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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7.04. 府訴二字第 113608234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1552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24 日接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通報疑似食品
中毒案件,乃於 113 年 3 月 24 日、3 月 25 日派員至訴願人餐飲場所(地址:
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得訴願人辦有公司登記
,其營業項目登載為其他餐飲業等,訴願人於 113 年 3 月 25 日提供系爭場所「
○○產物產品責任保險單證明(1516 字第 12PD51165 號)」及「○○產物公共意外
責任保險單證明(1516 字第 12PL54107 號)」(下稱保險單證明)影本各 1 張。
訴願人委任營運經理○○○(下稱○君)復於 113 年 3 月 28 日接受原處分機關
調查時表示:「……今日再次和財務部門確認沒有繳費,故目前保險為失效狀態……
」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保單皆不具有效性,訴願人為具有公司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
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 47 條第 5 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19、第 5 點等規定,以 113 年 3 月 29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1552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4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 29 日補正訴願程式,5 月 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食
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第 47 條第 5 款規定:「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
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
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五、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
衛生福利部 110 年 9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101302156 號公告:「主旨:修
正『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自即日生效。……附件:食品業者投保產
品責任保險 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二、應投
保產品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業者(以下簡稱食品業
者),其業別及規模如下:……(三)餐飲業:具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
登記者。……三、食品業者應事先完成本保險之投保,並保存該保險文件,維持
保險單有效性。四、本保險契約之項目及內容:……(二)保險範圍:因被保險
產品未達合理之安全期待,具有瑕疵、缺點、不可預料之傷害或毒害性質等缺陷
,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殘廢、死亡者。……」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13 年 4 月 30 日 FDA 食字第 1139028729 號函
釋(下稱 113 年 4 月 30 日函釋):「主旨:有關貴局函詢『食品業者投保
產品責任保險』規範疑義……說明……五、另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之
規定,具商業、公司或工廠登記之餐飲業均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縱使由食品業
者營業處所之場域所有人擔任要保人負責替場域內所有食品業者向保險公司訂定
契約,契約內容包括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產品責任保險,亦不因此免除餐飲業者
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義務。……」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節錄)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
第18條第1項
第 3 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19
違反事件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未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法條依據
第13條第1項
第47條5款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
……
二、情節重大者,視具體個案裁處罰鍰,不受前開裁處金額限制……。
第 5 點規定:「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而裁處時,如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於法定處罰額度範圍內,本局得參照第二點參考表酌量加重或減輕,並於裁處書
內敘明理由,不受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場所設櫃之○○美食廣場及信義○○百貨,分別
替所有櫃位投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意外責任險」及○○產險「商
業綜合責任險」,訴願人於系爭場所之營業行為均為前揭責任保險承保範圍所及
,實質上屬訴願人以設櫃租金間接投保,訴願人顯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規定;原處分不當連結與上開規定無關之食品業未投保產品責任險之風險
是否實現及其後續影響等因素,忽略對訴願人有利之事實,逕行作成逾越裁罰基
準高額罰鍰,自有裁量逾越、濫用之違法,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係具有公司登記之餐飲業者,其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24 日、113 年 3
月 25 日至系爭場所稽查資料、系爭場所保險單證明照片、113 年 3 月 28 日
訪談○君所製作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設櫃之○○○美食廣場及信義○○百貨,分別替所有櫃位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及商業綜合責任險,其於系爭場所之營業行為均為前揭責任
保險承保範圍所及,實質上屬其以設櫃租金間接投保,顯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 13 條規定;原處分不當連結與上開規定無關之食品業未投保產品責任險
