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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6.20. 府訴二字第 113608215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蔘藥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1568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1 日派員至訴願人獨資經營之○○蔘藥行
    (地址: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場所)查察,現場查獲系
    爭場所販售之 4 項散裝○○,外箱或外袋分別標示:埔里(下稱系爭散裝食品 1)
    、越南 HA1、越南 A0、越南 H1(下稱系爭散裝食品 2、系爭散裝食品 3、系爭散裝
    食品 4),皆未以中文標示品名;又系爭散裝食品 1 之來源文件「農(漁)民出售
    農(漁)產物收據」品名:台灣○○;憑證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記載該農民
    地址位於「臺中市新社區」,惟訴願人於外箱標示該產品原產地為「埔里」,原產地
    (國)標示不實。經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3 月 4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以 113 年 3 月 25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1568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販售之系爭散裝食品 1,未以中文標示品名且原產地(國
    )標示不實,同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1 項規
    定,係屬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最高額規定裁處
    ,乃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
    元罰鍰;系爭散裝食品 2、系爭散裝食品 3、系爭散裝食品 4 未以中文標示品名,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7 條第 10 款及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2 點及其附表
    等規定,處訴願人 4 萬 8,000 元罰鍰,合計共處 8 萬 8,000 元罰鍰,如再查獲
    同違規情事,將依法加重處分。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3 年 4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
      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
      之業者。」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特定散
      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
      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
      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
      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一項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第 47 條第 10 款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
      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第 55 條規定:「本法
      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
      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
      鍰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散裝
      食品,指陳列販賣時無包裝,或有包裝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不具啟封辨識
      性。二、不具延長保存期限。三、非密封。四、非以擴大販賣範圍為目的。」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9 年 9 月 17 日衛授食字第 1091303073 號公告
      :「主旨:修正『散裝食品標示規定』第五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
      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修正
      『散裝食品標示規定』第五點如附件。」
      附件 散裝食品標示規定第 1  點規定:「 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規定所稱散裝食品指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定之食品。」第 3 點規定:「具公司登記或商
      業登記之食品販賣業者販售散裝食品,應標示品名及原產地(國)。……」第 6
      點規定:「本規定之標示應以中文顯著標示,其得以卡片、標記(標籤)或標示
      牌(板)等型式,採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擇一
      為之。……」
      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食品及
      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1 點
      規定:「為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
      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
      規定,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之標示違規案件,其依同法第四十七條
      第八款及第十款裁處罰鍰公平性之考量,特訂定本原則。」第 2 點規定:「前
      點案件,其罰鍰額度之審酌如附表。……」
      附表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
      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罰鍰額度之審酌(節錄)

    違反法條

    依本法第25條第2項所為之公告

    裁罰法條

    本法第47條第10款

    違反事實

    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或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就應標示事項有未為標示之情形。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審酌原則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第1次:新臺幣3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額度, 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逾1年後始查獲他件違反相同條項裁罰案件,應重新起算違規次數。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違規行為故意性 加權(C)

    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C=1

    健康危害程度加 權(D)

    標示違規未經證明致消費者健康受損者:D=1

    其他作為罰鍰裁 量之參考加權事 實(E)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不得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元

    備註

    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販售之 4 項散裝○○都有標示產地,其中埔里(來
      源)為臺中市新社區,雖然地點標示有誤,但一樣是臺灣的○○,並無魚目混珠
      ;另 3 件有標示產地為越南乾○○(購買合法進口商進口之○○)直接貼進口
      外箱標示有寫越南,原產地(國)並無標示不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販售之系爭散裝食品 1 至系爭散裝食品 4,未以中文標示品名,且系
      爭散裝食品 1  原產地(國)標示不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1 日查
      驗工作報告表、113 年 3 月 4 日調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販售之 4 項散裝○○都有標示產地,其中埔里(來源)為臺中市
      新社區,雖然地點標示有誤,但一樣是臺灣的○○,並無魚目混珠;另 3 件有
      標示產地為越南乾○○(購買合法進口商進口之○○)直接貼進口外箱標示有寫
      越南,原產地(國)並無標示不實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7 條第 10 款規定
       ,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
       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前開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違反上開公告,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
       。衛福部乃公告訂有「散裝食品標示規定」以資遵循,其第 3 點及第 6 點
       規定具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食品販賣業者販售散裝食品,應以中文顯著標示
       品名及原產地(國)。次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45 條
       第 1 項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違反者,處 4 萬元以上 400 萬元以下罰鍰。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4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
       以:「……問:貴商號販售○○散裝產品,(外箱或外袋分別標示:埔里、越
       南 HA1 、越南 A0、越南 H1),未以中文標示品名之原因為何?答:因為是直
       接貼進口外箱的標示,就沒有再特別另外寫,不清楚應該要如何寫,經輔導之
       後會改善。問:貴商號提具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品名:台灣○○;憑證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該農民……地址位於臺中市新社區,貴商號標示該
       產品原產地為『埔里』之原因為何?答:在我們認定埔里跟新社都是台灣農民
       種的,也不知道應該要寫什麼,經過輔導後就知道了。……」經訴願人簽章確
       認在案。次依卷附現場稽查照片影本所示,系爭散裝食品 1 至系爭散裝食品
       4  之外袋或外箱均未以中文標示品名,又系爭散裝食品 1 外箱標示「埔里
       」,與訴願人提具之來源文件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記載農民地址
       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不符;是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洵堪認定。訴願人為食品業者,其營業場所既販
       賣系爭散裝食品,對於相關食品法令規定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販賣之
       散裝食品,應以中文標示品名及確實標示原產地(國)等資訊應盡其注意義務
       ,其未予注意以致違法,即有過失,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另查系爭食品 1 未以中文標示品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25 條第 2 項
       及產地(國)標示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應屬
       不同違規行為,而非一行為,自無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所規定一行為違
       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之適用,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
       ,應分別處罰之。然本件原處分機關卻審認系爭散裝食品 1 之標示同時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及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依行政罰法
       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又系爭散裝食品 2、系爭散裝食品 3 及
       系爭散裝食品 4,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0 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八款及
       第十款標示違規罰鍰處理原則第 2 點及其附表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
       包括:違規次數(1  次,A=3 萬元)、資力(B=1) 、違規行為故意性(C=
       )、健康危害程度(D=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 E=1.6(1+0
       .3x2),共 3 件,第 1 件 E=1 ,增加 1 件 E=0.3 〕,處訴願人 4 萬
       8,000 元罰鍰(AxBxCxDxE=30,000x1x1x1x1.6=48,000);合計共處 8 萬 8,
       000 元罰鍰,雖有部分違誤,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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