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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8.22. 府訴二字第 11360835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17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00554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醫執字第xxxxxxxxxx號執業執照之醫師,原執業登記於○○醫院
(機構代碼:xxxxxxxxxx),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16 日離職,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其未依醫師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於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報請原
處分機關備查,遲至 113 年 5 月 7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歇業備查。案經訴願
人於 113 年 5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醫
師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27 條規定,以 113 年 5 月 17 日北市
衛醫字第 1133005545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
鍰。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18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13 年 6 月 26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 113 年 6 月 18 日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
……懇請退還罰鍰新台幣 2 萬元整……」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
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醫師法第 7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29 條之
2 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款規定:「醫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
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
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
)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任職於○○醫院,從事勞工健檢工作;於 112 年
底未獲排班,雖極力與醫院爭取,惟醫院一再告知暫無空缺,因強烈期待回○○
醫院工作,故耐心等待。嗣於 113 年 3 月因年邁寡母膝蓋受傷、左腿包石膏
,訴願人一方面要照顧老人傷勢及生活,又因失業沒收入、房貸難繳,更遑論家
中生活開銷與奉養老母,故只好放棄另尋其他機會,最終尋得北市另一家同性質
的勞工健檢工作,並開始忙於等班、排班、試用。因換新工作環境、又唯恐再失
工作機會,身心壓力極大,因此拖延辦理退照事宜,然而未有心存僥倖、故意犯
法逃避繳交罰鍰。希望原處分機關能同情訴願人之處境,退還訴願人所繳之罰鍰
2 萬元。
四、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原執業登記於本市○○醫院,嗣於 112 年 11
月 16 日離職,惟未於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歇業備查,遲至 113
年 5 月 7 日始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列
印資料、訴願人離職證明書、113 年 5 月 7 日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
業、歇業、變更、報准)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獲排班但想要繼續等待○○醫院的工作、照顧年邁母親傷勢及生
活、失業、無收入,嗣因換新工作環境身心壓力極大,未故意犯法云云。按醫師
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
相關文件,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者,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醫師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願人原執業登記於○○醫院,嗣於 112 年 11 月 16 日離職,惟遲
至 113 年 5 月 7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備查,有 113 年 5 月 7 日
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准)登記申請表影本在卷可稽
,是訴願人未於歇業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歇業備查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訴願人既身為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專業人員,有關醫師執業之相關規定
為其專業領域之範圍,自應注意醫師法相關規定並予遵行。本案訴願人既未依規
定期限辦理歇業備查,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尚難以照顧母親傷勢及生活,嗣因
換新工作環境身心壓力極大等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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