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3.07.16. 府訴二字第 113608278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4 月 30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11561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27 日上午 11 時許,在本市信義區○○路○○
號臺北市立○○醫院○○院區(下稱○○院區)急診室,因不滿其配偶遭員警強制送
醫之急診流程,並認醫護人員違反其配偶意願將其強制留院觀察,以對醫護人員咆哮
、搥打牆壁、推床、擅躺推床及敲擊護理站檯面等方式,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
院區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將上情傳真通報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下稱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等,信義分局乃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偵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 年 2 月 23 日 112 年度偵字第 4
646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在案,另函送該不起訴處分書予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
機關以 113 年 4 月 1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025335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該函於 113 年 4 月 9 日送達,惟其並未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上開行為
業已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違反醫療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106 條
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4 月 30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1156151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7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5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
、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違反第
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
辦。」第 10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
送該管司法機關。」
法務部 105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503502190 號函釋(下稱 105 年 1
月 29 日函釋):「……說明:……三、……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
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
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協助警方並照顧配偶就醫,因無時間進食,血糖
快速降低,才跑到護理站大聲請求掛號急診,可是醫護冷漠拒絕並拖延時間,還
用各種理由拒絕訴願人的就醫權利;相反地,醫護事後向檢方與原處分機關控訴
,訴願人是因為不滿配偶遭警方強制送醫,而產生後續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行為,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有○○院區 1
12 年 8 月 27 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日協助警方並照顧配偶就醫,因無時間進食,血糖快速降低,
才跑到護理站大聲請求掛號急診;醫護事後向檢方與原處分機關控訴,其是因為
不滿配偶遭警方強制送醫,而產生後續行為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
務之執行;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為醫療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106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依卷附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監視器顯示時間 112 年 8 月 27 日 10
時 52 分許,地點在急診室內,訴願人因拍照錄影遭制止乃大聲咆哮)訴願人
:『我就是要拍你、我就是要拍你……』……(11 時 32 分訴願人至護理站
櫃檯)訴願人:『我早上沒吃東西,我要回家了,我不管她了,我也跟護理長
講了我沒有錢,護理長叫我等醫師,我等到現在我等不及了,我血糖已經沒了
我要回去了,我不回來了……我沒吃早餐,一早就在處理這個事情,我已經在
頭暈了,我不願意倒下去,所以你們不處理,我就要開車回去了……你們覺得
她病,我覺得沒病,我認為她隨時都可以……回去……請你們也不要打電話,
醫師也不要來找我……因為我也不處理她的問題,因為她根本沒有病,如果被
你們搞成病的話……我禮拜一我一定要去告他,我要告你們、告你們急診室…
…那我現在血糖非常低,我車上有麵包,我可不可以去拿?……』醫護人員:
『我知道……可以啊,你拿完過來……你要不要先去拿麵包……』……(訴願
人拿麵包返回急診室座位區進食,12 時 9 分○醫師與訴願人會談,12 時 5
6 分訴願人至護理站櫃檯)訴願人:『如果你們不處理我要回去睡午覺,我體
力不行……我太太沒吃,你們要想辦法給她一點吃的好不好……就已經跟你們
講了沒有錢了你們還是這樣子整,你們又要照顧她又不給她吃的……你趕快去
買一些吃的喝的給她……』(醫護人員告知訴願人可以先離開了,訴願人表示
離開了太太怎麼辦)醫護人員:『我們會處理啊……等一下餵她吃東西……要
留觀一整個晚上……』訴願人:『……我是吃了一個麵包我才有這個體力……
』(醫護人員告知訴願人休息趴一下,隨後訴願人去躺推床,醫護人員制止後
,訴願人大聲回應她叫我躺的啊,醫護人員否認但被訴願人打斷,遂任由訴願
人躺推床,訴願人大聲抱怨醫護人員態度,13 時○醫師至推床前向訴願人說
明)訴願人:『……我就不允許強制住院……從前面就在迫害我們……我不接
受醫療(捶床),你不要強制嘛(捶床)……』(醫師告知訴願人休息完要離
開就可以離開沒關係,訴願人表示太太怎麼處理要問清楚,醫師回復後訴願人
持續大聲咆哮)訴願人:『……她不用強制住院,我就不允許她強制住院……
她就是沒有症狀 OK 的嘛……你現在就在這開始迫害……』(13 時 7 分許
訴願人至護理站櫃檯)訴願人:『……我沒有失控……我沒有情緒激動我好得
很……我一開始我就拒絕醫療了……強制醫療……我太太人是 OK 的……』(
警衛到場勸阻後,訴願人仍在護理站櫃檯大聲抱怨,醫護人員告知訴願人強制
住院不需要家屬同意,訴願人不接受醫護人員說法及警衛勸說,醫護人員告知
訴願人表達完可以先回去休息)訴願人:『……我不要,如果是強制醫療的話
,我現在就要在這裡跟你們奮鬥,然後你要來付我吃的……』(醫護人員告知
訴願人可以自己去買吃的、訴願人表示沒有錢,訴願人要求醫護人員提供食物
,醫護人員回應只有提供給病人,醫護人員告知訴願人可以掛號,訴願人表示
沒有錢掛號也沒有健保卡,訴願人持續要求醫護人員提供食物並抱怨醫院處置
,約 13 時 50 分許訴願人與警察一同離開,其停留急診室時間約 3 小時)
」有○○院區 112 年 8 月 27 日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錄影光碟
附卷可稽。
(三)查臺北地檢署雖就刑事違反醫療法第 106 條第 3 項規定告訴部分已作成不
起訴處分,惟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如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前揭法務部 105 年 1 月 29
日函釋意旨,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含不起訴處分)
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
事實之拘束。是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件如符合醫
療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醫療法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再查醫療法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同法第 24 條第 2
項得處罰鍰等之立法意旨在於醫療機構為醫師診治病人或執行其他醫療業務之
場所,其秩序之滋擾或醫療業務之妨礙,對於病人之就醫將有不利影響,為維
護社會公益,保障病人就醫安全,爰訂定相關罰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
113 年 2 月 23 日 112 年度偵字第xxxxx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訴願人為不起訴
之處分,惟查該不起訴處分書審認訴願人有於急診室及急診室護理站櫃檯前咆
哮、搥打牆壁、推床及擅躺推床等妨害脫序行為,並情緒激動抱怨醫療程序,
核與卷附錄影光碟顯示相符合,足認訴願人當天係以大聲咆哮等妨害秩序及安
寧之方式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是訴願人之行為,影響急診業務運作,過程中
醫護人員當場通知吳興街派出所員警至現場維持秩序,並至派出所完成報案程
序等,其有妨礙○○院區之醫療業務執行之情事,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違反醫療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予
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 3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