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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6.20. 府訴二字第 113608181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155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為執行「113 年度茶葉、花草茶抽驗計畫」,於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22 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處所(臺北市內湖區○○路○○巷○○號○○樓)抽驗其
    輸入販售之「○○(有效日期:115 年 3 月 20 日)」產品(下稱系爭食品),經
    檢驗出殘留農藥殺蟲劑「賽滅寧(Cypermethrin )」0.04ppm(標準:0.03ppm 以下
    )、「第滅寧(Deltamethrin )」0.04ppm(標準:0.03ppm 以下)、殺菌劑「得克
    利(Tebuconazole )」0.72ppm(標準:0.05ppm 以下),不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3 月 11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並
    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
    規定,爰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4 條第 4 項及其附表六等規定,以 113 年 3
    月 21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1552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 萬元罰鍰,並命其就案內不符規定同批產品於 113 年 3 月 29 日前提具
    銷毀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後銷毀。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3 年 3 月 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7 條規定:「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
      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
      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第一項應訂
      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
      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
      或公開陳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前項第五
      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
      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 41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
      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應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對於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
      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
      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
      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第 55 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為之……。」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
      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規定:「動物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農藥殘留容許量標
      準表及外源性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該表中未列者,均
      不得檢出。」
      附表一 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國際普通名稱

    普通名稱

    作物類別

    容許量(ppm)

    備註

    Cypermethrin

    賽滅寧

    其他(茶類) *

    0.5*

    殺蟲劑

    Deltamethrin

    第滅寧

    其他(茶類) *

    0.05*

    殺蟲劑

    Tebuconazole

    得克利

    其他(茶類) *

    0.05*

    殺菌劑

    註五 1.本表中加註「*」不代表可使用農藥之作物範圍,其係依公告檢驗方法之定量極限訂定,除該農藥已訂定在特定作物之殘留容許量者外,其餘作物應符合本項規定,適用範圍包括相同檢驗方法定量極限者,例如乾燥香辛植物及其他草木本植物適用於其他(茶類)*之規定,如有修正檢驗方法,依最新公告者為準。

         2.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起……「其他(茶類)*」對應公告檢驗方法檢體類別Ⅲ類。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 4
      條第 4 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
      基準,規定如附表六。」
      附表六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四項裁處罰鍰基準
      (節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4項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項款或相同條項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D=1

    違規品檢出經農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或動物用藥加權(E)

    未檢出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一、違規品回收深度經依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為批發商層面者:F=1

    ……

    應辦理農藥或動物用藥殘留自主檢驗之食品業者加權(G)

    未有右欄所示之情事者:G=1

    一、屬於依本法第7條第4項公告應辦理自主檢驗之業者,其應檢驗項目包含農藥殘留,且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進行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者:G=2

    ……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H)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H 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或第4項,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與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
      項第 2 點第 1 項第 19 款規定:「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如下:……(
      十九)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之冷凍、冷藏、脫水、醃漬、凝膠及餡料製
      品、植物蛋白及其製品、大豆加工製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及輸入業者。」
      第 19 點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之冷凍、冷藏
      、脫水、醃漬、凝膠及餡料製品、植物蛋白及其製品、大豆加工製品產品之輸入
      業者,應就下列事項,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一)農產植物、菇(蕈)類
      及藻類之冷凍、冷藏、脫水產品,應檢驗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或其他依
      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1 年 8 月 17 日衛授食字第 1111901537 號公告
      (下稱 111 年 8 月 17 日公告):「主旨:修正『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
      -多重殘留分析方法(五)』,並自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生效。依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38 條。公告事項:修正『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
      多重殘留分析方法(五)』」
      附件 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多重殘留分析方法(五)規定:「1. 適用範圍
      :本檢驗方法適用於蔬果類、穀類、乾豆類、茶類、香辛植物及其他草本植物等
      食品中阿巴汀(abamectin)等 410 項農藥多重殘留分析。……附註:1. 本檢
      驗方法之定量極限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
      附表三、Acetochlor  等 183 項農藥及內政部標準品之多重反應偵測模式參數
      及定量化極限(GC-MS/MS)(續)(節錄)

    項次

    分析物

    定量極限(ppm)

