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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7.04. 府訴二字第 11360827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1571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26 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茶室○○店
    (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場所)之廚房查察,現場查獲貯
    存「○○(葷素皆可食用)(有效日期:113 年 2 月 16 日)」、「○○(有效日
    期:111 年 7 月 5 日)」、「○○(有效日期:111 年 4 月 29 日)」及「○
    ○(有效日期:113 年 2 月 29 日)」等 4 項食品(下合稱系爭食品)皆已逾有
    效日期,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嗣原處分機關
    於 113 年 3 月 29 日及 113 年 4 月 2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
    君)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4 條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3 年 4 月 10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15714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8 萬元罰鍰(違規食品共計 4 項,每項
    12 萬元,合計 48 萬元)。原處分於 113 年 4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3 年 5 月 13 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3 年 4
      月 12 日)雖已逾 30 日,惟其提起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13 年 5 月 12 日,
      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日(113 年 5
      月 13 日)代之,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款、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
      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
      之業者。」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
      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
      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 55 條之 1 規定:「依
      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罰鍰之裁罰。」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其罰鍰之
      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裁處罰鍰基
      準(節錄)

    違反法條

    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裁罰法條

    本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

    違反事實

    一、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進行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

      (四)逾有效日期。

    ……

    罰鍰之裁罰內容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一、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

      (一)1次:新臺幣6萬元。

    ……

    二、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

    備註

    違規次數: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裁罰次數計算。

    加權事實

    加權倍數

    資力加權(B)

    一、符合下列資力條件者:B=1

      (一)自主管機關查獲違規事實當日起前12個月內,所有違規產品之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40萬元者。

    (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資本額或實收資本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或未具有商業登記者。

    ……

    工廠非法性加權(C)

    一、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者:C=1

    ……

    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D)

    ……

    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D=2

    註:

    ……

    3.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4.本裁處罰鍰基準所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違規態樣加權(E)

    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者:E=1

    違規品影響性加權(F)

