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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3.09.30. 府訴二字第 11360836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
    040216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牙醫診所(設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號○○樓)登記執
    業醫師,其於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3 日於衛生福利部醫事系統線上報請原處
    分機關核准其自 113 年 5 月 1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至○○牙醫診所(負責人
    :○○○,下稱○君,設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之○○號○○
    樓)固定排班提供診療支援,經原處分機關依醫師法第 8 條之 2 但書第 5 款規
    定,以 113 年 3 月 4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0304 號核准。嗣○○牙醫診所以 113
    年 5 月 27 日函致原處分機關略以:「……○○○醫師無本診所公文不得自行申請
    支援○○牙醫診所……。」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6 月 3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03
    69561 號函(下稱 113 年 6 月 3 日函)請訴願人說明並提出受該診所邀請前往
    執行業務之相關憑證,經訴願人以 113 年 6 月 6 日說明函回復,惟未提出受邀
    至○○牙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相關憑證,原處分機關爰以 113 年 6 月 14 日北
    市衛醫字第 11330402161 號函(下稱原處分)取消訴願人 113 年 6 月 17 日至 1
    13 年 12 月 31 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至○○牙醫診所之支援
    資料。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6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3 年 7 月 23 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 7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 8 條之 2 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
      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急救。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
      援。三、應邀出診。四、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
      五、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
      醫療法第 10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
      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第 2 條規定:「醫療機構分類如下:……二、診所:……(三)牙醫
      診所:指由牙醫師從事牙醫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
      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
      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衛生福利部 108 年 1 月 17 日衛部醫字第 1081660117 號函釋(下稱 108 年
      1  月 17 日函釋):「……說明……二、『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依醫師
      法第 8 條之 2 但書之意旨,屬免事先報准事項,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20 條
      第 2 項並明定『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爰本部已以 106 年 6 月 1 日衛部醫字第 1060115743 號函釋 6 種適用情
      事在案。三、本案……修正本部 106 年 6 月 1 日衛部醫字第 1060115743
      號函……,屬免事先報准之適用情況如下:1.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事
      人員人力處理者。2. 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3. 逾原報
      准支援之門診時段部分者。4. 原報准支援時段,臨時更換醫師。5. 住院病人在
      非報准支援期間,因病情需要,需原報准支援醫師處置者。6.執行器官捐贈作業
      流程之腦死判斷。7. 執行器官摘取手術等醫療作業。8. 醫院與醫院間、診所與
      診所間,臨時性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
      臺北市政府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與○○牙醫診所之名義上負責人○君自 92 年
      起基於合夥關係共同經營○○牙醫診所,與○君在合夥經營○○牙醫診所之過程
      中因分配合夥利益之計算方式不同,思及理念不合,即將醫師登記之醫療機構改
      至○○牙醫診所,並改以支援之方式繼續在○○牙醫診所看診;原處分雖引用醫
      師法第 8 條之 2 等規定,惟前開規定均未表明醫師申請支援報備應提出受邀
      文件,原處分機關之內部作業逕行增加法無明文之要件,並據以取消訴願人業經
      核准之報備准許,容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牙醫診所登記執業醫師,前經原處分機關依其申請,核准其自 1
      13 年 5 月 1 日至 113 年 12 月 31 日支援○○牙醫診所,嗣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其未有受邀至○○牙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有訴願人登記執業資料、
      ○○牙醫診所負責人資料、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牙醫診所 113 年 5
      月 27 日函、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3 日函及訴願人 113 年 6 月 6 日
      說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牙醫診所之名義上負責人○君自 92 年起基於合夥關係共同
      經營○○牙醫診所,與○君在合夥經營○○牙醫診所之過程中因分配合夥利益之
      計算方式不同,思及理念不合,即將醫師登記之醫療機構改至○○牙醫診所,並
      改以支援之方式繼續在○○牙醫診所看診;原處分雖引用醫師法第 8 條之 2
      等規定,惟前開規定均未表明醫師申請支援報備應提出受邀文件,原處分機關之
      內部作業逕行增加法無明文之要件,並據以取消其經核准之報備准許,容有違誤
      云云。經查:
    (一)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有急救、執業機構間
       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各級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
       務或其他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之醫
       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
       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
       指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醫師法第 8 條之 2、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2
       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為○○牙醫診所登記執業醫師,其於 113 年 3 月 3 日在衛生福
       利部醫事系統線上申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其自 113 年 5 月 1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至○○牙醫診所支援,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嗣○○牙醫診所以 113
       年 5 月 27 日函致原處分機關略以,訴願人無該診所公文不得自行申請支援
       該診所等,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說明並提出受該診所邀請前往執行業務之
       相關憑證,訴願人以 113 年 6 月 6 日說明函回復,惟其回復之說明文件
       ,未有受邀至○○牙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相關憑證,有訴願人登記執業資料
       、○○牙醫診所負責人資料、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牙醫診所 113
       年 5 月 27 日函、原處分機關 113 年 6 月 3 日函及訴願人 113 年 6
       月 6 日說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洽原處分機關,據表示訴願人申請資料
       內容,係固定排班之提供診療,是訴願人上開申請內容非屬醫師法第 8 條之
       2  但書第 2 款規定「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免事先報准之情形,而屬
       同條但書第 5 款應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則訴願人既無法提出
       受邀至○○牙醫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相關憑證,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難認有核
       准訴願人至他診所支援之必要,爰以原處分取消訴願人系爭期間經原處分機關
       核准至○○牙醫診所之支援資料,尚無違誤。復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8 月
       5 日北市衛醫字第 1133137032 號函所附補充答辯書載以:「……二、……臺
       北市政府市民服務大平台……關於醫事人員前往其他醫療(事)機構執行業,
       應備文件包含邀請單位(被支援機構)之邀請函正本,乃原處分機關為審核醫
       事人員是否有『應邀出診』事證,所為之例示性說明,並未逾越法令規定。…
       …」可知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提出受該診所邀請前往執行業務之相關憑證,
       僅係用於判斷訴願人上開申請內容是否符合醫師法第 8 條之 2 但書規定情
       形之佐證資料,自難謂原處分機關請其提出相關憑證係增加法無明文之要件。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 113 年 7 月 8 日府訴二字第 1136083914 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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