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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6.20. 府訴二字第 113608215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申請長期照顧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2 日編號 11
    310586 號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為 65 歲以上長者,並領有第 6 類(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前因腎功能惡化至臺北○○醫院住院治療,於出院前
      向該院提出長照服務需求,經該院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民國(下同)11
      2-114 年度「出院準備銜接長照服務計畫」申請作業須知(下稱 112-114 年度
      申請作業須知)規定,於 112 年 11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出院準備銜接
      長照服務申請,並派醫院出院準備服務評估人員至訴願人入住病房進行長照需求
      評估,評估結果為長照需要等級第 3 級,並將評估結果照會原處分機關所屬長
      期照顧管理中心(下稱照管中心),該醫院出院準備服務評估人員並告知訴願人
      照管中心將於訴願人出院後 4 個月內再次派員拜訪執行評估,最終將以照管中
      心照顧管理專員(下稱照管專員)評估結果為核定依據,另案況改變時,照顧計
      畫會隨之調整;嗣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14 日出院,經照管中心照管專員電
      洽訴願人後,依訴願人選擇派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協會(下稱 A 單位),
      由 A 單位個案管理員擬定照顧計畫及協助連結服務。
    二、嗣照管中心於 113 年 4 月 12 日派員與 A 單位個案管理員至訴願人家中進
      行評估,以衛福部 108 年 5 月 7 日衛部顧字第 1081961095 號函公告修訂
      之照顧管理評估量表(下稱照顧管理評估量表)依訴願人出院後 4 個月之實際
      身體狀況評估其長照需要等級,評估結果為長照需要等級為無失能(第 1 級)
      ,原處分機關乃按評估結果及訴願人失能程度,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8 條、第
      8 條之 1、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下稱申請及給付辦法)第 7 條第
      3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4 月 12 日編號 11310586 號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
      求評估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為無失能(第 1 級)
      ,不給付長照服務額度。原處分經訴願人簽名並當場交付其收執。訴願人不服原
      處分,於 113 年 4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6 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
      預期達六個月以上者,依其個人或其照顧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協助、
      社會參與、照顧及相關之醫護服務。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
      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六、長期照顧管
      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提供長照需要之評估及連
      結服務為目的之機關(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得公告長照服務之特定範圍。」「民眾申請前項服務,應由照管中心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評估結果提供服務
      。」第 8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項規定:「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第二項之評估結果,按民眾失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及長
      照服務給付額度。」「前條第二項長照服務申請資格、第一項與第二項長照需要
      等級、長照服務給付額度、長照服務使用者自行負擔比率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及
      第 2 款規定:「因身心失能,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
      規定,向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一、六十五歲
      以上……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 3 條規定:「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
      受理前條申請後,經評估認符合給付長照服務資格及其失能程度,核定長照需要
      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第 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長照需要等
      級,依失能程度,分為第二級至第八級。」「長照服務給付項目如下:一、個人
      長照服務:(一)照顧及專業服務。(二)交通接送服務。(三)輔具及居家無
      障礙環境改善服務。二、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之喘息服務。」「前二項等級及項
      目之額度,依等級規定如附表二……」
      附表二 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項目之額度(節錄)

    長照需要等級

    個人長照服務

    照顧及專業服務適用 B、C碼

    交通接送服務,適用D碼【分類見附表三】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給付額度(月)

    給付額度(月)

    給付額度(月)

    給付額度(月)

    給付額度(月)

