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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9.05. 府訴二字第 113608369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護理人員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北市衛醫
字第 11330058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係領有北市衛護理執字第xxxxxxxxxxx 號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
○○產後護理之家(機構代碼:xxxxxxxxxx),原執業執照載明應更新日期為民國(
下同)111 年 9 月 22 日,訴願人原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
內辦理護理師執業執照更新,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更新日期展延至 1
12 年 9 月 22 日;惟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執行護理業務,
嗣於 112 年 12 月 4 日離職,並於 112 年 12 月 6 日檢具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
異動(執業、歇業、變更、報准)登記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歇業備查。案經訴願
人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仍於 112 年 9 月 23 日至 112 年 12 月 3 日繼續執行業務,違反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3 年 5 月 22 日北市
衛醫字第 11330058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
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5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21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護理人員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 條規
定:「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
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
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
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
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
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第 41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
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之;撤銷、廢止或吊扣護理人員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
護理師……。」第 7 條規定:「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
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
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衛生福利部 111 年 6 月 24 日衛部醫字第 1111663984 號函釋(下稱 111 年
6 月 24 日函釋):「主旨: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
及配合防疫政策需要,各類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應更新期限介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者(含 109 年展延 6 個月及 110 年再展 1 年)
……統一逕予展延 1 年……。」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
四)護理人員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 111 年底開始有憂鬱症傾向,知曉應在 112 年 9
月 22 日前完成線上學分,但因訴願人的班以大夜班為主,沒有心力去弄學分的
事情,盡力去補學分,也未來得及補足,沒能完成學分是訴願人的失誤,但請從
寬體諒,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領有執業執照之護理師,執業登記於○○○○產後護理之家,原執業
執照載明應更新日期為 111 年 9 月 22 日,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
響,更新日期展延至 112 年 9 月 22 日;惟訴願人未依限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仍繼續執行護理業務,嗣於 112 年 12 月 4 日離職,並於 112 年 12 月 6
日辦理歇業備查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畫面、訴願人原執業執
照、112 年 12 月 6 日填具之臺北市醫事人員業態異動(執業、歇業、變更、
報准)登記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有憂鬱症傾向,知曉應在 112 年 9 月 22 日前完成學分,
但因上大夜班,沒有心力去完成學分,其係失誤未能完成學分,請從寬體諒撤銷
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
業執照,始得執業;護理人員執業,應每 6 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
屆滿前 6 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違
者,處 6,000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3 條第 1 項、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
法第 7 條定有明文。復按各類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應更新期限介於 111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者,統一逕予展延 1 年;亦有衛生福利部
111 年 6 月 24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原執業執照已載明應更新日期為 111 年 9 月 22 日,訴願人
原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 6 個月內辦理執照更新,因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依衛生福利部 112 年 6 月 24 日函釋意旨,更新期
限展延至 112 年 9 月 22 日,惟訴願人未依限辦理執業執照更新,仍繼續
執行護理業務,嗣於 112 年 12 月 4 日離職,並於 112 年 12 月 6 日辦
理歇業備查,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又上
開更新執業執照程序規定,乃護理人員法課予護理人員執業時應履行之義務,
訴願人既為具有護理師資格之人員,其就執業執照應定期辦理更新之規定,理
應知之甚詳,並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本應主動於期限屆滿前 6 個月內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如無法親自申辦,亦可委由他人代為辦理;尚不得以身心
狀況不佳、上大夜班致無心力完成學分等為由冀邀免責。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
13 年 7 月 4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042347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說明略以:
「……按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原處分機關已依衛
生福利部 111 年 6 月 24 日函釋,逕予展延訴願人執照應更新日期 1 年
,次按護理人員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有特殊理由者,未能於執業執照有
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
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惟原發
執業執照機關並無接獲訴願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延期更新……。」可知本
件訴願人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期更新,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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