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衛生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8.09. 府訴二字第 113608331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心理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北市衛心字
    第 11330301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民眾陳情非屬醫療機構或心理機構,訴願人之代表人亦不具本國認可之臨床
    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卻於訴願人官方網站( https://xxxxxxxxxxx.xxx/)刊
    載「深度諮詢」、「原生家庭療癒」、「伴侶關係諮詢」、「家族/組織系統排列」
    、「家庭/親子關係諮詢」及「創傷療癒」等服務項目,收取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
    )2,500 元/60 分鐘至 3,500 元/90 分鐘不等,並於網頁刊登內容提及「透過深
    度諮詢,談困擾的問題,引導找到解決問題的方式……」、「原生家庭療癒,可以深
    入發現自己與原生家庭的關係與連結……」、「深度諮詢目前以心理諮詢為主,透過
    心理學不同取向的引導方式與療癒技巧……」等字詞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意涵充分且招徠心理諮商業務目的性明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
    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10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卻為心理治療廣告或心理諮詢廣告,
    違反心理師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6 條規定,以 113 年 5 月 24
    日北市衛心字第 113303017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原
    處分於 113 年 5 月 2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13 年 7 月 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心理師法第 1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
      臨床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臨床心理師。中華民國國民經諮商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
      本法領有諮商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諮商心理師。本法所稱之心理師,指前二項之
      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非領有臨床心理師
      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之名稱。」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
      圍如下: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二、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
      理衡鑑。三、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四、認知、情緒或行
      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五、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
      理治療。六、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七、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
      心理治療。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臨床心理業務。」第 14 條第 1 項
      規定:「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二
      、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三、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
      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四、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五
      、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諮商心理
      業務。」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臨床心理師得設立心理治療所,
      執行臨床心理業務。」「諮商心理師得設立心理諮商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
      第 27 條規定:「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
      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三、業務項目。四、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之事項。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理
      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第 36 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臨
      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擅自執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 45 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臨床心理師證書或諮商心理師證
      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衛生福利部 113 年 1 月 15 日衛部心字第 1131760083 號函釋(下稱衛福部
      113 年 1 月 15 日函釋):「主旨:所詢『心理諮詢』與『心理治療/心理諮
      商』之定義及區別一案……說明:……二、心理師法第 13 條、第 14 條所稱心
      理諮商及心理治療,係指由領有國家證照之『心理師』或『(精神科)醫師』,
      運用心理學之學理及方法,透過專業關係建立,協助個案自我覺察、自我探索、
      釐清問題及促成行為改變,以達預防、消除、減輕或改善不適之認知、情緒或行
      為狀態之治療目標,其過程尚涉及諮商/治療結構(Structuring ,包括地點、
      時間、空間、期程、頻率、次數、雙方權利義務及規範、治療/諮詢目的之形塑
      ……等)等專業。該二條文第 1 項各款之業務範圍,依其立法說明,分述如下
      ……(一)心理發展偏差之心理治療,指以心理學之原理及方法,預防、減輕或
      消除兒童及青少年發展過程之情緒發展障礙、社會發展障礙、認知發展障礙、動
      作發展障礙、語言發展障礙及學習障礙等。(二)認知、情緒及行為偏差之心理
      治療,指以心理學之原理及方法,減輕或消除個人不適應或不適當之思考方式、
      思考內容、情緒反應或行為模式,並增進心理健康。(三)社會適應偏差之心理
      治療,指以心理學之原理及方法,改善個案當事人之社交技巧、人際互動關係、
      工作壓力調適、職業適應能力,增進其生活適應。……三、至諮詢(Consulting
      )一詞則為通用性用語,普遍用於各行業或領域,指諮詢者提供尋求諮詢者,以
      其所具備之專業資訊或建議,以利尋求諮詢者解除疑惑或獲得有效解決問題的管
      道或建議。爰『心理』諮詢,究其語意,應涉及心理學相關專業知識之提供,實
      務上屬單次性而非連續性,且不應涉及當事人(個案)身心情狀判斷與前開心理
      諮商/治療之意涵。四、茲因實務上心理諮詢尚無明確客觀之辨識方法……行政
      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
      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縱使受陳情人宣稱其僅提供(心理)諮詢,非心理
      治療或心理諮商,行政機關仍應本於權責,依前開原則調查及依法辦理……。」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九)心理
      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從未執行過臨床心理師或諮商
      心理師業務,亦無開立任何藥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
      查屬實;訴願人之代表人專精研習教育與心理諮詢課程,並取得國內證照及國際
      認證,訴願人更獲 111 年華人公益節公益大使榮譽證書,官網介紹項目均為證
      照之內容,訴願人僅提供教育諮詢及授課,網站刊載內容亦為教學課程一環,與
      心理諮商和心理治療方法是二碼事;原處分機關主觀臆測系爭廣告係為招徠業務
