止吸菸標示,證明並無提
      供客人吸菸相關器物,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列印資料、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現場拍攝之提供吸菸相關器物為吸菸行為人之私人物品,並非其提
      供;系爭場所出入口及明顯處皆有張貼禁止吸菸標示,證明並無提供客人吸菸相
      關器物云云。按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
      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違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為菸害防制法第 1
      8 條第 1 項第 11 款、第 2 項及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又該法
      第 18 條第 2 項所稱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未限定型式,菸灰缸亦屬之。查訴願
      人於系爭場所獨資經營「○○餐館」,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等,經中山
      分局現場稽查,系爭場所座位區桌上擺放 1 個菸灰缸內有菸蒂,有中山分局 1
      13 年 1 月 14 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場所係
      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訴願人違規於系爭場所供應與
      吸菸有關之器物而予裁處,並無違誤。又系爭場所屬全面禁菸之場所,不得吸菸
      及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訴願人既為系爭場所管理人,負有維持場所禁菸之環
      境及實質功能之責任,以落實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規定場所禁菸之目的;縱現場
      之菸灰缸係顧客攜帶至系爭場所,訴願人亦應積極撤除,惟中山分局進行臨檢時
      ,該菸灰缸仍未撤除,其容任菸灰缸置於系爭場所作為熄菸器物,難謂其無供應
      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已張貼禁菸標示,與訴願人是否違
      反上開規定無涉,亦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鍰,並令自原處分送達之
      次日起 3 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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