之風險是否實現及其後續影響等因素,忽略對其有利之事實,逕行作成逾越裁罰
基準高額罰鍰,自有裁量逾越、濫用之違法云云。經查: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違反者
,處 3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7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乃公告訂有「食品業者投保產品
責任保險」以資遵循,其第 2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點明定,具有公
司登記之餐飲業者,屬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食品業者;應事先完成投保,並
保存保險文件,維持保險單有效性。復按具商業、公司或工廠登記之餐飲業,
縱使由食品業者營業處所之場域所有人擔任要保人負責替場域內所有食品業者
向保險公司訂定契約,契約內容包括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產品責任保險,亦不
因此免除餐飲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義務;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 113 年 4 月 30 日函釋在案。
(二)查訴願人辦有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登載為其他餐飲業等,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28
日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問:……貴公司前述 2 張保單保險期間
為 112 年 10 月 1 日 12 時起至 113 年 10 月 1 日 12 時止,顯示貴公
司去年已向『○○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至 113 年 3 月已約
半年,另『○○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通知貴公司須於 112 年 12
月 17 日前完成保費繳交作業,逾期則上述保險契約即為解除,惟貴公司仍未
於前述日期完成保費繳交作業,後續仍於 113 年 3 月 25 日提供 2 張保
單予本局,為何貴公司未說明保單皆未繳費,疑似隱匿產品責任保險訊息,實
際貴公司並未依『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請問
貴公司何時知道要投保,為何沒有繳費?經催繳後為什麼仍未繳費?為何提供
本局未繳費的保險單,請說明?請確定是否有繳費?相關責任歸屬?答:保險
要過期的時候保險業務有來通知我們續保,我們業務部門有上報到公司主管表
示需要繳費,後續也有多次提醒後續公司主管要繳費,最後主管是否有付錢我
們業務部門並不清楚。113 年 3 月 25 日因為當時現場不知道這兩張保單未
繳費且現場未再次確認,所以才提供給貴局這兩張保單,今日再次和財務部門
確認沒有繳費,故目前保單為失效狀態,相關責任由本公司負責。……」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具公司登記之餐飲業者,惟其
未依規定投保產品責任保險而予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營業處所之場
域所有人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商業綜合責任險等為由,冀邀免責。
(三)復依原處分之處分理由欄記載略以:「……又受處分人自 110 年設立餐飲公
司,並於臺北市設有多處營業據點,且於設立時業已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明知
其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衛生福利部公告『食品業者投保
產品責任保險』之對象。惟因該保險契約到期續保後,不顧保險公司催繳,仍
未繳交保險費,致令保險公司解除前揭保險契約。另因截至 113 年 3 月 29
日 12 時止,本局陸續接獲本市醫院通報民眾 3 月 19 日至 3 月 24 日間
於受處分人同餐廳用餐後,發生噁心、嘔吐及腹瀉等症狀,累積 14 人就醫,
其中 2 人死亡,而生重大食品安全危害事件。復查前開 14 人確實食用受處
分人餐飲場所製作之餐點,顯見受處分人之產品未達合理之安全期待,具有瑕
疵、缺點、不可預料之傷害或毒害性質等缺陷,致第三人遭受傷害、死亡者,
但因受處分人明知應投保產品責任險,故不繳納保險費,無法有效保障消費者
之權益,尤以已知受害者無法透過保險獲得理賠。本局衡酌受處分人違反行政
法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資力等情狀,認有加重必要……」及原處分
機關 113 年 5 月 8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29870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
理由四說明略以:「……(二)……查訴願人明已知保險契約到期應續保,惟
訴願人仍不顧保險公司催繳通知、保險業務及其內部人員之多方提醒,罔顧消
費者權益未完成繳納保費,並於 113 年 3 月25 日原處分機關查核時,仍
交由訴願人聘僱之內部人員,提供予原處分機關,是有虛應故事,心存僥倖之
嫌,難謂於非故意或漏繳……再查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餐飲業者本應事先完成
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並保存該保險文件,維持保險單有效性……(三)……卷
查原處分機關截至於 113 年 4 月 29 日止,陸續接獲本市醫院通報民眾 113
年 3 月 19 日至 113 年 3 月 24 日間於訴願人同餐廳用餐後,發生噁心
、嘔吐及腹瀉症狀,本市累積 24 人通報,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茶
室』食品中毒案個案追蹤專區統計資料顯示 33 人邦克列酸呈現陽性,其中 4
人死亡……訴願人自 110 年設立餐飲公司且於臺北市設有多處餐飲據點,又
於設立時業已知須遵守『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規定,查有相關歷年投
保保單可稽……惟訴願人於保險契約到期,不顧多方催繳,且後續提供未繳納
保險費用之保單予原處分機關,足顯見訴願人於重大食安事件情形下仍有隱匿
實際保險單有效性資訊及虛應故事之嫌。次查訴願人製作之餐點未達合理之安
全期待,具有瑕疵、缺點、不可預料之傷害或毒害性質等缺陷,致第三人遭受
傷害、死亡者時,無法藉由『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規定分攤食品衛生
安全事件時之風險,未能落實對消費者實質保障,罔顧消費者權益,以致確實
有不可預料之傷害時,相關受害者皆無法獲得理賠,已失該規定立法之意旨。
……」顯示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考量訴願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認其違規情節嚴重,並已於原處分之處分理由欄及訴
願答辯書內載明裁處罰鍰加重理由,則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19
、第 5 點等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訴願人 200 萬元罰鍰,難謂有裁
量逾越、濫用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 113 年 5 月 7 日府訴二字第 1136082567 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