    ……

    二、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者:F=1

    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

    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

    最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

    A×B×C×D×E×F×G元

    備註

    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罰鍰額度應依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二、裁處罰鍰,經加權計算超過該處罰條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高額時,除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之情事者外,以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定之;裁處之罰鍰,除依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外,不得低於法定罰鍰之最低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1 條規
      定:「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
      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
      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 年 7 月 25 日 FDA 食字第 10
      28011768 號函釋(下稱 102 年 7 月 25 日函釋):「……說明:一、食品衛
      生管理法(現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食品
      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並未針對行
      為人之身分予以限定,係以所有違反上開禁止行為者為規範對象……二、過期食
      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
      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內部人員疏漏,未適時更新系爭食品,訴願人應注意系爭
      食品之保存期限,且能注意,但漏未注意,為因過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情形,原處分對訴願人主觀犯意認定有誤,並以
      此加重處罰訴願人,原處分顯屬不當且違法,應予撤銷。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場所貯存之系爭食品已逾
      有效日期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26 日藥物食品化粧品檢查紀錄
      表、抽驗物品報告單、系爭食品放置處位置圖、稽查現場照片、系爭食品照片、
      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29 日及 113 年 4 月 2 日訪談○君之調查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內部人員疏漏,未適時更新系爭食品,訴願人應注意系爭食品之
      保存期限,且能注意,但漏未注意,為因過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
      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情形,原處分對訴願人主觀犯意認定有誤,並以此加重
      處罰訴願人,原處分顯屬不當且違法云云。經查:
    (一)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逾有效日期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違反者,處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
       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  年
       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
       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復依前揭食藥署 102 年 7 月 25 日函
       釋意旨,逾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
       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3 年 3 月 29 日及 113 年 4 月 2 日訪談○君之調
       查紀錄表影本分別載以:「……問:本局 113 年 3 月 26 日至『○○茶室
       (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稽查,於廚房貯物架上發現……逾期
       食品……且未區分報廢區,未與未逾期食品有效區隔。相關責任是否由臺端負
       責?答:『○○茶室(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為本公司之餐飲
       門市,該門市管理責任由本公司負責……」「……三、現場查獲逾期食品分別
       為:(一)『○○(葷素皆可食用)(有效日期:2024.2.16)』1 包。(二
       )『○○(有效日期:2022.7.5)』1 盒。(三)『○○(有效日期:2022.
       4.29)(無中文標示)』1 包。(四)『○○(有效日期:2024.2.29)』1
       瓶。……問:貴公司於『○○茶室(臺北市信義區○○路○○號○○樓)』店
       內廚房貯物架上貯放如案由 4 項逾期食品原因為何?來源廠商為何?答:廚
       房貯物架上貯放的貨物本來就是準備廢棄,只是沒有專區放置。4  項逾期食
       品來源情況如下:1.○○(葷素皆可食用):由○姓廚師自行攜帶。2.○○:
       由本公司向○○行進貨。3.○○(無中文標示):可能由本公司向○○企業有
       限公司或是○○素食進貨,目前尚未確定。4.○○:由○姓廚師自行攜帶。…
       …」分別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並有系爭食品放置處位置圖、稽查現場照片、
       系爭食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有於系爭場所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違
       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復依原處分之處分理由欄記載略以:「……受處分人自 110 年設立餐飲公司
       ,應熟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不得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且應依食品良好
       衛生規範準則第 6 條,其原料、半成品等食材應遵行先進先出原則,並定期
       檢查,惟受處分人管理不周,未定期檢查食材效期,且與未逾期食品一起貯放
       ,以致誤用之風險,不顧消費者食品安全,再查本案逾有效日期食品,置放於
       廚房作業台面上方,部分食材已拆封使用過,且受處分人預計於 113 年 3
       月 31 日結束營業,對於營業場所食品安全管理鬆懈,顯見受處分人就其提供
       消費者消費食品之貯存是否在有效日期內極為忽視,而認定有間接故意情形,
       爰每項加重處新臺幣 12 萬……」及原處分機關 113 年 5 月 23 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 1133033871 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說明略以:「……(二)…
       …查本案違規食品貯存於廚房作業檯面上方之貯存櫃中,並與未逾期食品一起
       存放而未區隔,亦無明顯標示,其中『○○(葷素皆可食用)(有效日期:20
       24.02.16)』及『○○(有效日期:2022.04.29)』等 2 項食品已拆封,非
       訴願人所稱未拆封,且貯存位置緊鄰作業檯面,又為廚師作業時隨手可取用之
       位置,明顯增加誤用之風險,況其中 2 項違規食品已於 2022 年逾期,貯存
       逾有效日期食品至少 1 年均未丟棄,即便無預計結束營業,訴願人對於營業
       場所之管理明顯鬆懈,訴願人明知不得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有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要件,爰核有間接故意情節,訴願人為食品業者即
       應管理公司內貯存之食品,對於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及遵循,並對其貯存之
       食品應盡其注意義務。……」可知原處分機關係考量訴願人自 110 年設立餐
       飲公司,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法令自應熟稔,訴願人遭查獲之逾期食
       品中甚有逾有效日期超過 1 年以上之食品,惟其未將系爭食品丟棄或移至垃
       圾廢棄區而貯存於系爭場所廚房作業檯面上方,且於廚師作業時隨手可取用之
       位置,況與未逾期食品一起貯放未暫予明顯區隔,致有誤用之風險,是訴願人
       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難謂無故意;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衡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等,爰依同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標準等規定,
       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違規次數(1 次,A=6 萬元)、資力(B=1)、工
       廠非法性(C=1) 、違規行為故意性(D=2)、違規態樣(E=1)、違規品影響
       性(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G=1);另依前揭行為數認定
       標準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每 1 項逾期食品以 1 行為數計算,每項加重
       處 12 萬元,共 4 項逾期食品,合計處 48 萬元罰鍰〔(A×B×C×D×E×F×G)
       ×4(6×1×1×2×1×1×1)×4=48〕,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 113 年 5 月 29 日府訴二字第 1136083100 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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