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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502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3857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
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10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3303857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3 年 8
月 2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
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
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巷○○號○
○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13 年 7 月 1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
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
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7 月 13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3 年 8 月 11 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以該日之次日(113 年 8 月 12 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13 年 8
月 21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
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
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6 月 11 日查獲訴願人於「無市招業者(臺北市信義區
○○街○○號○○樓)」設置選物販賣機(編號 22 )貯存並販售之「○○○○
○○-○○口味(有效日期:113 年 5 月 9 日;1 盒)」食品已逾有效日期
,且於同日查獲訴願人設置選物販賣機販賣食品,惟未依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
標示規定於機台外部明顯標示該機台業者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乃拍照
採證並製作查驗工作報告表。嗣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6 月 20 日訪談訴願人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25 條第 2 項、自動販賣機販售食品之標示規定第 3 點規定,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7 條第 10 款等規定,以
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3 萬元罰鍰(合計 9 萬元罰鍰),核無
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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