      ,毫無事實根據,完全忽略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有事實欄所述於官方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之
      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屬醫療機構,從未執行過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亦無
      開立任何藥物,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屬實;其代表人專精研習教育與心理諮詢課程
      ,並取得國內證照及國際認證,其更獲 111 年華人公益節公益大使榮譽證書,
      官網介紹項目均為證照之內容,僅提供教育諮詢及授課,網站刊載內容亦為教學
      課程一環,與心理諮商和心理治療方法是二碼事;原處分機關主觀臆測系爭廣告
      係為招徠業務,毫無事實根據,完全忽略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云云。經查:
    (一)按心理師指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得設立心理治療所,執行臨
       床心理業務;諮商心理師得設立心理諮商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臨床心理師
       及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包括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心理發展偏
       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
       心理治療等;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廣告內容,以其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業
       務項目、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之事項等為限;非心理治療
       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為心理師法第 1 條第 3 項、第 13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7 條及第 36 條所明定。再
       按心理師法第 13 條、第 14 條所稱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係指由領有國家證
       照之「心理師」或「(精神科)醫師」,運用心理學之學理及方法,透過專業
       關係建立,協助個案自我覺察、自我探索、釐清問題及促成行為改變,以達預
       防、消除、減輕或改善不適之認知、情緒或行為狀態之治療目標,其過程尚涉
       及諮商/治療結構(包括地點、時間、空間、期程、頻率、次數、雙方權利義
       務及規範、治療/諮詢目的之形塑等)等專業;至所謂心理諮詢,涉及心理學
       相關專業知識之提供,實務上屬單次性而非連續性,且不應涉及當事人(個案
       )身心情狀判斷與前開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之意涵;業經前揭衛福部 113 年
       1 月 15 日函釋在案。
    (二)查訴願人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惟於其官方網站刊登系爭廣告,其內容
       載有「深度諮詢」、「原生家庭療癒」、「伴侶關係諮詢」、「家族/組織系
       統排列」、「家庭/親子關係諮詢」及「創傷療癒」等服務項目,並列有各服
       務項目單次之時間、費用、每增加半小時增加之費用、初次預約時填寫之初談
       資料表等,綜觀整體內容,其廣告意涵充分且招徠商業目的性明確。又系爭廣
       告之內容涉及心理治療、心理諮商業務,原處分機關並以 113 年 6 月 26
       日北市衛心字第 1133039965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說明略以:「……訴願人雖主
       張僅提供教育諮詢及授課,惟廣告內容包含『深度諮詢目前以心理諮詢為主,
       透過心理學不同取向的引導方式與療癒技巧,例如……完形、Satir 、焦點解
       決、正念、催眠……』等詞句,其中『完形』、『焦點解決』、『催眠』均為
       心理諮商和心理治療常用方法,訴願人官網提供之服務項目,已足令一般民眾
       認為其可提供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業務……參照衛生福利部 113 年 1 月 15
       日……函釋……訴願人官方網站內容,其刊載內容除了『深度諮詢目前以心理
       諮詢為主,透過心理學不同取向的引導方式與療癒技巧……』之外,亦具會談
       療程建議和傳達療效之說明,包含:深度諮詢『會談次數通常單次就有改變,
       談 5 次左右,能產生長久的改變』;創傷療癒『適合的會談療程約為 4-6
       次……』等……顯見訴願人提供之服務項目,已逾單次心理諮詢,而具連續性
       療程規劃,並具減輕或消除個人不適之心理困擾的目的,實難謂與心理師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規定之心理師業務無關……」是訴願人並非心理治療所或心
       理諮商所,於其官網上為心理治療廣告或心理諮詢廣告,違反心理師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次查心理師法第 27 條於 90 年 11 月 21 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以誇大不實廣告,誤導病人,故於第一項嚴格限制廣
       告內容。並於第二項規定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理治療或心理
       諮商廣告。」故該條係以避免誤導「病人」誤信廣告為其立法目的,此乃鑑於
       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服務內容之專業性與重要性,期待以法規範之管理,對內
       提升業者之專業形象及服務水準,對外促使資訊透明,使消費者易於搜尋及辨
       識,避免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藉由具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意涵之廣告招
       徠業務,導致民眾誤信其有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之效果,延誤尋求專業協助之
       時機,甚至嚴重影響身心健康;故凡利用傳播媒體等方法宣傳心理治療或心理
       諮商業務,或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業務,以達招徠業務目
       的之行為,均屬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本件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諮商心理師
       業務範疇,已如前述,並由其所提供諮詢預約可知其課程招攬之對象包括具心
       理治療或心理諮商需求之人,顯有誤導、暗示一般已有上開需求之民眾可向訴
       願人尋求幫助之效果;縱系爭廣告並未提及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等文字,惟其
       廣告內容既已達暗示或影射心理諮商業務之效果,自屬心理諮商廣告,依上開
       規定,自應受罰。末查原處分機關前以訴願人之代表人未取得臨床心理師或諮
       商心理師資格,擅自執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涉違反心理師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乃將案件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 113 年 3 月 31 日 113 年度偵字第 6536 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在案
       ,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依臺北市衛生局檢送之資料,至多僅
       得認為被告有於網路上刊登心理諮商廣告……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實
       際執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另被告本案所為是否違反心理師法第
       27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6 條規定而應處以行政罰,則宜由主管機關即臺北
       市衛生局依權責認定……」可知訴願人之代表人因涉未取得臨床心理師或諮商
       心理師資格擅自執行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獲不起訴之處分,與本件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卻於官網刊載心理治療或
       心理諮商廣告,分屬二事。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心理師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3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