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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23. 府訴二字第 113608365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北市衛
疾字第 113311857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醫院)醫師,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0 月 21 日診治發現有疑似為第二類傳染病 M 痘病患,惟訴願人未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 39 條規定,於 24 小時內將通報資料傳送至傳染病通報系統(NIDRS)或報告原
處分機關,遲至 112 年 10 月 23 日始完成通報(通報單編號 1120111145852)。
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4 月 30 日北市衛疾字第 11330046471 號函通知訴願人,
限期於 113 年 5 月 10 日前陳述意見,經○○醫院以 113 年 5 月 10 日校附醫
急字第 1130018256 號函(下稱 113 年 5 月 10 日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訴願
人已於時限內建立臨床診斷並完成院內通報、檢體採檢、病摘和病灶照片,惟未於 2
4 小時內至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疾病管制署完成 M 痘通報作業,主因為資料
交換過程之延遲。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 24 小時內完成通報,違反傳染病防治
法第 39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64 條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5 月 20 日北市衛
疾字第 113311857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
鍰,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20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
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二、第
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
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 13 條
規定:「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用
本法之規定。」第 26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傳染病通報流程、流行疫
情調查方式,並建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預警及防疫資源系統;其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或
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
感染管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
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 64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 4 條規定:「傳染病監視及
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一、醫師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限
報告地方主管機關。……四、依前三款報告地方主管機關者,應填寫法定及新興
傳染病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或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鍵入報告資料
。……。」第 17 條規定:「傳染病之通報,以書面或網路為原則。必要時,得
以電話、電子文件等方式先行報告及確認,書面或網路後補。」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通報者,除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罰外,並應
輔導其限期改善。」
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作業說明第壹點規定:「目的……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二
十六條暨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醫師、法醫師及
醫師以外醫事人員,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效報告衛生主管機
關。……。」第參點規定:「通報方式 一、通報方式以網路為主,指定於傳染
病通報系統(https://NIDRS.cdc.gov.tw)鍵入報告,並遵守系統作業注意事項
(如附錄一)。二、無法使用資訊系統鍵入報告者,得填寫『法定及新興傳染病
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以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地方衛生局提交書
面報告單,必要時得以電話等方式先行報告及確認,報告資料由地方衛生局鍵入
傳染病通報系統。」
附錄一 疾病管制署「傳染病通報系統」作業規定及注意事項(下稱作業規定及
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通報作業及系統登入方式……(四)通報單位可透
過網站……、健保網域免帳號通道……登入、或以自動交換……方式、社區採檢
站簡易通報系統……等進行通報。……。」
衛福部 113 年 1 月 19 日衛授疾字第 1130100040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1
月 19 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如附件,並自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第二類傳染病『猴痘』名稱為
『M 痘』。……。」
附件:傳染病分類(節錄)類 別
傳染病名稱
第二類
白喉、傷寒、登革熱……M痘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三)傳染病防
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2 年 10 月 21 日下午即將診斷疑似為第二類
傳染病 M 痘資料依○○醫院院內系統完成院內通報,因感染管制護理師疏漏,
延遲通報;其無法越過○○醫院獨立通報,亦未因此造成傳染病傳染、蔓延,並
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39 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傳染病通報系統列印資料、○○醫院 113
年 5 月 10 日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2 年 10 月 21 日下午即將診斷疑似為第二類傳染病 M
痘資料,依○○醫院院內系統完成院內通報,因感染管制護理師疏漏,延遲通報
;其無法越過○○醫院獨立通報,亦未因此造成傳染病傳染、蔓延,並無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第 39 條規定云云。查本件:
(一)按醫師診治病人,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
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M 痘為第二類傳染病;第二類傳染病之報告,應
於 24 小時內完成通報;傳染病之通報,以書面或網路為原則,必要時,得以
電話、電子文件等方式先行報告及確認,書面或網路後補;違反者,處 9 萬
元以上 45 萬元以下罰鍰;為傳染病防治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64 條第 1 款、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款
、第 17 條及衛福部 113 年 1 月 19 日公告所明定。
(二)依卷附傳染病通報系統列印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為○○醫院醫師,於 112
年 10 月 21 日診治發現有疑似為第二類傳染病 M 痘病患,惟訴願人未於發
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 24 小時內將通報資料傳送至傳染病通報系統或報告
原處分機關,遲至 112 年 10 月 23 日始完成通報;是訴願人有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7 月 9 日北市衛疾字第 1133042137 號函所附之訴願答辯書理由六
已說明略以:「……(二)……縱訴願人依○○醫院職務分工,未負責後續將
資料上傳至疾管署指定系統以完成通報作業,應仍負有掌握案件是否完成通報
之作為義務……」本件訴願人為醫師,為傳染病防治法第 39 條所定之法定通
報義務人,於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即負有依限完成通報之義務,自難
諉以感染管制護理師疏漏致延遲通報為由,冀邀免責;另依作業規定及注意事
項第 2 點規定,訴願人亦可透過網站、健保網域免帳號通道等方式進行通報
,是亦難以其無法越過○○醫院獨立通報為由而免除其責;又傳染病防治法第
64 條係對於未依法通報者所為之處罰規定,並不以導致傳染病發生、蔓延等
為處罰要件。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4
條第 1 款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不同意見書
一、多數意見以傳染病防治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將通報義務課與醫師個人
,而認本件訴願人應負責確認通報確實已成功通報至主管機關,否則即屬通報義
務之違反,而認原處分之裁處合法有據,應予維持,固非無見。
二、惟本案訴願人確實已於看診結束後即時將病例通報上傳醫院院內系統,於正常情
形下,系統將自動上傳通報資料,不待訴願人再為其他動作,亦即訴願人已經完
成通報義務。又有鑑於本案訴願人為任職於大型醫學中心之受僱人,基於醫學中
心日常處理傳染病之通報數數量極大,於疫情期間甚可達每日萬件,且原處分機
關亦表示此前○○醫院並無如本件系統失靈無法完成通報上傳之問題,任職其中
之訴願人,應可信賴本案之通報報告如常傳輸,而難以期待訴願人尚需再三確認
從未遲誤之○○醫院電腦自動系統是否如常運作,亦難期待訴願人忽略其基於受
僱人對僱用人院內之通報義務,另行重複以病患健保卡逕行向主管機關為通報,
故於本件個案情形,恐難認訴願人個人有可歸責之過失。就此而言,不同意見書
傾向認定原處分未就對訴願人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即行裁罰,難認無違法不
當,建議撤銷原處分。
委員 范 秀 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