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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8.22. 府訴二字第 113608355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驗光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北市衛醫
    字第 113300581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驗光師字第 11210020490 號執業執照之驗光師,執業登記於本
    市○○驗光所(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執業執照載明應更新日期為民國(下同
    )113 年 3 月 31 日,惟訴願人未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執
    業執照更新,遲至 113 年 5 月 2 日始檢具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
    業、變更、報准)登記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換領執業執照。案經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
    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驗光人員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5 月 27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005810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6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7 月 2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驗光人員法第 1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
      驗光師證書者,得充驗光師。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驗
      光生證書者,得充驗光生。本法所稱之驗光人員,指前二項之驗光師及驗光生。
      」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 7 條規定:「驗光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驗光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
      受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
      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繼續教育
      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驗光人員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執
      業執照到期未辦理更新仍繼續執行業務。」第 54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
      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處罰之……。」第 55 條規定:「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驗光人員考
      試。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
      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驗光人員之相關法令、專業倫
      理規範及驗光師公會或驗光生公會章程。」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驗光人員法第
      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
      ……驗光師……。」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
      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
      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6 月 13 日府衛醫字第 107301897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驗光
      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動部延遲審核工作許可導致執照更新逾期。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驗光師,執業登記於本市○○驗光所,原執業執照載
      明應更新日期為 113 年 3 月 31 日,惟訴願人未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遲至 113 年 5 月 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
      領執業執照,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訴願人原執業執照、113 年
      5  月 2 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准)登記
      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勞動部延遲審核工作許可導致執照更新逾期云云。經查:
    (一)按驗光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
       業執照,始得執業;驗光人員執業,應每 6 年接受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始
       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
       期屆滿前 6 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違反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等;驗光人員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款、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7 條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原執業執照已載明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 113 年 3 月 31 日,其
       應於上開應更新日期滿前 6  個月內申辦執業執照更新,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5 月 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上開更新執業執照程序規定,乃驗光人員法
       課予驗光師執業時應履行之義務,訴願人既為具有驗光師資格且現仍繼續執業
       中,其就執業執照應定期辦理更新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負有相當程度之
       注意義務,應主動於期限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復依衛生福利
       部 112 年 9 月 27 日衛部醫字第 1120141163 號函說明略以:「……○○
       ○驗光師執業登記於○○驗光所(負責人:○○○驗光師)之期間,應不得逾
       勞動部許可之聘僱期限(113 年 3 月 31 日止,勞動發事字第 1122579484
       號函),該驗光師如需續聘,應先報請勞動部展延聘僱許可;執業執照並應依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辦理更新……。」該函即說明○○驗光所如
       需續聘訴願人,應先報請勞動部展延聘僱許可,且訴願人原領執業執照應於 1
       13 年 3 月 31 日前辦理更新。復依勞動部 112 年 3 月 25 日勞動發事字
       第 1122579484 號函說明略以:「……二、……聘僱期間自 112 年 04 月 01
       日起至 113 年 03 月 31 日(工作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樓)。三、……貴單位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時,應於聘
       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 4 個月期間內,檢具相關文件向本部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又依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7 月 8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041458
       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說明略以:「……經檢視訴願人申請執照到
       期換發所附具之勞動部 113 年 04 月 15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32643469 號函
       ……訴願人任職單位申請展延聘僱訴願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之收件日為 113 年
       03 月 21 日、113 年 04 月 08 日,已逾執業執照更新期限(113 年 3 月
       31 日),又查勞動部 112 年 3 月 25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22579484 號函
       ……許可聘僱訴願人之函文說明三已明確敘明應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 4
       個月期間內向勞動部申請展延聘僱許可,訴願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可知
       ,訴願人之任職單位○○驗光所於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 4 個月期間內即
       可向勞動部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惟○○驗光所於 113 年 3 月 21 日、 113
       年 4 月 8 日始向勞動部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嗣勞動部以 113 年 4 月 15
       日勞動發事字第 1132643469 號函核發聘僱許可,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5 月
       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訴願人尚難以勞動部延遲審核工作許
       可導致執照更新逾期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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