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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04. 府訴二字第 113608202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10268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25 日將其自製之「○○」(下稱系爭產品;有
    效日期:114 年 11 月 6 日)送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xxx公司)食
    品檢驗室檢驗,於 112 年 12 月 27 日測試報告(報告編號:AFA23C06956)檢出蘇
    丹色素 3  號:4ppb(食品衛生標準:不得檢出)。嗣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28
    日提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未檢出之變造測試報告(報告編號:
    AFA23C06956 ),並於 113 年 1 月 5 日販售系爭產品 1 萬 2,869 瓶予○○公
    司,使該公司藉由 1,068 家門市販賣至消費者端。經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5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審認蘇丹色素 3
    號經國際癌症研究機構 IARC 列為第三類致癌物,訴願人明知不得檢出,系爭產品已
    具危害安全衛生之虞,惟訴願人未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仍販售予下游
    業者,並未通報衛生主管機關,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 47 條第 2 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5、第 5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3 月 8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10268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3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5 月 2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7 款規定:「一、食品:指供人飲食
      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7 條第
      5  項規定:「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
      、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
      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十、添
      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 47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
      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
      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七條第五項規
      定。」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
      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
      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節錄)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18條第1項


      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

    項次

    5

    違反事件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未立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法條依據

    第7條第5項

    第47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

    ……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


      第 5 點規定:「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而裁處時,如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於法定處罰額度範圍內,本局得參照第二點參考表酌量加重或減輕,並於裁處書
      內敘明理由,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據雲林縣政府發布之「雲林縣針對『○○』檢出工
      業用蘇丹紅色素違規案辦理情形」新聞稿,該案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
      不得逕予裁罰;原處分未敘明依據裁罰基準第 2 點參考表何項酌量加重,亦未
      敘明加重之理由,顯然有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未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之裁量權濫用
      之違法;訴願人於得知公司產品含有蘇丹色素 3 號後,盡全力配合調查、協助
      稽查,亦有主動送驗相關原料、產品進行自主管理,應不致構成得加重處分 200
      萬元罰鍰程度,似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發現系爭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未立即主動停止製造
      、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原處分機關之違規情事,有xxx公司 112 年 1
      2 月 27 日測試報告(報告編號:AFA23C06956)、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5
      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公司 113 年 3 月 7 日(113)○○聯字第 1
      130296 號函及其所附訴願人提供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FA23C06956)、○○
      公司與訴願人對帳單據之進銷存彙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據雲林縣政府發布之「雲林縣針對『○○』檢出工業用蘇丹紅色
      素違規案辦理情形」新聞稿,該案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於刑事審判程
      序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不得逕予裁罰;原處分未敘明依據裁罰基準第 2 點
      參考表何項酌量加重,亦未敘明加重之理由,顯然有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裁量權
      濫用之違法;訴願人於得知公司產品含有蘇丹色素 3 號後,盡全力配合調查、
      協助稽查,亦有主動送驗相關原料、產品進行自主管理,應不致構成得加重處分
      200 萬元罰鍰程度,似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
       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主管機關;違者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
       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內不得再
       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第 5 項及第 47 條第 2 款
       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於 112 年 12 月 25 日將系爭產品送請xxx公司檢驗,於 112 年 12
       月 27 日測試報告(報告編號:AFA23C06956)檢出蘇丹色素 3 號:4ppb(
       食品衛生標準:不得檢出),嗣訴願人 112 年 12 月 28 日提供○○公司未
       檢出之變造測試報告(報告編號:AFA23C06956),並於 113 年 1 月 5 日
       販售系爭產品 1 萬 2,869 瓶予該公司,使該公司藉由 1,068 家門市販賣至
       消費者端,有xxx公司 112 年 12 月 27 日測試報告(報告編號:AFA23C0695
       6)、○○公司 113 年 3 月 7 日(113)○○聯字第 1130296 號函及所附
       訴願人提供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FA23C06956 )、○○公司與訴願人對帳
       單據之進銷存彙總表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於發現系爭產品有危害衛生安
       全之虞時,未立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亦未通報原處分機
       關,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復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食品業者於發
       現產品有問題時,應主動加以回收及停止販賣等,俾使民眾飲食安全及消費權
       益獲得保障,訴願人既為食品業者,對相關法規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並對於其
       產品之衛生安全應盡其注意義務;是訴願人於系爭產品自主送驗檢出蘇丹色素
       3  號(食品衛生標準:不得檢出)時,並未主動回收及停止販賣,而係提供
       未檢出之變造檢驗報告予○○公司,進而販售系爭產品予該公司,亦未通報原
       處分機關,未能保障民眾飲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依法自應受罰。復依原處分
       機關 113 年 4 月 18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27273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
       理由三記載略以:「……訴願人員工……於 112 年 12 月 25 日將『○○(
       有效日期 2025.11.6)』自主送驗,於 12 月 27 日檢驗報告得知產品檢出蘇
       丹色素 3 號:4ppb(標準:不得檢出)後並未向原處分機關自主通報產品有
       危害衛生安全之虞,逕而變造報告內容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後續
       交易進行,後經雲林縣衛生局至下游販售通路抽驗『○○(有效日期 2025.12
       .12) 』產品檢出蘇丹色素一案,該局將此案移請檢調偵辦所引用之法律規定
       ,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該條係規範同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行為之刑事責任,並未就第 7 條第 5 項之行為有所認定,爰無
       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可知雲林縣政府衛生局係就查獲訴願人之產品
       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違規行為,涉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規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偵辦,與本案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發現系爭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
       ,未立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原處分機關之違規行
       為,分屬二事;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第 5
       項規定,依同法第 47 條第 2 款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亦無訴願人所稱
       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確定前不得裁罰之情事。
    (四)再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處分之處分理由欄記載略以:「案經查察,如事實
       欄所述,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7 條第 5 項,經本局查證違規屬實…
       …顯見受處分人已知蘇丹色素 3 號經國際癌症研究機構 IARC 列為第三類致
       癌物,產品不得檢出,惟受處分人未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製成
       產品販售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該公司藉由其多達 1,068 家門市販售
       至消費者,影響層面廣泛;且受處分人未依規定主動通報衛生單位,致使問題
       產品仍持續於市場上流通販售,致消費者暴露於危害風險,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另依……裁罰基準第 5  點等規定,加重處分新臺幣 200 萬元罰鍰。」及
       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4 月 18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27273 號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三(六)記載略以:「……倘訴願人於產品自主送驗檢出蘇丹色
       素後立即通報原處分機關,而非變造報告內容後仍持續販售行為,便能即刻防
       止有危害衛生安全之原料擴散至消費者或使相關業者誤用……。」顯示原處分
       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認其違規情節嚴重,並已於原處分之處分理由
       欄及訴願答辯書內載明裁處罰鍰加重理由,則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基準第 3 點
       項次 5、第 5 點等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訴願人 200 萬元罰鍰,難
       謂有逾法定裁量範圍、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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