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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10.11 府訴二字第 113608447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7 月 15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3302151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查得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
5 日 9 時 20 分許在臺北車站周邊違規使用類菸品(即電子菸),乃當場拍照取證
,並製作菸害防制法檢查紀錄表(下稱檢查紀錄表),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函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用類菸品係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以 113 年 7 月 15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
3302151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原處
分於 113 年 7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7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二、類菸品: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
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
物及其他相類產品。」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及前項
第三款之指定菸品。」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使
用類菸品或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指定菸品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
鍰。」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11 日府衛健字第 10761026202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公
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15 日在臺北車站周邊使用菸品遭
拍照取證,但因臺北車站東 1 門周邊的吸菸區一直在更換位子並且標示不明,
吸菸區標示牌在旁邊但並未實地匡列區域,訴願人坐的地方旁邊一點的地方也都
有人在吸菸,也未標示禁菸區。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使用類菸品之事實,有 113 年 1 月 15 日檢查
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吸菸區一直在更換位子且未標示禁菸區云云。按任何人不得使用類
菸品,違者處 2,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2 項
及第 4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環保局查得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使用類
菸品,有 113 年 1 月 15 日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並無違誤。又本件原處
分機關係因訴願人使用類菸品而予裁罰,與訴願人使用菸品地點是否位於禁菸區
無涉,訴願人自難諉以現場未標示禁菸區等為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