    第二級

    10,020

    1,680

    1,840

    2,000

    2,400

    第三級

    15,460

    第四級

    18,580

    第五級

    24,100

    第六級

    28,070

    第七級

    32,090

    第八級

    36,180


      衛福部 112-114 年度「出院準備銜接長照服務計畫」申請作業須知規定:「…
      …參、計畫執行方式……二、長照服務需求評估:醫院出院準備服務評估人員針
      對長照服務對象且有長照服務需求者……須於個案出院至少 3 天前,以照顧管
      理評估量表(繁表)執行長照需要等級(CMS )及照顧問題評估。……(四)照
      管中心於本計畫個案出院後第四個月內進行初評: 1. 個案除按居住地縣市照管
      中心安排於出院第四個月內家訪評估(稱為初評)外,個案或家屬亦可自行向照
      管中心提出評估之申請。……3. 如經照管中心於個案出院後第四個月初評等級
      與出院前評估等級不同,預支額度以出院前評估等級之給付額度計算。……。」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2 月 27 日府衛長字第 10730595501 號函:「主旨:檢送
      本府『長期照顧服務法』業務委任事項一案,自公告日起實施……。說明:……
      三、由於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內容無法單一區分,需委任本府衛生局及社會局為
      主責單位,依各自權管之名義執行,爰辦理公告本府業務委任條次如下……(二
      )委任本府衛生局執行:第 8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腎臟失能,也是 65 歲以上老人,須依賴血液透析
      維持生命,申請長照送餐讓訴願人得以存活。
    三、查訴願人為 65 歲以上,並為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者,至臺北○○醫院住
      院治療,經該院依訴願人提出之需求於 112 年 11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出院準備銜接長照服務申請,並經該院派員對訴願人進行長照需求評估,評估結
      果為長照需要等級第 3 級,訴願人於出院後經照管中心派案 A 單位,由 A
      單位個案管理員擬定照顧計畫及協助連結服務;嗣經照管中心於 113 年 4 月
      12 日派員至訴願人家中進行評估,以照顧管理評估量表依訴願人出院後 4 個
      月之實際身體狀況評估其長照需要等級,評估結果為無失能(第 1 級),有 1
      12 年 11 月 13 日及 113 年 4 月 12 日照顧管理評估量表及照顧計畫列印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腎臟失能,也是 65 歲以上老人,申請長照送餐讓其得以存活云
      云。經查:
    (一)按民眾因身心失能,且符合 65 歲以上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資格者,得向照
       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長照服務;民眾申請長照服務,應由
       照管中心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並應依評估結果,按民眾失能程
       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上開長照需要等級,依失能程度
       ,分為第 2 級至第 8 級;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8 條之
       1 第 1 項、申請及給付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條、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衛福部 112-114 年度申請作業須知規定,醫院出
       院準備服務評估人員針對長照服務對象且有長照服務需求者,須於個案出院至
       少 3  天前,以照顧管理評估量表(繁表)執行長照需要等級(CMS)及照顧
       問題評估;照管中心於該計畫個案出院後第 4 個月內進行初評。
    (二)本件訴願人為 65 歲以上,並為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者,至臺北○○醫
       院住院治療,經該院依訴願人提出之需求於 112 年 11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出院準備銜接長照服務申請,並經該院對訴願人進行長照需求評估,評
       估結果為長照需要等級第 3 級,經照管中心派案 A 單位,由 A 單位個案
       管理員擬定照顧計畫及協助連結服務;嗣經照管中心於 113 年 4 月 12 日
       派員至訴願人家中進行評估,以照顧管理評估量表依訴願人出院後 4 個月之
       實際身體狀況評估其長照需要等級,評估結果為無失能(第 1 級),原處分
       機關爰按評估結果及訴願人失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為無失能(第 1 級
       ),有 112 年 11 月 13 日及 113 年 4 月 12 日照顧管理評估量表及照顧
       計畫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次查申請及給付辦法第 7 條之立法說明及該辦法附表二,申請長照服務者,
       經照管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評估,長照需要等級第 1 級為身體或心智未失能
       者,不適用申請及給付辦法。則原處分機關按照管中心評估長照需要等級為無
       失能(第 1 級),以原處分核定訴願人之長照需要等級為無失能(第 1 級
       )而未給付長照服務,尚非無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又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2 日北市衛長字第 1133028815 號函檢
       附訴願答辯書理由說明略以:「……三、查本局依衛生福利部 108 年 5 月
       7 日衛部顧字第 1081961095 號函公告修訂之『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規定,
       由照管專員於 113 年 4 月 12 日到府為訴願人評估長照需要等級,評估內
       容據伊實際身體狀況如實鍵入衛生福利部開發之智慧行動 APP,經系統自動判
       定長照需要等級第 1 級,未達長照給付標準,茲有照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
       計畫足參……復參察個案管理員於『計畫目標』欄位……記載略以:『……六
       日可自行外出至全家購買餐食,走路平穩無需輔具輔助……』……四、……訴
       願人主張其為 65 歲以上老人,腎臟失能端賴血液透析維生等語,業於上開照
       顧管理評估量表與照顧計畫為相應之記載。至 65 歲以上僅係長期照顧服務申
       請資格之一,與長照需要等級評估內容或結果無涉……」又依 113 年 4 月
       12 日照顧管理評估量表及照顧計畫之計畫簡述欄記載略以:「……二、……
       假日會外出附近買飯,訪視時意識清楚,行走穩……四、案主原欲申請居家服
       務,照專家訪後,評估案主無失能,不符合長照收案對象;給予自費便當店電
       話、居服單位資訊參考。評估日期:113 年 4 月 12 日……」是本件訴願人
       雖為 65 歲以上,並為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之長者,惟仍須符合身心失
       能之要件,由照管中心評估失能程度核定其長照需要等級及長照服務給付額度
       ;本件既經照管專員依衛福部 112-114 年度申請作業須知於訴願人出院後 4
       個月進行評估,並以衛福部 108 年 5 月 7 日衛部顧字第 1081961095 號
       函公告修訂之照顧管理評估量表依訴願人出院後 4 個月之實際身體狀況評估
       其長照需要等級,其長照需求評估結果為無失能,則與上開申請及給付辦法第
       7 條規定不符。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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