    英文名

    中文名

    Ⅲ類C

    45

    Cypermethrin

    賽滅寧

    0.03

    54

    Deltamethrin

    第滅寧

    0.03


      C  適用於乾燥之茶類、蔬果類、香辛植物及其他草本植物等色素含量高之檢體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這次進貨主要是自用送禮,朋友喝過覺得不錯才轉賣給朋友
      ,送禮後剩不少,才透過平台販售;因為沒賣過食品類產品,對相關法規不熟悉
      ,請念在初犯輕判。
    三、查訴願人輸入販售之系爭食品,經檢驗出殘留農藥殺蟲劑「賽滅寧(Cypermethr
      in)」0.04ppm(標準:0.03ppm 以下)、「第滅寧(Deltamethrin)」0.04ppm
      (標準:0.03ppm 以下)、殺菌劑「得克利(Tebuconazole)」0.72ppm (標準
      :0.05ppm 以下),不符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7
      日檢驗報告、113 年 3 月 11 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系爭食品之食品藥物
      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進口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這次進貨主要是自用送禮及轉賣給朋友,送禮後剩不少,才透過平
      台販售;因對相關法規不熟悉,請念在初犯輕判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殘留農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販賣、輸入等;違
       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
       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
       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並應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沒入銷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
       第 5 款、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2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
       。衛福部並訂有「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及「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多重
       殘留分析方法(五)」以資遵循,明定乾燥香辛植物及其他草本植物適用於「
       其他(茶類)*」之規定,而「其他(茶類)*」關於殺菌劑得克利(Tebucona
       zole)之農藥殘留量應為 0.05ppm 以下;關於殺蟲劑賽滅寧(Cypermethri
       )及第滅寧(Deltamethrin )之農藥殘留量均為 0.03ppm 以下。訴願人輸入
       販賣系爭食品,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以維護消費者之食品衛生安全,如
       有違反,即應受罰。
    (二)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11 日訪談○君所製作調查紀錄表影本記
       載略以:「……問:……請說明案內產品『○○』是否為貴公司所輸入販售之
       產品?產品屬性為何?請提供下游業者資料?答:『○○』是本公司所輸入販
       售,屬性食品,本公司自行販售給親朋好友及○○網站。問承上,請說明案內
       違規產品的銷售或回收情形?……答……全部販售給親朋好友及○○購物平台
       ,產品無法回收……產品沒有自主檢驗……問……案內產品……銷售額?答案
       內產品 112 年 3 月 27 日進口 500 包……販售 251 包……」是依上開調
       查紀錄表顯示○君自承系爭食品為訴願人輸入販售。又系爭食品經檢驗殘留農
       藥殺蟲劑「賽滅寧(Cypermethrin )」0.04ppm(標準:0.03ppm 以下)、「
       第滅寧(Deltamethrin )」0.04ppm(標準:0.03ppm 以下)、殺菌劑「得克
       利(Tebuconazole )」0.72ppm(標準:0.05ppm 以下),不符農藥殘留容許
       量標準,有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7 日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輸入販售殘留農藥超過安全容許量之食品,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尚難以其對
       相關法規不熟悉等為由,冀邀免責。
    (三)又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4 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
       計畫與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第 2 點第 1
       項第 19 款及第 19 點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
       之冷凍、冷藏、脫水、醃漬、凝膠及餡料等製品之輸入業者,即為應辦理自主
       檢驗之食品業者,對其輸入之產品,應自主檢驗農藥殘留。本件依系爭食品之
       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記載,訴願人輸入系爭食品時之貨品分類
       號列為「12119092218 」,貨物名稱為「○○」,對照衛生福利部食品藥品管
       理署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查詢結果,該貨品分類號列「1211.90.92.21-8」
       之品名為「乾燥玫瑰花,不論是否已切割壓碎或製粉」,是訴願人應屬上開規
       定之農業植物製品應辦理自主檢驗之輸入業者,有卷附食品輸入類別之貨品分
       類號列對照一覽表影本附卷可稽。惟系爭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殘留農藥含量
       超過安全容許量,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
       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標準第 4
       條第 4 項及附表六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 次,A
       =6 萬元)、資力加權(B=1)、工廠非法性加權(C=1)、違規行為故意性加
       權(D=1) 、違規品檢出經農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農藥或動物用藥加權
       (E=1)、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1)、應辦理農藥或動物用藥殘留自主檢驗之
       食品業者加權(G=2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H=1), 處訴願
       人 12 萬元罰鍰(A×B×C×D×E×F×G×H=6×1×1×1×1 ×1×2×1=12) ,並無違誤。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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